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負責人變更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蔡譯萱、陳昇鉦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19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 告 蔡譯萱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陳昇鉦 上列當事人間負責人變更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陳昇鉦前跟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其後因債務不履行迄未清償,至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37,687元 及利息等尚未清償。 (二)原告發現被告蔡譯萱擔任負責人之「群昇環境有限公司」(下稱群昇公司),經原告查法源資料得知群昇公司實際負責人實為被告陳昇鉦,顯見實際經營者為被告陳昇鉦,僅掛名在被告蔡譯萱名下,被告陳昇鉦欲藉由借名登記將其出資額登記及負責人給其配偶蔡譯萱,以規避原告追索債權意圖甚明。 (三)經原告查調陳昇鉦國稅局財產清單,其名下目前已無任何財產可供原告執行,顯見除群昇公司出資額外,其已陷於無資力狀態,而被告陳昇鉦既然怠於終止與被告蔡譯萱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本得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之規定代位被告陳昇鉦終止其與被告蔡譯萱之借名登記關係。故原告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767條及第242條之規定,就訴外人群昇公司之負責人,代位被告陳昇鉦終止其與被告蔡譯萱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告蔡譯萱變更公司負責人為被告陳昇鉦。 (四)並於本院聲明:⒈確認被告間就群昇公司負責人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⒉被告蔡譯萱應將群昇公司之出資額返還並向經濟部辦理負責人姓名變更登記予被告陳昇鉦。 二、被告則以:被告陳昇鉦辯稱其之前成立群昇企業社,但因為其前妻以企業社的名義去借高利貸,之後由其配偶即被告蔡譯萱家人出面處理債務後才成立群昇公司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被告陳昇鉦積欠其債務,除對群昇公司出資額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債權擔保,被告陳昇鉦借用被告蔡譯萱名義登記為群昇公司負責人,為保全原告債權,確認被告間有借名登記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昇鉦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至今尚積欠原告237,687元及利息等尚未清償之事實,有支付命令 、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9-27頁)在卷可憑。 (三)被告陳昇鉦前因涉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偵訊時自承其為群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蔡譯萱為名義負責人,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後,以其涉犯竊佔他人土地罪嫌起訴,並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事實,固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核閱屬實。然所稱 實際負責人指的是公司實際做決策、決定經營方針之人,是否為出資者,實屬二事。尚難以被告陳昇鉦於前開刑事案件中自承為群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為出資者,並借用被告蔡譯萱名義登記為公司負責人而認被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四)而原告就其主張被告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復未能再行舉證,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群昇公司負責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蔡譯萱應將群昇公司之出資額返還並向經濟部辦理負責人姓名變更登記予被告陳昇鉦,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昇鉦並無借用被告蔡譯萱名義登記為群昇公司負責人,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群昇公司負責人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蔡譯萱應將群昇有限公司之出資額返還並向經濟部辦理負責人姓名變更登記予被告陳昇鉦,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