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司他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5 日
- 當事人曾思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司他字第17號 原 告 曾思潔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信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3號),業經撤回訴訟終結,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據此,經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後,原告撤 回訴訟即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時,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即為3分之1(即全部裁判費逕扣除3分之2)。 二、查本件兩造間本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3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嗣經本院以110年度救 字第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惟兩造間之本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3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業經原告撤回訴訟終 結,已據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據此,本院110年度勞專 調字第3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既不經裁判而終結,揆諸 首開規定,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經核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84,320元,因 先行調解,應徵調解聲請費為2,000元,別無其他訴訟費用 ,故本件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額即為裁判費3分之1即667元(計算式:2,000元×1/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綜 上,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667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而應向原告徵收之,原告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