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4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8 日
- 當事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李正漢、陳旻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40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徐郁傑 被 告 陳旻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8,13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調解程序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6,10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有起訴狀、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26日8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市○○ 路○段00號處,因行駛不慎,與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裕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黃鈞銓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裕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88,138元(含零件費用119,400元、鈑金工資費用42,575元、烤漆工資費用26,163元)。又因上開零件費用折舊後之修理費用為166,109元,而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其過失所導致之損害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6,1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新竹市警察局110年9月14日竹市警交字第1100034604號函檢送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影像截圖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 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上述時間行經肇事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卻不慎跨越中央分隔島駛入對向車道,業據被告於警訊時所自承,此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實跨越中央分隔島駛入對向車道,以致肇事,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再參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經認定有違反特定標誌(線)禁制(跨越行車分向島)之肇事原因,亦有該研判表附卷為憑,足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至被告於警詢中稱:當時我右前方有一台賓士突然左切進來我正前方,我往左閃,結果跨越中央分隔島,碰到ASK-3267、系爭車輛(在對向停紅燈)而肇事等語,然而被告就其使用汽車,對於防止兩車碰撞所致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乙節,既未舉證以實其說,顯見本件事故係被告行車不慎所致,被告前開警詢中陳述,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依上開說明,其自應負賠償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4號判例、同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修復費用188,138元(含工資42,575元、烤漆26,163元、零件費用119,400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及電子發票等件為證,且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亦屬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係於108年11月出廠,有系爭車 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9年3月26日)已有5個月之使用期間, 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 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院依 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上開零件費用為119,400元,是扣除折舊金額後,零件部分費用 為101,042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再加上前開工資42,575元及烤漆26,163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修復系爭車輛 所必要之費用為169,780元(計算式如下:101,042+42,57 5+26,163=169,780)。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66,109元,尚 屬有據。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 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 失行為所致,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被告肇事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6,109元,及自110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119,400元×0.369×(5/12)=18,358元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119,400元-18,358元=101,042元 備註:單位新臺幣;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