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8 日
- 當事人徐詠君、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聖德、花旗、莫兆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徐詠君 代 理 人 謝明訓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848,761元(見調解卷第15頁) ,並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間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即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以債權金額分120期、年利率百分之5,每期清償9,492元之還 款方案(見調解卷第85頁),惟聲請人表示無能力負擔,當庭聲請轉更生程序等情,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有調解程序筆錄、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附於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3號卷可 佐(見調解卷第81、85頁),經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陳報自110年5月份任職於稻澤餐飲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廚師,每月收入50,000元,並於110年4月起開始在UberEats兼職,兼職收入每月約13,645元,此有聲請人110年10月7日陳報狀、收入切結書、兼職收入相關證明等件在卷為 憑(見本卷第35-36、45-83頁),則本院即以聲請人陳報每月收入63,645元(計算式:50,000元+13,645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據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開銷為:其個人必要支出20,317元【含膳食費7,500元、水 電瓦斯費600元、交通費1,000元、電信費500元、房租7,500元、機車燃料費及牌照稅117元(聲請人主張每年支出1,400元)、機車保養費支出1,000元、機車強制險及第三責任險300元、有線電視及網路費300元、雜支1,500元】、三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3,000元,總計:59,317元(見本卷第88頁)。惟查:就三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3,000元部分,聲請人之長子、次子、參子分別為99年、102年、108年出生,現年為11歲、8歲、2歲,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卷第39-41頁),平日生活需依附於父母,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 形,是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與前妻育有長子及次子、與配偶育有參子,聲請人雖與前妻離婚,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甚明,聲請人之長子及次子雖現由聲請人行 使負擔其權利義務,惟聲請人之前妻仍應盡其扶養義務;另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聲 請人固表示:與前配偶協議離婚時並未約定前配偶應負擔扶養費;現任配偶於科學園區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約25,000元,除須負擔自身生活費外,因家中小孩眾多花費甚鉅,另以母親及胞弟名義向民間借貸業者借貸60萬元以貼補家用,每月需還款16,500元左右,故需由聲請人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云云(見本卷第36頁),惟聲請人就上開所陳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且聲請人既主張因收入無法支應生活所需及欠款而向本院聲請更生,其經濟狀況未必較其前、現配偶為佳,故聲請人及前、現配偶仍應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之義務。準此,聲請人所應負擔三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11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5,946元計算(110年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本卷第97頁),故聲請人應負 擔三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23,919元為度(計算式:15,946元×3人÷2=23,919元),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至聲請人所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之總額,仍不得高於110年 度臺灣省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標準15,946元,則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39,865元(計算式:15,946元+23, 919元),洵堪認定。 ㈢、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其每月收入約63,64 5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9,865元,尚有餘額23,780元 可供清償,聲請人顯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於前置調解時,提出以債權金額分120期、年利率百分之5,每月清償金額9,492元之還款條件,參酌債權人於調解時陳報聲請人現積欠 之債務總額約為894,834元,此有債權人陳報狀、前置調解 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45、49、85頁),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23,780元所計算,僅須3年多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894,834元÷23,780元÷12個月=3.14年),難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並據聲請人陳報名下有以自己為要保人之南山人壽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截至110年9月6日,保單價值 準備金約為31,894元,每年繳納保費24,000元等語,此有聲請人110年10月7日陳報狀、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在卷可佐(見本卷第35、43頁),聲請人每年尚可負擔保費24,000元,益徵其並無不能清償之情事。本院衡以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工作勞力、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客觀上尚難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是聲請人陳稱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四、綜上,聲請人既有收入來源,雖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惟衡諸其為73年次,現年37歲(見本卷第39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有28年之職業生涯可期,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是本院依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乙節,難認可採。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要件不符,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