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小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昌禾世界島社區管理委員會、何俊岳、郁緁企業有限公司、魏宏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小字第74號 原 告 昌禾世界島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何俊岳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被 告 郁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宏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因社區污水水質不符規定,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由 被告承攬施作原告社區污水處理設備修繕工程,109年2月20日完工後,被告公司並簽具「保固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惟被告施工完畢後,無法改善原告社區污水水質,嗣原告社區於109年9月28日經新竹市政府檢查污水水質,因大腸桿菌群檢測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遭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3款約定及系爭切結 書承諾,罰款之究責被告負責處理,爰原告於109年10月6日委請律師函請被告給付6萬元罰鍰,但未獲置理。 (二)經查,新竹市政府核發原告社區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所記載「水質水量平衡示意圖」,即每日投放氯錠為2.98公克即可。而新竹市政府於109年7月30日檢查原告社區污水水質時,因大腸桿菌群檢測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遭罰鍰6萬 元,然原告委任之訴外人長樂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長樂公司)分別於109年7月15日及同年7月29日各投放氯錠2公斤,每日投放氯錠為266公克,已超過每日投放氯錠2.98公克,亦檢查不合格,原告社區受檢不合格後,於109年8月25日至109年9月18日,加強投放氯錠,每日1至16公斤,109年8月31日自我檢查,大腸桿菌群檢測亦未符合放流水標準,由上可證,並非原告委任之長樂公司每日投放氯錠有瑕疵,係被告施工瑕疵,且被告未依系爭合約第3條 約定,每月檢查本社區污水水質及提供維護建議,亦未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2款約定,於施工後向環保局提出修繕完成文件申請,否則每日投放氯錠為何未修正為2.98公斤?且被告未提供維護建議原告每日投放氯錠須修正為2.98公斤。 (三)為此,依兩造系爭合約及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6萬 元罰鍰。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原告所簽訂系爭合約第6條項第3點提及,若因乙方(即被告)提出意見而保養公司或社區不予採納而導致罰款,其罰款費用由甲方(即原告)負擔。又按系爭合約第8條第3款約定,水質保證2年檢測無虞為「非人為因素下 」所致者為限。經查,原告社區每月污水保養交由訴外人長樂公司處理,被告曾告知原告該廠商時常無投放氯錠並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總幹事等人,加上原告保養廠商每日污水投藥量為2.89公克(此數據為當時總幹事等人提供) ,等到7月30日環保局承辦人員到現場時才告知原告社區 投藥量應該是每日2.89公斤而非公克,保養廠商此行為是「人為因素」而導致原告社區遭罰,故此次原告提出之罰款應當自行負責或為長樂公司負責。 (二)被告與原告系爭合約範圍只是針對每月巡視污水處理廠的情形,包含投藥有無投放氯錠及機械設備的巡視,沒有包含投放氯錠,原告每月會做大腸桿菌的檢測,報告會給被告1份,被告會察看檢測結果,如果有超過標準,被告會 請原告增加氯錠或改善設備,109年4月被告就有發現原告檢測結果超出標準量,當時發現後有通知原告要抽取水肥及清理污水槽,並改善加藥設備,也有請原告增加劑量。(三)原告社區以前的排放就有超標,是屬於被環保局列管的社區。而原告之污水廠,從以前開始投藥量每日只投放2.98公克至109年7月15日才赫然發現原來投藥量需要增加,始才開始增加氯錠藥量,實在無法立即消除長年累積的大腸桿菌菌數。 (四)並於本院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社區污水水質不符規定,於108年12月11 日由被告承攬施作原告社區污水處理設備修繕工程,109 年2月20日完工後,被告公司並簽具系爭切結書。嗣原告 社區於109年9月28日經新竹市政府檢查污水水質,因大腸桿菌群檢測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遭罰鍰6萬元之事實,有 污水處理設備修繕合約書、保固切結書、新竹市政府109 年9月28日府授環水字第1090147507號函、新竹市政府執 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見本院卷第15-29頁) 在卷可稽。 (二)依兩造簽訂污水處理設備修繕合約書第6條第3款約定:「⒊乙方(即被告)於施工完成後,每月一次對該標的物進行查驗及提出有效建議給社區保養廠商,期間內若因乙方人員未到或沒確實提出意見導致罰款,其費用由乙方負責,但若因乙方提出意見而保養公司或社區不予採納而導致罰款,其罰款費用由甲方負責。」、保固切結書約定:「污水廠109年2月起至111年2月止,每月由本公司人員前往觀察及提供意見給社區以維持水質正常無虞,倘若因本公司人員之究責導致水質被稽查不合格及產生之罰款一概由本公司吸收,但若因其他人為因素導致水質異常則不在此限。…」內容可知,被告承攬原告社區污水處理設施,於完工後,尚應每月就所承攬污水處理設施查驗並提出有效建議即專業知識給原告、社區保養廠商,使原告社區免於被罰款之結果,此亦為被告履行債務應為之結果。 (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原告社區於109年9月28日經新竹市政府檢查污水水質,因大腸桿菌群檢測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遭罰鍰6萬元,已如前述,足見 被告依兩造約定而有給付不能之情形。被告自應就該給付不能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負證明之責。 (四)被告主張原告社區每月污水保養交由訴外人長樂公司處理,被告曾告知原告該廠商時常無投放氯錠並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總幹事等人,加上原告保養廠商每日污水投藥量為2.89公克(此數據為當時總幹事等人提供),等到7月30日環保局承辦人員到現場時才告知原告社區投藥量應該是每日2.89公斤而非公克,保養廠商此行為是「人為因素」而導致原告社區遭罰,故此次原告提出之罰款應當自行負責或為長樂公司負責等語。然查: 依新竹市政府核發原告社區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所記載「水質水量平衡示意圖」,即每日投放氯錠為2.98公克即可,此有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即水質水量平衡示意圖(見本院卷第73-75頁、第81頁)可按 ,另保養廠商依被告建議每入投放2公斤氯錠,其大腸桿 菌數檢測仍不合格,亦有污水檢查設備表、世界島社區污水消毒氯錠投放統計表(見本院卷第97-99頁)可憑。足 見依被告建議增加氯錠投放,亦無效果。而被告自承於109年4月即得知原告檢測結果超標,然依被告提出之LINE訊息(見本院卷第63-65頁),被告於本件債務之履行除氯 錠投放外,並無提出其他建議或改善措施,被告主張其不可歸責於被告事由,顯無可採。 (五)另被告主張109年4月被告就有發現原告檢測結果超出標準量,當時發現後有通知原告要抽取水肥及清理污水槽等語,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明,其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六)從而,被告有債務不履行情形,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新竹市政府裁罰之罰鍰6萬元,自屬有據。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2月9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陳,原告主張被告債務不履行,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賠償6萬元,及自109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