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2 日
- 當事人鄧佩玲、鍾于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242號 原 告 鄧佩玲 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被 告 鍾于柏 訴訟代理人 楊仁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但書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0年9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請求金額為356,223元,利息則不變(見本院卷二第17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之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民間二胎催款有資金需求,透過親戚介紹而結識原任職於訴外人誠元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之被告,由其轉介中信房屋延平站前加盟店出售原告名下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0巷0弄0號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 爭房地)。系爭房地原以560萬元售予訴外人耿明宏,嗣因 耿明宏個人因素無法申貸成功,乃由耿明宏給付2萬元予原 告表示歉意後,經兩造同意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嗣系爭房地以總價670 萬元售予訴外人得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得理公司),原告因過戶期間急需用錢,事後得知被告竟以過戶期間無法動用履保帳戶內之60萬元款項(即後述之系爭支票票款)之事由欺騙原告再向民間二胎借款40萬元(原告僅實拿26萬7,000元,被告取走13萬3,000元),並以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號土地擅自設定80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溫麗真,被告一手包辦系爭房地及上開土地等二筆交易,原告為此連同系爭房屋部分支付各為13萬4,000元之二筆仲介服務費。詎於109年11月25日結案時方自被告處取回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且經承辦代書製作並提出買賣價金支出項目明細表,原告始知其中「降保銀行票」,即發票日109年10月14日、票號BX0000000、票面金額60萬元、受款人為原告之中國信託新竹分行支票(下稱系爭支票),顯示於支出項目,非專戶餘額,原告並不認識系爭支票上背書人即訴外人賴俊瑋,也未曾交付系爭支票予賴俊瑋,原告聯絡窗口始終都是被告,並無接觸其他仲介人員,系爭房地買賣過程亦由被告處理,應係被告利用受原告委託代辦系爭房地交易期間,以代原告清償民間二胎及三信貸款債務事宜為由,自代書即訴外人莊朝志處取得系爭支票,並交給原告簽名後,以簽名即可領款為由直接收走,隨後將系爭支票交付賴俊瑋存入賴俊瑋帳戶,是該筆款項係遭被告擅自持原告印章取款,而非由原告領兌現,被告僅分別於109年9月28日、109年11月24日給付原告9萬5,000元、5,000元及2萬元共 計12萬元之現金,另扣除代償三信貸款利息12萬3,777元, 剩餘之35萬6,223元(下稱系爭款項)迄未返還原告,被告 亦未告知不返還之理由,足見被告即無受領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為此,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6,2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提之證據1 至21,形式上真正不爭執,然被告係因任職公司之業務範圍並未包含系爭房地所在地,而將原告直接轉介同業之中信房屋業務人員賴俊瑋,原告本與耿明宏以總價570萬元成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然因耿 明宏未能成功申辦貸款,經原告同意,雙方遂同意由耿明宏給付原告2萬元後解除上揭買賣契約,賴俊瑋再轉介中信房 屋延平站前加盟店接續處理系爭房屋出售事宜,且買賣過程中有關洽談、簽約、過戶及費用之收取、動用等相關手續亦係由賴俊瑋及配合之地政士辦理,被告均未干涉或經手,原證7 之匯款單為被告轉傳賴俊瑋提供之匯款回執聯照片,但此部分與本件爭議無關,被告僅係協助原告處理其民間二胎及三信貸款等債務,故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前開民間二胎及三信貸款之清償等事務,並無存在委任關係,原告所提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僅為斷章取義,無法排除原告曾與被告以外之人聯繫或詢問系爭房地買賣事宜之可能性,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為請求依據,顯無理由。又以原告提出之收支明細表所載內容觀之,均未記載與被告有關或各款項曾為被告所受領之文字,實無法逕認被告曾受受領上開收支明細表所載部分款項之事實,況其上各項款項之收、支除手續費係以現金支出及利息項外,其餘均以「匯款」支方式存入或匯出,調取匯款紀錄即可知被告確無受領上開收支明細表之各該款項。另系爭支票乃原告親自簽收受領,系爭支票劃有平行線,並記名原告為受款人,需存入兌現人之金融帳戶後始得提領,被告自無法持原告印章取走並受領票款之可能,且系爭支票非被告所簽收領取,其上原告之簽名及所用印文均非被告所為,故原告應就其誆稱被告持有其印章、系爭支票並執以提示兌現、受領票款等情,負舉證之責。基上,被告未曾持有系爭支票,且無持以請求兌現並取得票款之事實,該票款係存入賴俊瑋之帳戶內,則本件縱有原告所稱不當得利之情事,不當得利之收受人自非被告,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5萬6,223元,有無 理由? ⒈按民法第541條第1項雖明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惟此係指受任人因處理事務由第三人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而言。 ⒉經查,證人莊明志即辦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之地政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於系爭房地賣出於得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時,有親自於特別約定事項下簽名,而其中特別約定事項第9條約定:因賣方有二胎私人設定,雙方同意買方房貸未對 保之前先行過戶完成後,得自專戶取款125萬供塗銷二胎設 定、60萬供賣方先行取款。並另外於降低保額度同意書上簽名確認。而原告於109年10月14日在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另外 於切結暨承諾書上親簽,上開承諾書第1條約定:存戶降保 提早取款185萬,其中125萬清償二順位抵押權予耿明宏先生,60萬由本人自行支配。並於10月14日當日將系爭支票交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證人賴俊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支票係耿明宏委託伊先存入伊帳戶後,伊再領出60萬元給耿明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觀諸系爭支票係由證人賴俊瑋存入伊帳戶,有系爭支票背面由銀行打印之帳號(見本院卷一第135頁),與證人賴俊瑋證述互核相符 ,足見系爭支票及該款項均未由被告持有過,則原告向被告依民法第541條請求返還系爭支票款項,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依原告自行提出之與證人賴俊瑋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72頁),證人賴俊瑋亦向原告表示被告也有騙伊 之情形,可見賴俊瑋與被告間亦有相當之糾紛在,苟系爭支票之60萬元全交由被告處理,證人賴俊瑋有何為被告掩飾之必要?亦足證證人賴俊瑋證述該60萬元全交由耿明宏處理等情,應為真實。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5萬6,223 元,有無理由? ⒈按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⒉系爭支票係由原告自行交付予賴俊瑋,且系爭支票之款項並未給付給被告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35萬6,22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