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司他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6 日
- 當事人徐啓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司他字第23號 原 告 徐啓平 上列原告與被告裕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回復原職務等事件(本院109年度勞訴第48號),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末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規定甚明。 二、查被告裕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徐啓平間請求回復原職務等事件,原告前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24日以109年度救字第3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 該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勞訴字第48號判決原告訴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而告確定。 三、次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回復原告在被告公司苗栗分公司資深服務專員之職務。(二)、被告應自109年5月起至原告回復原職務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嗣原告於109年9月18日具狀將上開聲明變更、追加為:(一)、被告應回復原告在被告公司苗栗分公司資深服務專員之職務。(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57,560元,及 自原告109年9月18日之民事準備(一)暨承受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 、被告應自109年7月起至原告回復原職務之日止,按月於隔月10日前給付原告短付薪資31,173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 、被告應自109年4月起至原告回復原職務之日止,按月於隔月10日前給付原告交通補助費9,064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故揆 諸首揭說明,因原告提起訴訟之聲明係請求回復在被告公司苗栗分公司資深服務專員之職務,並合併請求因調職無效應給予之薪資及獎金差額、故(一)、(二)、(三)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有關(一)、(三)之訴訟標的價額,因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法定僱傭關係期滿為止,即推定存續期間算至勞工滿65歲退休為止。而原告為62年8月出生,自其主張被告於107年11月將其調離被告公司苗栗分公司資深服務專員之職務時起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已逾5年,依前揭規定,存續期間以5年計算,應以5年之薪資差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其 擔任被告公司苗栗分公司資深服務專員時之每月平均薪資為53,103元,而遭非法調職後之每月薪資為21,930元,則其5 年之薪資差額總額即(一)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870,380元 (計算式:31,173×12×5=1,870,380)。又(三)之聲明亦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依上開說明,原告尚可工作超過5年, 亦應以5年計算,是上開(一)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與( 三)請求給付薪資差額同為1,870,380元(計算式:31,173×12×5=1,870,380),相較(二)請求107年11月至109年6月薪資差額457,560元之訴訟標的價額為高,自應以(一)回 復原告在被告公司苗栗分公司資深服務專員之職務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1,870,380元為(一)、(二)、(三)聲明之 訴訟標的價額。另(四)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補助費,亦同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依上開說明,原告尚可工作超過5年,亦應以5年計算,是(三)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543,840元(計算式:9,064×12×5=543,840),而該部分訴訟標的因與與前揭回復原職務及薪資差額之給付間,並無相互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且非屬回復原職務所附帶請求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與回復原職務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金)額合計為2,414,220元(計算式:1,870,380+543,840=2,414,220),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即為24,958 元。 四、綜上所述,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4,95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應向原告徵收之,原告應向本院如數繳納 上開費用。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