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4 日
- 當事人衛果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花旗、莫兆鴻、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嘉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吳東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呂豫文、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莊仲沼、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曾慧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衛果行 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衛果行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 項、第9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新臺幣(下同)2,091,972元。 聲請人前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與最大債權銀行以每月還款2萬多元達成協議,惟聲請人當時每月收入亦僅2萬多元,無力清償上開還款方案,不得已而毀諾。聲請人復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間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債權金額分180期、零 利率,每月清償8,500元之還款條件(見調解卷第117頁),惟聲請人具狀表示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無能力負擔(見調解卷第69頁),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總額2,091,972元, 且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雙方未能達成共識,以致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此有聲請人110年8月27日陳報狀、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110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153號案卷可稽(見調解卷第69、113頁)。然聲請人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為證(見調解卷第21頁),聲請人雖未陳報其與銀行協商、毀諾時每月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惟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雖曾與銀行債權人協商成立而毀諾,又已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其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二)聲請人現任職於新竹光華企業社,陳報每月收入約28,000元左右,並有聲請人提出110年4-6月、8-12月、111年1月之薪資表、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勞保局Web IR查詢系統資料等件在卷為證(見調解卷第31頁、本院卷第51-53、79-80頁),依聲請人上開提出之薪資表所核算,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8,279元【計算式:(27,360元+29,280元+27,520元+29,280 元+27,360元+27,520元+27,600元+27,680元+30,912元)÷9 】,是本院暫以前開核算債務人每月收入28,279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5,946元、母親扶養費10,000元,總計:25,946元(見調解卷第15頁、本院卷第37頁)。惟查:就母親扶養費10,000元部分,查聲請人母親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2筆投資、18筆有效保單,109年度所得為616,546元,目前仍任職聯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母親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勞保局Web IR查詢系統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75、89-101頁),聲請人雖主張因 其母親患有硬皮症,且有房貸、信貸和信用卡債務,妹妹在台北工作無法分擔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然此無異於將母親之債務轉由聲請人負擔,復轉嫁由聲請人之債權人承擔,此顯對聲請人之債權人有失公平,亦不合情理,況聲請人之母親事實上目前仍有工作及收入,且以其母親名下財產價值,亦難認其母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故聲請人此部分扶養費支出難認有必要,應予剔除;至聲請人其個人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戶籍地設於新竹市,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4,230 元,其1.2倍為17,076元(111年度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03頁),是本件聲請人其 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7,076元為適當,是以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以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洵堪認定。 (三)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收入28,279元,經扣除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後,雖餘11,203元可供清償,惟仍無力負擔銀行公會協商時,金融機構債權人提出每月清償20,000餘元之還款條件,且聲請人現積欠債務數額合計約5,183,350元, 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附於調解卷內可參(見調解卷第63、65、71、83、95、117頁),倘以其每月所餘11,203元核算,尚須逾38年 始得清償債務(計算式:5,183,350元÷11,203元÷12月≒38.5 6年),堪認聲請人履行顯有困難,其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 事由。本院再審酌聲請人名下有10筆有效保單、西元1998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汽車1輛,已逾固定資產使用年限,殘值甚微,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22、45、77、81-84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書 記 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