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4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温美儒、張守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417號 原 告 温美儒 訴訟代理人 黃振洋律師 被 告 張守帛 張凱鈞 劉恩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秀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3月1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已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170條、第17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承受之聲明,並無一定之用語,苟依書狀意旨,及承受義務人以該書狀所為之訴訟行為,足認其係出於承受訴訟之意思者,即不能指為尚未為合法之承受訴訟之聲明。經查,被告甲○○為民國90年6月生,有個人戶籍 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3頁 ),其於起訴時固屬未成年人,而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父母代理為訴訟行為,惟其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業已成年,並以自己名義於110年8月18日提出民事委任狀委任訴訟代理人及於110年12月10日提出答辯狀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185頁、第239頁),揆之首揭說明,應認被告甲○○已為承受訴訟之具 體表示,其聲明承受訴訟,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0,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12月21日具狀變 更請求金額為1,168,928元,並增列訴之聲明第2項: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49頁)。又於111年11月3 日具狀變更聲明如後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27頁),核原告 所為前開訴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及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08年12月28日上午8時7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新竹市北區中央路及民權路附近時,不慎撞及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嗣變更車牌號碼為:NDG-7088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右耳撕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此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用50,720元、醫療費用106,846元、營養品及醫 療用品費用18,586元、看護費用165,600元、1年不能工作損失539,040元,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14,867元,且原告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又 被告甲○○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 人即被告乙○○、丙○○自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88,8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甲○○於事發當時已取得機車駕照,與取得駕 照之成年人無異,是被告乙○○、丙○○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亦 難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乙○○、丙○○自可依民法第187條 第2項之規定免除法定代理人之賠償責任。退步言之,若認 被告乙○○、丙○○仍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就原告 請求之醫療費用106,846元不爭執,惟須扣除原告已受領之 強制險理賠69,243元;又原告主張之醫療用品費用非屬必要之用品,自不得為請求;再系爭機車於事發時乃超過5年之 中古車,扣除折舊後已無殘值,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另依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觀之,原告係於108年12月11日方由金山電子遊戲場業投保,與車禍發生當日相隔不遠 ,亦即原告上班不久,且診斷證明書並無確切認定原告無法繼續工作,原告請求1年之薪資損失,實屬無據;而原告之 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宜」有人照顧,並非「須有專人全日照顧」,足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意思僅係偶爾從旁協助,原告請求專人看護費用,亦屬無據,況親屬看護究非看護專業人員,自不應以看護專業人員報酬計算之;復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無法證明其至退休時能同時兼職二份工作,原告以此為計算依據,顯無理由。此外,本件事故乃係過失所致,非惡意為之,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揭時、地騎乘肇事機車,與系爭機車 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體傷、車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下稱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其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影像擷圖紀錄表及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本於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㈢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 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故法定代理人如以其監督未有疏懈,不負賠償責任者,除應證明就該加害行為已盡監督義務,以防止其損害之發生外,尚應證明其就受監護人生活之全面已盡監護之義務,始得免責。查被告甲○○(90年6月生)於本件事故 發生時為18歲,仍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另被告乙○○、丙○○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有其等之 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08頁),是應由被告乙○○、丙○○就其已盡對被告甲○○之監督義務負舉證責任。被告 乙○○、丙○○雖辯稱: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被告甲○○已年滿18 歲且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故被告乙○○、丙○○對被 告甲○○之監督並未鬆懈云云,然取得駕駛執照僅屬駕駛人得 駕車行駛於道路之基本條件,縱使限制行為能力人已合法取得駕駛執照,法定代理人仍須對於該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駕駛車輛過程中應遵守交通法規、注意用路人安全等事項,善盡監督之責,難以僅憑限制行為能力人已取得駕駛執照乙節,遽而完全免除法定代理人對於受其監護之人應負之監督責任。被告乙○○、丙○○並未充分舉證證明其對被告甲○○之監督未 疏懈,或縱為相當之監督仍不免損害發生等事實,徒以被告甲○○已領有駕駛執照,而主張免責,自無足採。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乙○○、丙○○應與被告甲○○就本件事故負連帶賠償責 任,洵屬可採。 ㈣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析述如下: ⒈系爭機車修理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參以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⑵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修理費用為50,720元,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7至49頁)。查系爭機車於103年6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5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 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是本件以103年6月15日為出廠日期,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8年12月28日)已逾3年,揆諸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經核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載費用為51,720元,扣除折舊金額後應為5,172元【計算式:51,720×1/10=5,172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理 費用5,172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 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⒉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就醫治療,為此支出醫療費用106,846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就此部分不爭執,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06,846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⒊營養品及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支出營養品及醫療用品費用共18,586元,提出結帳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購買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9、51、69至81頁),被告則抗辯此部分非屬必要之用品云云。