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3 日
- 當事人張福泉、賴美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105號 原 告 張福泉 被 告 賴美華 訴訟代理人 梁慶鴻 謝佳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0段00號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9 年5 月1 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應按月於1 日以前繳納,押租金為10萬5千元(下稱系爭押租金)。嗣 被告於109年9月間告知原告欲將系爭房屋出售他人,又於109年10月告知原告系爭房屋已出售予訴外人合聯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合聯公司),被告與合聯公司達成協議在109年12 月31日之前,被告仍保有系爭房屋之使用權,故請原告於該指定期限前搬遷,並承諾不收109年10、11、12月份租金, 以此作為被告違約之補償,並同意返還系爭押租金。原告同意,故未給付該3個月租金予被告。嗣原告於109年11月間與合聯公司另簽訂租賃契約,原告向合聯公司給付109年12月 份租金4萬元,並將此情告知被告,故原告毋庸自系爭房屋 遷出,也無返還房屋予被告之必要,但原告給付予合聯公司之12月份租金4萬元,則應由被告給付。詎被告以原告無搬 遷必要為由,拒絕返還押租金,亦拒絕給付4萬元。爰依兩 造間之約定及系爭租約第5條有關押租金之約款,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 4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初約定系爭租約提前至109年12月31日終止, 且原告如於109年12月31日搬遷即免除3個月租金(即109年10月、11、12月)並退還系爭押租金作為補償,乃附停止條件之給付,於條件成就即原告於109年底前搬遷時,被告始有 給付義務。但原告不僅未依約搬遷,還跳過被告直接與新屋主簽訂新租約,顯然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原告本無損失,即無請求補償之理。又原告應支付109年10、11月份租金共8萬元,因被告與合聯公司合意於109年12月1日將系爭房屋之使用權回歸買方,故被告不向原告收取109年12月份之租金, 經扣抵系爭押租金後,押租金尚餘2萬5千元,此部分被告先前願意給付,惟遭原告拒收。至於原告給付予合聯公司之租金,係原告對合聯公司之義務,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 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9年5月1日 起至110年4 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4萬元,按月於1日以前 繳納,訂約時已交付系爭押租金,嗣被告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合聯公司,原告並與合聯公司簽訂新租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及被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中旬允 諾原告不收取109年10、11、12月份共3個月租金,卻事後反悔,亦拒不返還系爭押租金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如上。經查: ㈠按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是可知,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客觀、不確定的事實之成就。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標準,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致失真意。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95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兩造於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特約應受強制執行之事項:⒈ 租賃期間內乙方(即原告)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即被告)一個月租金,乙方絕無異議。」(見本院卷第20頁),係約定租賃期間內承租人提前終止租約時,應賠償出租人1個月租金作為賠償。本件則係出租人提前終止租 約,與上開約款情形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其次,遍觀系爭租約全文,未見兩造就出租人提前終止租約有任何違約處罰之約定,租約內容亦未提及「相當於三個月之租金」、「作為提前終止契約之違約金」等文字,且無出租人提前終止租約應給付違約金之約定。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兩造間達成被告不收109年10月至12月份租金暨全 數返還系爭押租金之合意,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對此雖提出被告存證信函為佐,但觀之該存證信函內容,與被告抗辯相同,亦即以原告於109年年底前搬遷作為不收3個月租金為停止條件,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可供查憑,自不能以該存證信函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再者,109年10月被告 既告知原告其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權僅至109年年底為止,衡 情度理,被告應係希望原告於109年年底前搬離,俾被告能 於109年年底履行賣方義務,將系爭房屋以空屋之狀態交予 買方合聯公司,基此,被告辯稱其為了原告於109年年底前 搬遷,因而同意以原告搬遷作為不另收取109年10至12月份 租金並全額返還押租金之條件,堪認與常情相符。況且,原告自承其係109年11月底與合聯公司另訂租約(見本院卷第51頁),另訂租約後才告知被告不會在年底前搬遷,益徵109年10月被告承諾不收3個月租金暨全額返還押租金之前提以 及兩造當時之認識,均係被告須於109年年底將系爭房屋以 空屋狀態交予合聯公司,而非109年11月被告與合聯公司另 訂租約後之狀態。綜上,被告所辯,應屬可信,堪認被告確係以原告於109年年底前搬遷,作為不收3個月租金暨全額返還押租金之條件。查原告並未於109年12月31日前從系爭房 屋搬遷,依上開說明,本件給付條件尚未成就,原告主張被告不能收取109年10、11、12月份之租金以及押租金應全額 返還云云,即無從採。 ㈢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 條前段定有明文。第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繼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而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第33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既已合意約定每月租金為4萬元,並於系爭租約第3 、4條明文約定各期租金給付之日期及租金支付方式,被告自應按月給付。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房屋之使用權被告已於109年12月1日交予合聯公司,則109年10、11月份之租金仍應由原告繳納予 被告,原告陳稱其未繳納109年10、11月份租金予被告(見 本院卷第51頁),堪認原告原應繳納卻未繳之兩個月(即109年10、11月份)租金共8萬元,經扣除前所繳納之系爭押租金10萬5千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押租金為2萬5千元 (計算式:105,000-80,000=25,000)。 ㈣至原告將109年12月份租金4萬元交予合聯公司乙情,核係原告履行其與合聯公司間之租約義務而為之給付,原告與合聯公司所訂之租約,要與被告無涉,原告主張此4萬元租金, 其有權向被告請求云云,實無從憑採,不能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返還押租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2月6日起( 於110年2月5日送達,見本院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5千元,及自110年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僅具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自毋庸為准駁之論述。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