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司他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7 日
- 當事人高舒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司他字第43號 原 告 高舒涵 住桃園市○○區○○里○○街000巷00 ○0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09年度勞訴第51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移調字第69號【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51號 】),業經成立訴訟上和解終結,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參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從而,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高舒涵對被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提起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51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 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嗣經本院109年 度重勞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移 調字第69號(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51號)和解 成立在案,該調解筆錄第三項並約定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而查原告上開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09 年度勞補字第26號民事裁定核定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920,000元及2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共計22,108元,而原告已繳納裁判費8,769元等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卷宗核明無訛。準此,原告本件所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3,339元(計算式:22,108-8,769=13,339),應由原告 向本院繳納,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