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司他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1 日
- 當事人許辰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司他字第42號 原 告 許辰齡 上列原告與被告潤雅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109年度勞訴第38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109 號),業經成立訴訟上調解,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柒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從而,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次按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78 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 參照)。末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與被告潤雅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09年4月2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各期 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三項為被告應自109年4月29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勞工退休金5,52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是揆諸首 揭說明可知,第一項 、第二、三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 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有關第一項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因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法定僱傭關係期滿為止,即推定存續期間算至勞工滿65歲退休為止。而原告為65年8月出生,自其主張被告於109年4 月28日向其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時起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已逾5年,依前揭規定,存續期間以5年計算,應以5年之薪 資收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90,000元,則其5年之薪資總額即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為5,400,000元(計算式:90,000×12×5=5,400,000)。又第二、三項聲明均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依上開說明,原告尚可工作超過5年, 亦應以5年計算,是上開第一項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與第二項請求給付薪資同為5,400,000元(計算式:90,000×12×5=5,400,000)及較第三項請求繳納勞工退休金331,560元(計算式:5,526×12×5=331,560)之訴訟標的價額為高, 自應以第一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5,400,000元為第一項 、第二、三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徵裁判費54,460元。 三、嗣本院以109年度勞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第一項為原判決廢棄、第二項(一)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第二項(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應自109年4月2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即原告)90,000元,及自各 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二項(三)為被上訴人(即被告)應自109年4月29日起至上訴人(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勞工退休金5,52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是綜合上開說明,第二項(一 )、(二)、(三)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業如前述,故應以第二項(一)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5,400,000元為第二項(一)、(二)、(三 )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徵裁判費81,690元。 四、其後原告與被告潤雅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勞上字第109號成立訴訟上調解,該調解筆錄第五項記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從而本件訴訟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為136,150元,(計算式:54,460+81,690=136 ,150),惟原告前已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共計48,188元,故本件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額即為裁判費87,962元(計算式:136,150-{19,275+28,913}=87,962)。 五、綜上所述,爰依職權裁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87,96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應向原告徵收之,原告應向本院如數繳納 上開費用。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