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建小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0 日
- 當事人黃仕君、張秀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建小字第4號 原 告 黃仕君 被 告 張秀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5 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柒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委請原告承攬坐落門牌號碼新竹市○區○○ 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2、3樓防水修繕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約定施工當日預付6萬元,待施工驗收後再支付尾款6萬元,雙方並簽訂系爭工程報價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合約),嗣系爭房屋3樓防水施工期間因遭被告姪子闖入破壞,經被告同意 重新施作,重工費用為2萬2千元,原告已完成施工項目,尚待收尾,然被告事後拒不支付重工費用,而未收尾,迄今尚積欠系爭工程尾款6萬元及重工費用3萬3千元,共計8萬2千 元,爰依系爭承攬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書狀則以: ㈠被告於110 年7 月21日與「仕群企業社」簽訂系爭承攬合約,並於簽約日當場給付6萬元作為訂金,之後於系爭工程期 間追加系爭房屋2樓窗戶上簷及3樓強防水工程,且於簽約當日給付全額施工費1萬5千元,以上合計工程總價為13萬5千 元(不含稅),而被告已給付7萬5千元,故原告非契約當事人,其以個人名義起訴並非適法,而原告竟以已歇業之「仕群企業社」名義與被告簽約,已涉嫌違反公司法第19條規定及刑法詐欺罪,實屬違法在先,是原告以已揭業之「仕群企業社」與被告簽訂之系爭承攬契約視同無效。 ㈡又依約施工步驟應為:①全面刨除舊PU裂縫。②高滲透底漆深 補裂痕(整面牆)。③高纖維防水抗裂漆2道。④高纖維隔熱 防水漆。然原告於第1道施工程序中僅局部刨除,而非全面 刨除舊PU底漆,第2、3道程序亦未施作,只在最後1道途上 外漆,因被告偷工減料,未依系爭承攬合約內容之工法施工,更改施工方式亦未經被告同意,施工品質拙劣,且多處工程未施作,造成被告無法驗收。另原告所稱之3樓外陽台防 水施工遭他人破壞重工費用2萬2千元部分,為原告自行添加之文字,被告於110年8月17日告知原告當日下午會請人去現場做落水頭,原告當場允諾,今原告卻藉此認現場遭人破壞,且未會同被告重勘現場,亦未經被告同意,顯係原告巧立名目強行收取高額重工費,均不合理,況原告尚未完成系爭工程,何來重工之說,原告以重工不付款為由拒絕收尾,並從此置之不理,被告迫於無奈,乃另行僱工進行善後處理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承攬合約是否有效?原告是否為系爭承攬合約之契約當事人? 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文。準此,原告若欲向被告依據系爭承攬合約請求給付,必需先證明系爭承攬合約之契約當事人為原告,方得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經查: ⒈按民法所稱之合夥者,係指2 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事業所生之利益,或分擔並分享事業所生損益之契約,各合夥人除以金錢、其他財產權、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為出資外,必以有利益共同分享或損益共同均霑之利害關係存在,始得謂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此觀同法第667 條、第676 條及第677 條之規定自明。再合夥因合夥人死亡、退夥或股份轉讓等事由而致合夥人僅餘一人時,因合夥人僅餘一人,已不符合夥要件,該合夥關係對外而言即當然歸於消滅;至合夥內部應否解散而進行清算(民法第692 條第3 款、第694 條),乃合夥人彼此間之關係,仍不影響對外該合夥已消滅之效力。至僅剩之該一人合夥人倘仍以原合夥商號名稱對外為法律行為,此時應認該商號為獨資,所生債務應由債權人向該獨資商號之出資人請求。 ⒉「仕群工業社」本為合夥組織,於95年11月8 日核准設立,負責人為原告,合夥人包含原告及黃仕淼,該合夥商號對外係登記以原告為負責人(商業登記法第10條規定,合夥組織商業負責人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嗣於96年6 月15日變更登記「歇業」,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 頁),然觀諸系爭承攬合約蓋有「仕群工程」(實為「仕群工業社」)字樣之戳章(見本院卷第15頁),且「仕群工業社」目前為原告一人所有,原告後來以「仕群工業社」之名稱繼續對外經營事業,且以「仕群工業社」之名義與被告簽約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1 頁),可見原來之合夥商號即仕群工業社應已改為原告一人獨資經營。 ⒊又商業登記法第5 條固規定:「商業除第5條規定外,非經商 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惟同法第31條規定:「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商業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者,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命行為人限期辦妥登記;屆期未辦妥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是商號違反未登記而開業 (或被撤銷仍營業)之規定,充其量僅受行政罰鍰或商號本身被命令停業,至於商號所為開業相關私法行為並不受影響,是本件原告以原合夥商號名稱繼續經營事業,兩造間所為各種契約,均不受影響。 ⒋而按獨資商號與其主人屬一體,獨資商號雖依行政法令而得以商號名稱對外營業,惟該商號為出資經營者之替代,其權利義務之主體仍屬該出資經營者,即該商號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交易上之一切行為,均為該商號負責人該自然人之行為,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即為權利義務之主體,獨資商號並非法人組織,商號本身並無權利能力,無從享受權利負擔義務,是獨資商號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效果應發生於該出資登記自然人(即原告)與其相對人(即被告)間,是則,原告以獨資之仕群工業社負責人,依系爭承攬合約,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尚積欠之前述款項,於法即屬有據。 ㈡關於系爭工程尾款部分: 按系爭承攬合約約定:「施工驗收後支付尾款金額60,000元整」」,有系爭承攬合約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足徵報酬餘款即工程尾款之請求要件為「驗收後」,被告抗辯原告尚未完工,未照合約施工方式而無法驗收等語,並提出譯文佐證,原告於譯文中亦不否認有未依原本合約方式施工,僅說明可達到相同防水效果。又原告並未提出施作完成之證據,是以,原告請求系爭工程尾款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關於重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施工期間,被告家人進入工地造成破壞,而支出22,000元之重工費用等語,被告抗辯此費用未在約定範圍內,且原告有同意讓被告請人施作落水頭等語,經查,由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確實因為請家人換水龍頭,而導致工地現場之破壞,且被告家人亦未依約定時間進場施作,導致原告工期可能延遲,原告亦立即反應(本院卷第43、45、49 頁),是以,被告確有因 其行為而致施工現場破壞之情形,已堪認定,而需重新施作相關工程,且重新施作部分應已完成,故此部分應由被告負擔相關費用。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尾款60,000元,並無理由,重工費用22, 000元,為有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承攬報酬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 年10月7 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0 年10月17日生效,是被告應於110 年10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蕭宛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