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1 日
- 當事人微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張秉堂、林子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210號 原 告 微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秉堂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被 告 林子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八○三○號勞資爭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受僱於原告,兩造間之勞資爭議經社團法人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於民國109年8月31日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其調解結果為「資方(即原告)應於民國109 年9月8日循薪資轉帳方式給付勞方(即被告)任職期間加班費和解金新臺幣(下同)13萬7,872元至勞方帳戶內」。被 告持前述調解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苗栗地院於109年9月4日以109年度勞執字第8號勞資爭議事件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 再經苗栗地院於110年1月26日以109年度抗字第36號裁定駁 回抗告而告確定。嗣被告持該裁定於110年3月3日對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8030 號勞資爭議 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被告前向原告借款,尚積欠16萬4,108元未清償,原約定自109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5日攤還1萬元,並開立票載發票日109年8月17日、票號TH96109號、票面金額16萬4,108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借款之清償擔保,然被告自109年9月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乃於109年9月9日以竹北光明郵局第41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主張以系爭本票債權與被告前開勞資爭議調解債權13萬7,872元 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扣抵後被告已無債權可言,並請求被告將差額2萬6,236元於函到7日內返還原告,但被告迄未返還 。原告另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09年9月24日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57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前述執行債權經扣抵後已不復存在,被告既無執行債權,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應予撤銷。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積欠原告16萬4,108元未還,但曾向原告 表示要分期付款,原告同意並要求伊於費用明細單據上畫押及簽立系爭本票,約定每月17日各償還1萬元,伊於109年9 月17日清償1萬元後未再還款,因伊要原告先給付勞資爭議 調解之款項,蓋兩造當初有協議,原告答應先給付伊13萬7,872元,伊才同意遭被告資遣之協議存在。另伊不同意抵銷 ,仍應以本票上之日期按月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與被告間關於加班費之勞資爭議於109年8月31日成立系爭調解,被告持系爭調解內容向苗栗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苗栗地院於109年9月4日以109年度勞執字第8號民 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再於110年1月26日以109年度抗字 第36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被告於110年3月3日以苗栗地院109年度勞執字第8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原告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執行命令,現迄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既未終結,原告若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本件被告請求之事由,依法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二人互 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此觀民法第334條、第33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本件執行債權經抵銷後已消滅,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苗栗地院前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形式審查,應認被告所執之執行名義成立時間為前述勞資爭議109年8月31日成立調解之時。其次,被告前向原告借款,尚積欠16萬4,108元未償,並開立系 爭本票作為清償之擔保,嗣後原告執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裁定准許,並於109年11月3日確定等情,已據本院調取109年度司票字第1571 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正。又兩造關於上開借款被告應如何清償,原告主張自109年9月5日 起,被告應於每月5日各清償1萬元,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費用明細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自承該費用單據明細為真,原告前述主張,堪信屬實。被告雖辯稱分期清償係自109年9月17日起算,但與前述費用單據明細所載不合,而無從採,又參諸被告陳稱並未於109年9月5日還款1萬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履行清償義務,亦堪認定。再者,兩造均稱雙方就借款部分係於109年8月15日先填寫費用明細單據,過2天後,原告才於109年8月17日簽立系爭本票( 見本院卷第47頁),而系爭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復參酌系爭本票作為被告清償前揭借款之擔保,堪認兩造真意係被告就前揭借款如有一期未按時償還,原告即得持系爭本票向被告為全部票款之請求。承前所述,被告並未依約於109年9月5日按期清償 ,則原告於109年9月9日持系爭本票向被告為面額164,108元之請求,於法洵屬有據,足認被告於109年9月9日對原告負 有給付票款164,108元之債務。查原告於109年9月9日對被告雖負有給付勞資爭議調解金額13萬7,872元之債務,然被告 對原告亦負有給付系爭本票票款164,108元之債務,雙方所 負債務之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原告主張以其債務與被告之債務,互為抵銷,於法相合。第查原告於109年9月9日以竹北光明郵局第41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主張以系爭本票債權與被告前開勞資爭議債權13萬7,872元抵銷,經被 告於109年9月10日收受開存信函,有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對原告所有之勞資爭議調解金額13萬7,872元之債權,於109年9月10日因抵銷而不存在。從而,系爭 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前開勞資爭議調解於109年8月31日成立後,因被告於109年9月9日對原告負有清償系爭本票票款164,108元之債務,經原告主張抵銷,被告前開執行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被告之執行債權既不存在,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