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勞簡專調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4 日
- 當事人鄭竹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勞簡專調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鄭竹吟 代 理 人 林殷竹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彭竣宏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聲請:㈠具狀補正記載相對人彭竣宏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相對人彭竣宏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及珊綺小吃店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㈡具狀補正載明供證明聲請人受僱於相對人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㈢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共三人)提出起訴狀、上開補正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或影本。㈣補繳聲請調解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理 由 一、按與前項事件相牽連之民事事件,得與其合併起訴。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民事事件,其訴訟標的與勞動事件之訴訟標的或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而事實證據資料得互為利用,且非專屬其他法院管轄者,得與勞動事件合併起訴。本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合併起訴之事件,其勞動事件部分合於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者,合併起訴事件之全部均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聲請書狀應載明相對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相對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3項第1、2、5、6款、 第22條第1項及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5條、第14條第2項、第15條第1、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就勞動事件相牽連之民事事件合併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惟未據聲請人繳納聲請調解裁判費,而聲請人視為聲請調解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2,089元,應 徵聲請調解裁判費1,000元。又聲請人於起訴狀未載明相對 人彭竣宏之住所或居所,亦未提出供釋明相對人彭竣宏住所、勞投保投保單位珊綺小吃店及供證明受雇於相對人彭竣宏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且未就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僅按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1份)。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