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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林麗玉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黃曉芬
代理人
張宛華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朱逸君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嘉宏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共825,452元,聲請人前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經與最大債權銀行協調後,無法負擔調解方案,請求直接轉清算程序,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6號),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曾任郁岩商行之負責人,郁岩商行於103年6月19日設立,106年12月29日申請註銷,按月查定銷售額114,103元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11年3月4日北區國稅新竹銷字第1112212559號函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提出本件清算程序之聲請前,曾於110年10月間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聲請人表示因無能力清償債務,以致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此有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6號調解案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聲請人名下除有股票所得10,590元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7-20頁)。聲請人陳稱因有思覺失調之症狀,目前沒有工作,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5,065元、特殊境遇補助2,525元、租金補助4,000元、家扶補助2,550元,世界展望會補助一學期7,500元;曾領有兒童慈善協會12,000元、十方愛心慈善會110年9月至111年12月每月5,000元、基督教芥菜種會1,500元,親慈慈善會110年度20,000元,觀音根滿慈善基金會110年6,000元、張添永慈善基會110年2,000元,幼幼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110年5,000元,有聲請人之陳報狀及陳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173頁),復有前關機構回函足憑。聲請人主張因患有精神疾病而無法工作,經本院函詢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其回覆略以:甲○○雙向情緒障礙症,憂鬱發作,症狀嚴重時可導致工作失能,症狀改善時可嘗試工作等語,則本院即暫以聲請人每月平均補助15,265元【計算式:5,065+2,525+4,000+2,550+(7,500÷6)+5,000+【(12,000+1,500+20,000+6,000+2,000+5,000)÷12】=24,265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另聲請人主張其未成年子女每月領有新竹市政府輔助款2,550元、課後輔導2,000元,惟該津貼係補助子女生活費之用,為子女所有,非聲請人之收入,爰不予列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甚明。是聲請人雖稱前配偶未給付扶養費,然聲請人之存摺內有前配偶之匯款,且其前配偶對於未成年子女仍應盡其扶養義務,聲請人未舉證其前配偶之經濟狀況顯然低於聲請人甚多而應由聲請人負擔全部扶養義務,本院認兩人應平均分擔扶養費用。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1,000元,未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1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扶養負擔1名未成年子女標準之一半即25,614元(111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本院卷第175頁),則本件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5,614元,洵堪認定。

㈣、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收入24,265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5,614元後,業已入不敷出,而無多餘金額可供還款,參以全體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2,587,601元(調解卷第45頁、本院卷第101、109、111、129頁),其利息部分仍持續增加中,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即屬於法有據,應依前揭規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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