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許廣奕、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鴻聯、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朱逸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吳東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川秀一郎、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莊仲沼、尚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李月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許廣奕 代 理 人 戴愛芬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朱逸君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尚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月娥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廣奕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所 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總額1,947,671元,聲請人前於本 院向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具狀表示:經與聲請人聯繫,提供債權本金分18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約4,653元之還款條件,惟聲請人表示無能力負擔(見調解卷第155 頁),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民國(下同)110 年7月21日具狀聲請更生(見調解卷第157頁)。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總額1,947,671元, 且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雙方未能達成共識,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乙情,此有台新銀行110年7月19日函、聲請人110年7月21日聲請狀附於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4號卷內可稽(見調解卷第155、157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全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則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陳報自109年6月1日起於胞姊經營之芸茗源茶鋪擔任 兼職人員,薪水以日薪計算、無年終及三節獎金,因飲料店生意不穩定,聲請人每月薪資低於基本工資,並提出員工在職證明書、109年10月至110年1至3月之薪資袋、110年2至5 月、8至10月之薪資條等件在卷為證(見調解卷第31-35頁、本院卷第57-63頁),惟依聲請人上開提出110年1至5月、8 至10月之薪資明細所核算,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僅18,731元【計算式:(22,950元+23,200元+22,950元+20,400元+11,0 50元+16,150元+16,150元+17,000元)÷8】,本院審酌債務 人為68年次,現年43歲(見調解卷第27頁),正值壯年時期,復未提出任何身心障礙之證明,客觀上應具備謀取勞動基準法所定最低基本工資之能力,其所陳報之上項收入明顯過低,應認係屬其主觀上之工作意願問題,非因其能力所限,爰以勞動部於110年10月15日發佈,自111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5,25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較符合其現實狀況而屬適當。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房租12,000元、水電瓦斯及電話費1,655元、 伙食費6,000元,總計:19,655元,並提出水電瓦斯及電話 費繳費單據、房屋租賃契約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41-49頁 、本院卷第43-51頁),惟查:就聲請人所主張每月生活開 銷之總額,仍不得高於臺灣省111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為17,076元(111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 一覽表,本院卷第79頁),則本件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為17,076元,洵堪認定。 (三)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5,250元,經扣除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後,尚餘8,174元可供清償,雖可負擔前置 調解時,最大債權銀行提出每月清償4,653元之還款條件。 惟聲請人尚積欠三家資產管理公司債務未能納入前置調解方案一併整合清償,皆須額外個別協議還款,聲請人應無力同時負擔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另經全體債權人於調解時陳報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約6,012,818元 ,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於調解卷內可參(見調解卷第81、91、109、115、117、129、137頁),倘以其每月所餘8,174元核算,尚須逾61年始得清償債務(計算式:6,012,818元÷8,174元÷12月≒61.3年),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堪以採信。本院再審酌聲請人名下有13筆有效保單,其中新光人壽保單(保單號碼:AEAB561500、AGPB370060、AFAB042080、AFRBM71200),截至110年11月29 日止,經扣除墊繳保費本息、保單借款本息,其保單預估可借餘額為7,971元,此外無其他財產,此有新光人壽保單價 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保險單借款餘額證明、本院 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 17、21-25、53-55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書 記 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