查原告因本件事故發生受有系爭傷害,自有購買口罩、濕紙巾、棉棒、紗布等照護用品之必要,然其中南仁湖企業198元、767元之電子發票證明聯並無記載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1頁),尚難證明原告有購買必要醫療用品之事實,應予剔除。又原告支出「天天能B+C錠」、「藤田蓋液劑」、「固又青液態鈣」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其所受傷勢確有服用上開營養品之診斷證明書或醫囑,此部分之金額5,200元(計算式:1,200+2,650+1,350=5,200 元)自難准許。以上總計為12,421元(計算式:18,000-000 -000-0,200=12,421元),原告請求該部分之金額,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⒋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住院9日 及兩次手術後1個月皆須專人全日照護,以每日2,400元計算,69日之看護費用為165,600元。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 於108年12月28日接受右側脛骨清創及骨折復位固定手術, 於109年1月3日出院,術後宜有他人照顧1個月;病患於110 年11月27日接受右側脛骨骨折處自體骨移植及遠端骨釘移除手術,110年11月29日出院,患肢術後6週內建議拐杖使用,3個月內宜避免過度荷重、長時間站立、走動或劇烈運動, 期間宜有他人照顧,有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3至45、211至223頁),佐以原告所受傷勢非輕,堪認原告於住院及2次出院後1個月內確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至被告抗辯原告家屬不具專業看護資格,看護費用不能等同專業看護人員云云,親屬本於親情所為之照顧,其所付出之勞力、心力與一般看護無異,自應比照專業看護人員付出之勞務價值為評價。本院審酌一般看護服務行情,以全日2,400元計算應屬適當,則原告因本件事故請求看 護費用165,600元(計算式:2,400×69=165,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從事金山電子遊戲場業及竹品商行雞排店之工作,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1年,以金山電 子遊戲場業每月薪資23,800元、竹品商行每月薪資21,120元計算,共受有539,04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提出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下稱投保資料表)、薪水袋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3至93頁)。依台大醫院新竹分院109年1月2日、109年6月8日、109年10月19日、110年2月22日歷次診斷證明 書記載,原告於1年內宜避免負重行走、長時間站立、走動 或劇烈運動,期間恐無法執行原告原有之工作職務等(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17頁),堪認原告確實因系爭傷害而有不能工作之情形。被告雖抗辯依勞保投保紀錄,原告請求薪資損失無理由云云,然投保資料僅能認定原告之雇主仍有繳納勞保費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有實際領取薪資,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⑵原告於本件事故前從事雞排店工作,依其工作性質應有長時間站立及走動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1年無法 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應屬可採,但就原告之受傷情形,縱無法從事原有雞排店工作,仍非完全無法從事勞動工作,且事後經鑑定後,勞動能力減損僅為1%,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完全之薪資損失253,440元(計算式:21,120×12=253 ,440元)仍屬過高,本院認為參酌原告所受傷勢,並以上開2次術後1個月無法工作情形,認為以3個月無法工作方為合 理。原告固提出投保資料表,主張另於金山電子遊戲場業工作,每月薪資以109年基本工資計算為23,800元,然投保資 料表僅能證明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任職於金山電子遊戲場業,原告復未提出任何服務證明、請假證明等相關資料,尚難據此認定原告受有每月23,8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從准許。故原告請求薪資損失於63360元範 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⒍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致勞動能力減損1%,受有114,867元之損失。依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11年10月1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個案另於2021年8月30日、2022年5月24日與10月18日至本院環境與職業醫學部門診就診,理學檢查顯示步態正常、關節活動正常,根據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個案之全人損傷比達百分之一,若參酌其診斷、職業與年齡進行校正,其全人損傷比亦為百分之一,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一」(見本院卷一第337頁),可知原告確因本件事故受有1%勞動力減損之損害。審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身體、四肢均健全,尚未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應具工作能力,又原告主張 不能工作之損失已計算至109年12月27日止,應自109年12月28日起計算未來勞動能力減損。參酌原告係82年9月25日生 ,於109年12月28日為27歲又9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 定65歲(即147年9月25日)強制退休止尚有37年8月28日之 勞動能力收入,以每月薪資21,120元計算,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1%所生之損害為2,534元(計算式:21,120×12×0.01=2,534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4,570元【計算方式為:2,534×21.00000000+(2,534×0.00000000)×(21.00000000-00.0 0000000)=54,569.0000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 之比例(27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事故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54,57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堪認原告身心均受有痛苦,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又事發時原告年約26歲,108、109年度有所得及財產;被告甲○○事發時年約18歲, 學歷為高職肄業;被告乙○○108、109年度有所得及財產;被 告丙○○108、109年度有所得及財產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兩造108、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03頁及個資卷)。本院審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行為與情節、原告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0,000元之精神慰撫 金,尚嫌過高,應以2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要難准許。 ⒑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為657,969元(計算式: 系爭機車修理費用5,172元+醫療費用106,846元+醫療用品費 用12,421元+看護費用165,6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63,360元+ 勞動能力減損54,570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657,969元) 。 ㈢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69,243元乙情,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4日富保業字第1120001863號函暨相關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77至379頁),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588,726元為限(計算式:657,969-69,243=588,726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亦屬有據。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6月2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115、117頁),是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10年6月23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88,726元,及自110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