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3 日
- 當事人林汭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雲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聖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翁健、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李文明、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吳統雄、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施志調、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呂豫文、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建成、李明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汭蓁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李明璋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汭蓁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所 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無擔保、無優先債務總計1,245,189元(見本院卷第379頁),並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見本院卷第73頁),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 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 條例第2條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109年12月3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依上 揭條文之規定,本院自應審酌聲請前5年(即104年12月31日起至109年12月30日止)有無從事營業活動。聲請人主 張其於107年6月間經營合家緣商行,僅經營3個月就未再 營業,並於同年12月間受僱於麗華飲食店,惟聲請人直至109年2月間始註銷營業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21-23、175頁)。查聲請人於107年6月15日設立合家緣商行,並於109年2月間註銷營業登記,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出營業稅稅籍證明、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9年2月26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093146681號函及營業稅繳納證明、桃園市政府109年2月21日府經登字第109900172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第187-197頁),觀諸上開營業稅繳納證明,自107年1月起至109年2月止,聲請人僅有107年6月、9月需繳納營業稅459元、2,990元,復依本院職權調查聲請人107 至109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 第141-143、167頁),聲請人107年有合家緣商行營利所 得23,220元,108及109年則未有營利所得,堪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 業活動。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核屬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總額1,245,189元 ,且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與國泰世華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國泰世華銀行表示聲請人尚積欠無法納入前置協商之債務,未提供任何清償方案,以致前置協商不成立乙情,此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於本案卷內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協商而未能成立。則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三)聲請人陳報現於麗華飲食店擔任內外場廚工,每月薪資24,000元,沒有領取年終獎金及三節獎金,其於109年5月及110年6月領有行政院疫情補助各3萬元,此有聲請人110年8月17日陳報狀、受領補助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在職證明 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77、199-201、239、389頁),聲請人上開領取疫情補助部分,僅屬偶然之一次性領取而未具持續性,故不予計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範圍,則聲請人現每月收入,即暫以聲請人前開陳報24,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聲請人主張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個人必要支出16,849元【含房租6,000元、膳食費6,510元、水電費750元、勞健 保費941元、手機費688元、生活雜支1,000元、交通費960元(油資300元、至桃園探視母親660元)】、母親扶養費5,000元、帶母親回診之計程車資700元,總計:22,549元,業提出蘇澳區漁會繳費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油資發票、臺鐵車票、聲請人醫療費用單據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1-109、111、115-135、231頁)。經查:就母親扶養費、帶母親回診之計程車資合計5,700元部分,聲請 人表示:其與胞弟共同扶養母親,母親患有帕金森氏症多年,長期有醫療費用支出,母親現與胞弟同住,因聲請人經濟狀況不佳,故母親之三餐、醫療及日用品費用由胞弟負擔較高比例,母親每月領有老農津貼7,256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177-179頁)。查聲請人母親林張貴蘭為40年出 生,現年70歲,罹患帕金森氏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107、108年度均無收入,名下僅有田賦1筆,每月領有 老農津貼7,256元,此有戶籍謄本、受領津貼存摺影本、 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母親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55、145-147、203-205、211-213、237頁)。查聲請人之母財產所得顯不 足供作維持日常生活所用,且依其母年齡暨身體健康狀況、資產情形,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母親之扶養義務人應為聲請人及胞弟林長明,此有家族系統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9頁),則聲請人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 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0年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5,946元為標準(110年度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 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387頁),扣除聲請人母親每月 領有老農津貼7,256元,與其胞弟平均負擔後,聲請人每 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4,345元為準【計算式:(15,946元-7,256元)÷2】,聲請人主張負擔母親扶養費(含回診之車資)5,700元,雖高於上開數額,惟本院考量聲請 人母親患有帕金森氏症,除須支出醫療費用及往返醫院之交通費外,尚有長照機構居家服務等支出,此有桃園市私立寬福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收據、母親醫療費用收據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5-229、233-235頁),自有較一般人支出較高醫療費用、交通費之必要等情,故認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含回診之車資)5,700元並無不當;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 仍不得高於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0年每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15,946元,逾此範圍之數額應予剔除。據上,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個人必要支出15,946元、母親扶養費(含回診車資)5,700元,總計:21,646元,則本件聲 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1,646元,洵堪認定。 (四)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收入24,000元,經扣除必要生活支出21,646元後,尚餘2,354元可供清償,而聲請人現 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1,887,774元,此有聲請人 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國泰世華銀行債務人無擔保債務明細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731號支付命令 附於本案卷內可參(見本院卷第75、373、379-385頁),倘以其每月所餘2,354元核算,尚須逾66年始得清償債務 (計算式:1,887,774元÷2,354元÷12月≒66.83年),遑論 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其利息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待清償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聲請人顯無能力負擔清償。本院再審酌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41-143、149、167頁),堪認聲請人收入及財產與債務差距過大,已 處於不能清償債務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書 記 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