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勞簡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災補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5 日
- 當事人廖健棋、日齊有限公司、謝文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勞簡字第7號 原 告 廖健棋 訴訟代理人 劉德弘律師 被 告 日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凱 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災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九十一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伍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以受雇於被告期間下班途中發生車 禍受傷為由,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工資及返還代墊之勞保費等,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8,10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請求金額為397,672元,其餘如起訴狀所載,有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14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救生員工作,約定第1個月採時薪制,之後採月薪制,每月薪資為33,000元。原告於109年8月11日16時5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班返家,途中行經新竹縣新埔鎮115縣道○○○○ ○○0000號處不慎撞擊電線桿,因此受有右髖關節脫臼併骨 折術後鋼釘存留,右膝前十字韌帶、後十字韌帶、側韌帶斷裂、半月軟骨破裂,臀部挫傷合併皮膚缺損,下顎骨骨折等傷害,分別於下列時間就診、手術、住院及復健: ⒈109年8月11日入院進行急診手術。 ⒉109年8月14日行右膝關節鏡檢查手術及下顎骨骨折開放性復位暨骨板内固定及上下顎固定術。 ⒊109年9月9日再度施行右膝開放性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右 膝側韌帶縫合手術等,109年9月22日出院,醫囑稱術後需休養1年無法工作併專人照顧3個月,病人需使用十字韌帶四點固定護具輔助需使用助行器,傷口需使用美容膠帶及人工皮,續門診及復健追蹤。 ⒋109年11月25日因右膝關節僵直行關節授動手術。 ⒌109年12月7日入院。109年12月8日行右膝關節授動手術、右側股4頭肌放鬆手術、右側長腿石膏固定。109年12月12日行右膝關節授動手術,109年12月15日出院,住院共9天,且醫囑稱術後需休養1年無法工作並專人照顧1個月。 ⒍109年12月21日因右膝關節僵直行關節授動手術。 ⒎109年9月29日、109年10月26日皆有至東元綜合醫院口腔外 科門診。 ⒏109年9月24日至109年12月29日期間因右側股骨粗隆間移位 閉鎖性骨折至天成醫院復健科共10次門診、復健54次,醫囑並建議持續復健。 而原告於上開手術、住院、回診期間,共支出醫療費用275,989元。 (二)原告母親於109年8月14日即與被告聯繫,表示於原告住院期間請被告提供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但後續被告並未提供申請書給原告,亦未積極協助原告申請職災給付,原告只好自己向勞保局申請勞保傷病給付,然因被告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而遭勞保局暫行拒絕給付,原告只能自行於109年12月22日先行將個人應負擔之保險費358元繳納,之後勞保局分別於110年3月5日及同年6月4日核 付勞保職災傷病給付19,762元及50,673元,110年3月31日健保署則就原告自墊醫療費用部分核退核定醫療費用31,903元。 (三)原告支出醫療費用共275,989元,扣除健保署就原告自墊 醫療費用部分核退核定醫療費用31,903元及勞保局給付之職災傷害傷病給付19,762元、50,673元,尚有醫療費用差額173,651元,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59條第1項第1款負醫 療費用補償之責。 (四)又原告遭此職業災害於109年8月11日起至離職之110年4月21日止,期間約有8個月期間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被告依 法應給予原告共8個月之原領工資補償。而原告遭遇職業 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為33,000元, 故應可向被告請求原領工資補償約264,000元,再扣除被 告已給付原告薪資40,377元,尚應給付原告原領工資補償223,663元。另原告代被告繳納勞工保險之保險費358元,對被告而言即屬不得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 (五)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共計為397,672元。並於 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7,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 (一)緣每年7、8月適逢夏天及暑假期間,由於天氣炎熱加上暑期游泳班課程學員之召募,使用游泳池民眾需求量大增,而被告為避免既有之救生員人力無法應付大量游泳民眾,為提供更優質安全環境,保障游泳民眾安全,因此被告往年都會在7、8月時另外募集救生員至8月底暑假結束,蓋 暑假過後,有游泳需求之人數銳減,被告原有之救生員人力即足以確保游泳民眾安全,即無額外聘僱救生員之必要,故被告於暑期聘僱救生員應屬受市場銷售影響之季節性工作。而被告於109年7月14日聘僱原告當救生員,亦是出於前述理由,是以雙方間應為季節性之定期契約,雙方約定採時薪制,時薪為170元,若有擔任游泳課之教練,則 另外有教練費加給6,300元,反之,則無。而雙方勞動契 約關係到暑假結束即109年8月31日終止,而非原告嗣後提出離職之110年4月21日。 (二)原告發生事故當天是下午3時45分下班,發生時間是下午4時50分,從被告公司到原告家中騎車距離約為30幾分鐘,而事故地點距離原告家仍有一段距離,即使車禍發生地點是在原告下班經過之處,但已經經過相當時間,不應認為是職災。 (三)又被告與原告係約定採時薪制,時薪為170元,而非月薪 制,故原告主張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為33,000元等語,顯屬無稽。而原告於109年8月11日發生職業 災害,其前1日正常時間所得之工資應為1,360元(計算式:170×8=1,360)。而原告與被告勞動契約關係既然已於10 9年8月31日終止,則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為109年8月12日至109年8月31日,共20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為勞動部)97年9月30日台(97)勞動三字第0970079284號函之 意旨,應扣除例假日6日,蓋不區分正常工作日或例假日 ,均予以全部按日逐日計算工資補償,將遠超過勞工未發生職業災害之前其本來正常工作時可得領取的薪資,顯非事理之平。準此,被告僅應補償原告14日工資即19,040元,即為已足。 (四)再者,原告已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之規定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分別受有傷病給付19,762元及50,673元,合計70,435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得主 張抵充之。是以,經抵充後,被告毋須再對原告進行補償工資。又原告目前仍繼續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傷病給付。另外,原告與被告勞動契約關係既然已於109年8月31日終止,而8月31日前,原告僅在8月11日就醫支出607元 ,至此之後醫療費用補償,自不應由被告負擔。 (五)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關係為不定期契約,被告與原告係約定採時薪制,時薪為170元,依勞動 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於109年8月11 日發生職業災害,其前1日正常時間所得之工資應為1,360元,而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為109年8月12日至110年4月20日,共252日,扣除例假日82日,被告僅應補償原告170日工資即231,200元(計算式:1,360×170=231,200)即為已足 。扣除原告已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之規定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受有傷病給付19,762元及50,673元,合計70,435元,是以,原告逾越160,765元(計算式:231,200-70,435= 160,765)之工資補償請求,顯無理由。 (六)原告代被告繳納保險費滯納金358元,被告願意給付予原 告。 (七)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於109年7月14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救生員工作,於109 年8月11日16時50分騎乘機車行經新竹縣新埔鎮115縣道○○○○ ○○0000號處不慎撞擊電線桿,因此受有右髖關節脫臼併骨折 術後鋼釘存留,右膝前十字韌帶、後十字韌帶、側韌帶斷裂、半月軟骨破裂,臀部挫傷合併皮膚缺損,下顎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照門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9-25頁)在卷可稽。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 (一)原告於109年8月11日所受之傷害是否視為職災傷害?(二)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為不定期契約?(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金額為何?經查: (一)關於原告於109年8月11日所受之傷害是否視為職災傷害部分: ⒈按勞動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以適當交 通方法,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是以,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上、下班途中遭遇車禍而傷亡,依前開規定,應可視為職業災害。 ⒉原告於109年8月11日於15時45分打卡下班,有原告考勤表(見本院卷第253頁)在卷可憑。而原告當日係騎乘機車 上下班,依卷附原告填寫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見本院卷第145頁)記載,原告騎乘機車發生車 禍時天候大雨,並勾選上下班事故,參以以原告發生車禍地點亦屬返家路徑,為被告不爭執,而打卡時間距車禍發生時間僅相距約1時5分,並未逾越合理之交通時間。依上說明,原告於109年8月11日16時50分發生車禍,可認定為下班後返家途中遭遇之交通事故,應視為職業災害。 (二)關於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為不定期契約部分: ⒈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訂定之勞動契約,應為不定期契約,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所經營新竹運動中心規劃有拳擊有氧、瑜珈、滾筒筋膜課程、有氧教室、室外游泳池、SPA、健身房、室內溫 水游泳池、重量訓練、ZOMBA等項目,有相關之報載(見 本院卷第127-137頁)可資為憑。可見被告經營之游泳池 業務係屬可供全年開放予消費者使用。而原告係擔任該運動中心游泳池救生員工作,被告所經營游泳池業務性質可供全年開放使用,而原告係擔任游泳池救生員,就其工作內容應可認定為非屬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則兩造間勞動契約,應屬不定期契約。被告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屬定期契約,於109年8月31日期限屆至終止,尚屬無據。 (三)關於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金額為何部分: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 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 ⒉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受職業災害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75,989元,有 醫療單據在卷可按,被告亦未予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⒊工資補償: ⑴原告於109年8月11日受有職業災害,經施以相關手術後,於109年9月22日出院,術後需休養1年無法工作,有 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1頁)附卷可按。而原告於110年4月21日申請離職,亦有離職申請書(見本院卷第71頁)可憑。 ⑵原告薪資係採時薪制,每小時170元,亦有薪資單(見本 院卷第73頁)可按。原告主張為月薪制,每月薪資為33,000元,即屬無據。依勞動基準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本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 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則原告得請求工 資補償之原領工資應為1,360元。 ⑶又有關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工資補償規定旨在維持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另基本工資於96.07.01調整後,允認已依規定給付例假日工資,則按日(時)計酬勞工之工資補償應依曆計算,且例假日免以計入,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為勞動部)勞動3字第0970079284號函可參。原告自109年8月11日發生車禍,於110年4月21日離職,則自109年8月12日起至110年4月21日 止期間共計253日,扣除期間例假日82日後為171日,則原告得請求之工資補償為232,560元(計算式如下:171×1,360=232,560)。 ⒋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費用、工資補償共計508,549元 ,扣除被告已給付薪資40,377元、健保署核退核定醫療費用31,903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退核定醫療費用74,055元,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8月31日保職傷字第11013026170號函及函附之資料(見本院卷第143-239頁)可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362,214元部分,即屬無據。 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被告繳納保險費滯納金358元,為被告 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同屬有據。 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362,572元,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任職被告期間受有職業傷害,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工資362,572 元,及自110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僅督促本院依職權宣告,併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