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23 日
- 當事人曾玉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曾玉英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民國一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所 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總計911,624元,聲請人前於民國 (下同)109年10月間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 最大債權銀行即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提供債權金額150期、年利率百分之3,每期清償5 ,860元之還款條件,惟聲請人無法負擔還款條件,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總額911,624元, 且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乙情,此有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8號卷可稽(見調解卷第83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全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則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現任職於愛幫忙有限公司擔任居家清潔人員,工作採按件計酬方式,收入狀態不穩定,每月平均薪資22,000元,並提出109年1月至109年12月之薪資給付證明附卷供 參(見本院卷第23、31頁),然聲請人既已負債,原應積極尋求較高收入或兼職,並撙節開支以償還債務,本院審酌聲請人為56年次,現年54歲(見本院卷第37頁),尚有工作能力,其每月收入至少應達110年法定最低工資24,000元較為妥適,是聲請人現每月收入,即暫以勞動部於109年9月7日發佈,自110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4,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聲請 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4,866元,1名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7,432元(見調解卷第13頁、本院卷第23頁 ),總計:22,298元。經查,就聲請人所主張之生活支出,雖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但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且並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0年 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負擔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 之一半標準23,918元(110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 用〉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51頁),則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2,298元,洵堪認定。 (三)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4,000元,經扣除必要生活支出22,298元後,賸餘1,702元可供清償,不足以支 付先前與債權人前置調解時,金融機構提出以債權金額分150期,年利率百分之3,每期償付5,860元之還款條件, 更遑論聲請人除金融機構債權人外,尚積欠資產管理公司債務需額外償付,且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其利息部分仍持續增加中,聲請人顯無能力同時負擔還款,本院審酌聲請人上開之每月收入、支出及財產價值暨所欠債務等情形,聲請人主張其無力負擔債務之清償乙節,非屬無據,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書 記 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