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2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1 日
- 當事人倪湘瀠、堉舜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高意媗、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沈文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298號 原 告 倪湘瀠 被 告 堉舜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意媗 訴訟代理人 陳靚 被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張新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7日接獲被告堉舜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堉舜公司)員工之來電,向原告推銷開發右腦圖像學習之英文教材(下稱系爭教材),業務員即輔導老師表示上課時間彈性為一周兩次,一天上課為15分鐘,課程配合原告時間,學習方式及費用遠勝於一般實體補習教育,而此乃原告購買之目的所在,雙方遂於同日簽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總價為159,000元,原告經被告業務指 示先以信用卡支付5,000元之定金,後以分期35期之方式每 期支付4,400元支付其餘之款項(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㈡詎原告於收受系爭教材後,發現被告所提供之課本、CD、藍光機、點讀筆等實體商品及線上教學內容係針對發音、單字,不符原告線上教學之需求,其中英文點讀筆之類此商品市值僅低於2萬元即可購得,且經了解後,被告卻稱原告需自 行撥打網路專線找專員練習,此上課及消費方式與原告原先認知不同,使消費者陷於錯誤而購買,且由於兩造接洽期間適逢過年,原告已事先告知被告過年期間原告要加班,但被告堅持過年前寄出,原告始於購買一個月後才聯繫被告學習點讀筆,直至110年4月份再次聯繫輔導老師,卻發現輔導員電話為無人使用,名片上電話亦無人接聽,當下深感受詐騙,事後被告方以通訊軟體LINE回覆係因公司更換電話線路及個人手機上班期間需鎖入置物櫃不得帶入辦公室所致。據此,原告向被告要求撤銷契約終止課程,然遭被告表示當初支付之5,000元為教材訂金,後續分期亦為教材費用,並非學 習費用,且商品已超過鑑賞期7日而不得解除等為由拒絕原 告。 ㈢基上,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因受詐欺陷於錯誤而有瑕疵,故依法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堉舜公司請求返還買賣價金159,000元 ,且確認原告與被告遠信公司間就分期價款154,000元之債 權關係不存在。並聲明:㈠被告堉舜公司應返還原告159,000 元。㈡確認被告遠信公司與原告間就154,000元之債權關係不 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堉舜公司部分:伊之員工係於110年2月7日依據原告主動 提供之聯絡資料,以電話通訊方式撥打原告手機,向原告介紹伊所販售之圖像英文教材,並於通話過程中以口述方式讓原告進行完整體驗服務之效,且告知原告因教材為圖像動畫方式進行教學,故建議之使用學習方式為一周觀看2至3次,一次觀看15分鐘,原告可利用空閒時間進行自主學習,伊之員工於介紹時從未提及任何「上課」或「課程」之服務內容,伊亦無提供線上或實體課程;又伊有提供免付費線上教學專線之售後服務,以供原告複習、練習、問問題之用,原告可於服務時間内撥打服務專線,即有人員進行服務,則原告已明確知悉系爭教材係購買教材自主學習,若需售後服務可於服務時間内撥打服務專線,並無原告所稱會排時間線上教學之情事。再者,伊之員工於向原告介紹系爭教材之訂購方式時,向原告說明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為分期方式繳納,當時行銷專案為「期付4,420元,共分36期」之優惠內容,在 伊之員工充分告知之下,伊於同日經由原告同意授權先以其持有之兆豐信用卡刷卡給付買賣價金5,000元後,剩餘之買 賣價金係由伊將債權讓與被告遠信公司,並經原告向被告遠信公司辦理無息分期付款(期付4,400元,共分35期)後, 按期給付予被告遠信公司,而參諸分期付款賣賣申請暨約定書已載明商品名稱/型號係「英文教材」、商品總價「159,000元」、分期金額「154,000元」、期數「35」、每期應繳 金額「4,400元」等語與原告已於提供之身分證影本上記載 「僅供購買英文教材使用」之文字,可知原告於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對於買賣標的為實體之圖像英文教材(而非課程學習)、分期金額為購買教材之費用均已明知。此外,伊從事英文教材商品販售多年,客戶眾多,難保有客戶因個人因素於網路上以低價轉售之,且原告所稱教材商品價值不到2萬 元即可取得一事,並未考量版本、使用狀況,原告率以網路查詢之二手價格認定系爭教材之價值,並不合理。另伊經由原告同意於110年2月9日將買賣標的即系爭教材送達原告指 定之處所,伊於送達後曾多次致電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希望進行初次使用教材之指導服務,後經原告因工作繁忙等因素,伊始於110年2月22日完成英文教材之初次使用指導服務,亦無原告所述「堅持於過年前寄出,致購買後1個 月才聯繫被告學習點讀筆」之情事。況伊於系爭教材送達同時,已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將原告7日解除契約期間權益載 明於購物清單上,連同系爭教材一併寄給原告,但原告於110年4月21日才透過姐姐致電伊表達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已逾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之7日解除契約時間,故原告 已無系爭教材買賣契約之解除權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遠信公司部分:系爭買賣契約已約定分期總價金為154,0 00元,繳款期間為自110年3月2日起至113年1月20日止,已 每月為1期,共分35期,原告須按期償還4,400元予伊,然原告自110年5月20日(分期第3期)起即未依約付款,尚積欠145,200元未為給付。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事項第2條約定 可知,原告如有商品上之爭議問題,均由被告堉舜公司負責解決,與伊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 ,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而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 表示之餘地。又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且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情事,無非係以被告堉舜公司銷售內容為學習教材5,000元,課程學習服務一週2次、一次15分鐘,然被告堉舜公司卻僅給付教材與點讀筆,未提供課程學習乙情。惟就被告堉舜公司銷售部分,業據被告堉舜公司提供兩造間錄音檔譯文,被告堉舜公司雖提及有線上家教內容,惟其有說明若購買者對教材內容有想要服務、教學時,可由線上家教處理、服務,並非指由被告堉舜公司主動提供線上學習之進度及教學,此有被告堉舜公司提供之譯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至142頁),難認被告堉舜公司有何詐欺行為,原告依 詐欺為由撤銷買賣契約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㈡系爭契約既無撤銷之事由,原告主張因撤銷系爭契約後,得請求被告堉舜公司返還價金159,000元及確認其與被告遠信 公司間154,000元債權不存在乙情,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堉舜公司給付159,000元,及確認原告與被告遠信公司間就154,000元之債權關係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