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小字第6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6 日
- 當事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彭偉文、丁國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小字第65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偉文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丁國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壹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0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93公里處南向 外側車道,因過失撞損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楊朝凱所有並由訴外人楊朝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交車廠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9,909元(含零件22,425元、工資4,347元、烤漆3,137元),原告已悉數賠付予被保險人,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本院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之前期日到院稱:伊對於肇事責任沒有意見,但伊認為後視鏡不需要整個全部更換,只要更換外殼就可以,因為只有外殼磨損到伊車子的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車險保單查詢資料、電子發票、估價單、代位求償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0年9月10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02705467號函檢送本件事故之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1至50頁)在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陳稱:我從楊梅上交 流道要回新竹,於上述時地行駛在外車道,看見前方車輛減速要下交流道,我也踩煞車減速,因為煞車板有自裝加大型踏板,我踩煞車時打滑,往外側路肩閃避,左側後照鏡碰到行駛外側車道系爭車輛右後視鏡,事故發生雙方協調到埔頂派出所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足見被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肇事,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 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修復費用29,909元(含零件22,425元、工資4,347元、烤漆3,137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及電子發票等件為證。 (四)惟被告主張系爭車輛後視鏡不需要整個全部換掉,只要更換外殼就可以,因為只有外殼磨損等語。然經本院函詢修車廠即超冠汽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超冠汽車公司),以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後視鏡遭撞擊所生損壞,是否有全部更換之必要?得否僅以更換外殼方式維修?經超冠汽車公司函覆稱:特斯拉後視鏡是總成件,意謂即是修復的最小單位,如果任何損傷就是必須全部更換,無法僅以更換外殼方式維修,因為無法訂購到比總成件更小的單位零件,確實必須全部更換,因為基於後視鏡的材質和總成件的原因,車廠無法針對受損的後視鏡進行修復等語,有該公司呈報函(見本院卷第71頁)可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被告前開主張,尚無可採。 (五)又系爭車輛係於108年1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 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9年6月10日)已有8個月之使用期間,依前揭說明, 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 折舊率千分之369,而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22,425 元,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費用為16,90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上前開工資4,347元及烤漆3,137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24,392元(計算式如下:16,908+4,347+3,137=24, 392)。 (六)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 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 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電子發票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9月1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4,392元,及自11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22,425元×0.369×(8/12)=5,517元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22,425元-5,517元=16,908元 備註:單位新臺幣;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