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小字第3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2 日
- 當事人榮小麗、陳柳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小字第362號 原 告 榮小麗 被 告 陳柳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委請原告之子即 訴外人鄭榮祥買早餐,訴外人鄭榮祥就在位於新竹市○○○街0 0號被告所經營店名為夏一跳早餐店購買雞排蛋堡,置於餐 桌就睡覺去了,原告咬第一口時,有些卡卡的,以為施力不足,咬到肉筋,結果一拉,只覺得什麼東西斷了,吐出一看有Y形雞骨,因雞排蛋堡內藏有骨頭,致使原告左上一顆門 牙及右上一顆臼齒斷裂,而必須接受牙齒植牙,經牙醫估計後必須支出植牙費用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原告向消 保官聲請調解,請求被告賠償,惟被告認為漢堡內有骨頭是合理的,僅願意賠償2,000元;原告認為漢堡內絕不能有骨 頭,若有,必須有警語或告知消費者,然被告於原告提醒後才於事後有提醒消費者。被告實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在店内之菜單看板、點菜單及販售過程中,均已確保購買者能明確瞭解產品内容。綜觀民間常見之食品「雞排」,或廣義的擴及至「雞排、雞腿排、鹽酥雞」等雞肉產品,已被社會大眾普遍認知為内含有「骨頭」之產品。如為特別「去骨處理」之產品,則會於產品名稱中特別加註,如「無骨雞排、無骨雞腿排、無骨鹽酥雞」等等,被告從未以「無骨」做為產品訴求,故所販售之「雞排蛋堡」内的雞排有含骨頭實屬合理。 (二)據原告所稱「委請上晚班回來的兒子買早餐,他就在光華北街21號夏一跳(店名)買了雞排蛋堡,置於餐桌就睡覺 去了,我起來吃早餐咬第一口…」。故得知原告並非直接購買人,且可合理推論購買人並未告知原告其所買物品為何,導致原告在不知情又未進行確認之情形下發生此次事件。此行為屬購買人與原告間「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之事項,實非被告之責。 (三)另原告所稱「漢堡内絕不能有骨頭,若有必須有警語」之論述,因被告所使用之雞排非屬二次加工品,且雞排蛋堡屬於現點現做之非密封包裝食品,故無須進行標示。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未證明其左上1及右上5牙齒斷裂為雞排蛋堡内的骨頭造成,且據美日牙醫診所回函之醫師囑言「唯無法判斷是何硬物」,亦無法舉證之。 (五)退萬步言,若鈞院認為原告確實有咬到骨頭(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據美日牙醫診所回函圖片,原告牙齒矯正中,醫學上牙齒矯正牙釉質會變薄,牙釉質是人體組織最硬成份,矯正的牙齒本身較為敏感和脆弱,牙齦退化或牙周組織疾病造成牙根裸露及牙菌斑都顯而易見。故原告牙齒斷裂之原因應為上開情事。 (六)原告兒子買完早餐置於餐桌,當時原告兒子有看到原告,卻未告知原告雞排蛋堡裡可能會有骨頭,而原告兒子對於原告矯正牙齒一事有所了解,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原告 兒子應負擔原告之與有過失責任。被告販售之雞排蛋堡甚大,原告何以一口咬下超過5公分以上的雞排蛋堡,也由 於原告一拉,處置不當,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原告應負 擔與有過失之責任。 (七)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109年11月20日委請訴外人鄭榮祥至被告經營之夏 一跳早餐店購買雞排蛋堡,因內含有雞骨,使原告食用後導致其左上1及右上5牙齒斷裂之傷害,並提出估價單、收據、診斷證明書、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惟被告以前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證人鄭榮祥到院稱:「(問:漢堡是何人請你去買?)我母親,應該是說我母親請我去買早餐,但沒有特別說要買什麼,是我自己決定要買什麼。」「(問:有無曾經在被告早餐店買早餐?)有,我自己還滿常吃的,之前我也有買過。」「(問:是否知道雞排漢堡裡面會有骨頭?)我知道,因為我常吃,有時候會吃到。」「(問:是因為吃到才知道有骨頭,還是透過其他管道知道?)我是吃到。」「(問:被告店內或門口或明顯處有無標示雞排漢堡內含有骨頭?)我當時沒有看到。」「(問:當天買雞排漢堡後,有無和原告說你購買什麼?)沒有,因為外觀很明顯看得出來,就放在桌上,當時我有看到原告,她當時還沒吃漢堡。」「(問:你有無告知原告漢堡裡可能會有骨頭?)沒有。」「(問:是否知道原告吃漢堡而牙齒斷裂?)知道。」「(問:你是第一次吃時就發現有骨頭?)我第一次吃應該是滿久以前,但我早餐很常去買,應該可以說是,因為基本上都會有。」「(問:你是因為吃到雞排漢堡裡面有骨頭,才知道這個產品有骨頭?)對。」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參以被告對於其所生產之雞排漢堡中之雞排含有骨頭不爭執,而被告所生產之雞排蛋堡依一般消費者食用方式無法預期內含有骨頭,而雞骨甚為堅硬,如經食用恐有致咬食致牙齒斷裂之虞,且原告主張被告於事後才張貼警語,被告亦不爭執,被告自有過失,原告並無過失。被告行為自屬侵害原告身體,因而使原告食用後導致左上門齒及右上臼齒斷裂之傷害,亦有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可按,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既認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對於債務不履行主張,即毋庸再行審究。 (四)又被告主張原告兒子買完早餐置於餐桌,當時原告兒子有看到原告,卻未告知原告雞排蛋堡裡可能會有骨頭,而原告兒子對於原告矯正牙齒一事有所了解,依民法第217條 規定,原告兒子應負擔原告之與有過失責任等語。然查本件係因被告所提供產品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而原告兒子固向被告購買商品,然原告兒子對於前開商品未符合安全性並無告知義務,雖其知悉被告所生產之雞排漢堡內含骨頭,係因其曾食用經驗得知,並非被告設有警語告知而知悉。縱其疏未告知原告,亦不得認為原告使用人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前開主張,亦無可採。 (五)又原告主張因食用被告生產含有骨頭雞排漢堡導致牙齒斷裂傷害,經其提出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該診所函覆本院:傷病名稱:左上正中門牙與右上第二小臼齒牙冠斷裂。醫師囑言:病患於2020年11月20日因右上第二小臼齒與左上正中門牙牙冠斷裂就診,上述兩顆牙本無蛀牙是健康的牙齒,因咬到硬物,導致右上第二小臼齒與左上正中門牙牙冠斷裂無法復型治療必須拔除並植牙治療,唯無法判斷是何硬物,並附上治療前後照片及X光片以資參 考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另關於左上正中門牙及右 上第二小臼齒之拔除及植牙所需費用180,000元等情,亦 有美日牙醫診所提出之估價單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因此原告牙齒斷裂之傷害,顯然與食用被告販賣內含有骨頭之雞排蛋堡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應屬有據,且尚屬合理。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