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石會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川秀一郎、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石會蘭 代 理 人 蔡采薇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石會蘭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所 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總額684,286元,聲請人前於本院 向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具狀表示:提供債權本金分100期、年利率百分之5,每期清償約3,120元之還 款條件(見調解卷第65頁),惟聲請人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且每月僅能清償5,000元以內,無法負擔還款條件( 見調解卷第11頁、本院卷第48頁),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總額684,286元,且 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乙情,此有中國信託銀行110年7月22日陳報狀、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110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5號卷內可稽(見調解卷第65、71頁)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全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則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陳報現任職於鼎極國際精品建築有限公司擔任建築物設計助理,因任職未滿一年,無領取三節、績效及年終獎金,此有服務證明書、110年2、4-9月份薪資明細、10-11月份薪資存摺明細影本、聲請人111年1月22日陳報狀等件在卷為證(見調解卷第29頁、本院卷第59-71、75-77、101頁), 觀諸上開薪資明細及存摺明細影本,聲請人自110年8月份起,每月固定領有薪資29,833元,則本院暫以債務人每月收入29,833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至聲請人陳報前領有疫情紓困補助金10,000元,考量疫情補助金非持續性、固定性之補助,且應係用於支應突發狀況,爰不予列入聲請人之每月平均收入。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之標準,其個人生活支出為15,946元、同居男友扶養費15,946元,總計:31,892元。惟查: 就同居男友扶養費之部分,聲請人陳稱:聲請人與同居男友陳志強已同居近20年,因債務問題遲未辦理結婚登記,目前陳志強因健康問題無法外出工作,陳志強雖有母親及妹妹,但二人均遠嫁日本,素日並無往來,故未接受母親及妹妹任何扶養及資助等語(見調解卷第11頁、本院卷第48頁)。按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家長家屬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22條、第1114條第4款定有明文。準此,雖非親屬,而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 時,家長與家屬間仍應互負扶養義務。查陳志強為56年出生,現年55歲(見本院卷第35頁),患有高血壓、高脂血症、痛風、中頸椎之其他頸椎椎間盤退、類風溼性關節炎,持續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且其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或薪資所得等情,此有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本院依職權調查陳志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23、81-89頁),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次查聲請人自91年10月以後,與陳志強同居一戶,由陳志強擔任戶長,陳志強未婚、無子嗣,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38頁), 故聲請人與陳志強間,應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意思,屬家長家屬之關係。惟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民法第1115條第1項定有 明文。聲請人固稱陳志強之母親及胞妹長居國外,然聲請人未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調查審酌,揆諸前揭規定,陳志強先順位扶養義務人為其母親及其胞妹,是聲請人既非先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自難認列陳志強扶養費部分為每月必要支出,應予剔除;就個人必要生活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1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 費為14,230元,其1.2倍為17,076元(111年度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03頁),是本 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以17,076元為適當,則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洵堪認定。 (三)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約29,833元,經扣除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後,尚餘約12,757元可供清償,雖可負擔前置調解時,最大債權銀行提出分100期、每月清償3,120元之還款條件,惟聲請人除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外,尚積欠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約1,632,472元、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費約94,603元,此有良京公司之陳報狀、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53頁、本院卷第55頁),是如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所提供之還款方案分100期清償,聲請人每月向良京公司、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清償之金額約為17,271元【計算式:(1,632,472元+94 ,603元)÷100=17,271元】,則聲請人每月清償數額總計約為20,391元(計算式:3,120元+17,271元),聲請人顯無能 力負擔清償。本院再審酌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 18、25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書 記 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