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小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06 日
- 當事人傑睿悍傢俱有限公司、韓介仁、黃婷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小字第114號 原 告 傑睿悍傢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介仁 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律師 被 告 黃婷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按稱買賣者,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查原告主張被告係先至原告之沙發展示中心試坐並討論訂製沙發後,於民國109年6月8日以新臺幣(下同)64,575 元(訂金32,000元)向原告訂製客製化沙發(內含沙發規格、布號),原告製作生產完畢後,即於109年8月13日上午9 時20分送至被告指定地點由被告之配偶在場點收,然被告嗣後以沙發角度、舒適柔軟度、扶手寬度有瑕疵拒給付尾款新臺幣(下同)32,575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以認定。惟觀諸兩造間報價單載明「訂製商品以訂製規格為主,貨款尚未付清時,貨品所有權歸屬本公司所有,貨品到貨並現場驗收完畢後,以現金、現金票支付尾款」,顯然兩造間之契約係約定由原告專以自己之材料,而依被告指定之規格、布號製成沙發(即所謂之「客製化」沙發)後,再由原告將該「客製化」沙發所有權移轉供給給被告。易言之,原告固係依被告指定之規格、布號製作「客製化」沙發,然於原告將該「客製化」沙發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前,該「客製化」沙發所有權仍屬於原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兩造間系爭「客製化」沙發契約之性質,顯係製造物供給契約,且重在「財產權之移轉」,自應認係買賣契約。被告辯稱系爭客製化沙發契約係承攬契約,尚不足採認。 二、第查,依兩造間契約之約定,被告應於系爭客製化沙發到場現場驗收完畢後支付尾款,而系爭客製化沙發確已由原告送至被告指定地點由被告之配偶在場現場點收,此有原告提出由被告之配偶簽收並載明「尾$32575匯款」之國內銷貨單為 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尾款32,575元,即非無據。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給付之系爭客製化沙發有椅背斜度及背靠厚薄軟硬的舒適柔軟度不符坐感、背墊內之填充棉花、泡棉未比照坐墊以裏布包裹、扶手寬度超過2.5公分之瑕疵,因此 主張減少價金即尾款32,575元云云。惟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 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客製化沙發之椅背斜度及背靠厚薄軟硬的舒適柔軟度乃係個人之主觀感受,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自非屬物之瑕疵。而背墊內之填充棉花、泡棉固未以裏布包裹,然依被告所訂製指定之系爭客製化沙發規格內容既未要求背墊內之填充棉花、泡棉須以裏布包裹,則系爭客製化沙發背墊內之填充棉花、泡棉未以裏布包裹,自亦非屬物之瑕疵。另被告指定之系爭客製化沙發扶手寬度確為11公分,而原告製作後交付予被告之系爭客製化沙發扶手寬度則為13.5公分,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固堪認系爭客製化沙發扶手寬度確不符被告訂製之規格(寬度超過訂製規格2.5公分)。然依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客製化沙發 照片整體觀之,扶手寬度超過訂製規格2.5公分之差異並無 明顯影響系爭客製化沙發外觀的美觀,顯然此部分之瑕疵,就系爭客製化沙發之價值或效用減少程度係無關重要,應不得視為瑕疵。被告單以扶手寬度超過訂製規格2.5公分,而 與訂製規格11公分比較誤差值之比率為17.39%,因認此誤差值影響到「整張」系爭客製化沙發外觀的美觀,乃係放大單一項目誤差值對系爭客製化沙發整體之影響,而失之以偏蓋全,尚非可採。據此,被告上開所辯系爭客製化沙發之瑕疵,或非屬物之瑕疵,或不得視為瑕疵,則被告主張請求減少價金即尾款32,575元,即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尾款32,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尚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周育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