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7 日
- 當事人謝旻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50號 原 告 謝旻桓 李雅萍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雅萍律師 被 告 謝興萍 泓信鐵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聰文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碩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交附民字第281號),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被告泓信鐵箱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 幣陸萬元,及被告丙○○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被告泓 信鐵箱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被告泓信鐵箱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 幣壹佰壹拾伍萬伍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被告丙○○自民國一○七年 十一月二十日起,被告泓信鐵箱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二,由原告乙○○負擔百分之 四十,由原告甲○○負擔百分之三十八。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乙○○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伍仟玖佰柒拾肆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經總統令公布增訂第11款,新增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並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亦即自110年1月22日起施行生效 。上開條文修正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增訂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因交通事故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核屬本於道路交通事故之請求,原應適用通常程序處理,然本案於修正前即已繫屬本院,於修正施行後尚未經終局裁判,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及修正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之規定,應依 簡易訴訟程序辦理,爰改行簡易程序審理裁判,先予敘明。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被告泓信鐵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泓信公司)與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 幣(下同)2,329,625元、原告甲○○3,311,974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就原告甲○○請求之金額更正為3,311, 947元(見本院竹簡字卷第20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 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丙○○原任職於丁○○負責經營之泓信公司,於民國106年3 月7日1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自新竹市○○○路000號被告泓信公司駛出 ,由東向西停放在新竹市○○○路000號前慢車道,並下垂車斗 欄板遮蔽後車燈及反光標誌;適原告2人之子謝○○(以下簡 稱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系爭 機車)搭載友人陳○○,沿新竹市牛埔東路由東向西行駛,行 經該處時,不慎撞擊系爭車輛後方車斗,人車倒地,受有疑似顱內出血、骨盆閉鎖性骨折、右股骨多發開放性骨折、腹胸及胸腔內臟挫傷出血、右手腕骨折等傷害,經送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急救,於106年3月7日18時55分急救無效而死亡( 下稱系爭事故)。又謝○○之死與被告丙○○前述因執行職務所 為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且其受僱於被告泓信公司,事故發生時被告丙○○亦係為被告泓信公司執行職務而駕駛系爭車 輛停放於肇事地點,被告泓信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與被告丙○○連帶負賠償之責。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殯葬費:原告乙○○支出謝○○之殯葬費120,000元。 2扶養費:原告2人為謝○○之父母,依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謝○○對原告2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原告乙○○及甲○○ 分別為00年0月00日、00年0月00日出生,事故發生時年齡為00歲、00歲,生存餘命分別為38.44年、49.04年,自法定退休年齡65歲時,平均餘命分別尚有14.44年、20.04年,並以106年度新竹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7,293元即每年327,516元為標準計算扶養費用應屬相當。而原告乙○○除謝○○外尚 有2名子女,故謝○○對原告乙○○之扶養義務負擔比例為1/3, 依霍夫曼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扶養費金額為1,209,625元 ;原告甲○○則除謝○○外,尚有1名子女,故謝○○對原告甲○○ 之扶養義務負擔比例為1/2,依霍夫曼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 ,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2,311,947元。 3精神慰撫金:原告2人為謝○○之父母,謝○○因系爭事故死亡, 造成原告2人心靈及身體上所受創傷至鉅,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2人各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4以上,原告分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乙○○3,329,625元、原 告甲○○4,311,947元。又原告2人已各領取100萬元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自所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該保險金額,原告乙○○、甲○○分別請求賠償2, 329,625元、3,311,947元。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刑事判決已認定謝○○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丙○○過失行為間存有 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並無證據足認有因果關係中斷之情事。又由法醫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證,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謝○○騎乘機車碰撞系爭車輛所致;另由新竹市警察局勘驗 報告、現場照片、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等,並未發現訴外人吳○○騎乘之機車撞擊謝○○騎乘之系爭機車或撞上謝 ○○而導致明顯毀損或跡證轉移痕跡;且事故發生時,訴外人 吳○○騎乘之機車因煞車或撞擊地面物品,導致機車後輪翹起 翻車,人車均倒地於謝○○機車翻車地點前方之原車道上,無 其他撞擊之情事,尚難認訴外人吳○○騎乘之機車有撞擊謝○○ 身體之情節。 2交通部公路總局108年5月24日路覆字第1080048570號函覆之覆議意見記載:「一、丙○○駕駛自用小貨車,夜間在禁止臨 時停車線處占用部分慢車道停車,又將後欄板放下遮蔽原有反光標誌,影響行車安全,與謝○○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夜間行經有照明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二、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 及,無肇事因素。」等情,原告固無意見,惟就過失比例,原告仍認為被告丙○○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蓋車禍現場雖有 路燈照明,然僅有一側路燈亮起,並非甚為明亮,且當時該處下大雨,易增視線模糊,是以當時之情況,實難苛責謝○○ 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況且,被告丙○○係於夜間將系爭車輛 違規停放於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並占用部分慢車道,顯影響及侵害謝○○騎乘機車沿新竹市牛埔東路由東往西方向 之路權,是應認被告丙○○就本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較重之過 失責任。 3原告2人目前雖均有工作收入,名下亦有房屋,然房屋均係供 自住使用,尚存貸款需支付,原告2人亦已離婚,是原告2人年滿65歲以後,因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之強制退休年齡,斯時自將難以謀生,且難臆測仍得以現有之財產狀況維持生活,故有受扶養之必要。 (四)訴之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2,329,625元、原告甲○○3,311,947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丙○○雖因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違規停車,導致謝○○ 撞上之情形,然對照其後座乘客陳○○雖掉落在更遠處,卻僅 受有閉鎖性骨折及挫鈍傷等傷害,足見謝○○尚不因此撞車死 亡;謝○○死亡之直接原因,實為緊跟在後之訴外人吳○○騎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高速撞擊所致,其因果關係已中斷,是被告丙○○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違規停車與謝○○死亡間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縱使被告丙○○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責任,被 告仍得主張過失相抵,依過失比例減輕賠償金額。 (二)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一、謝○○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夜間有照明路段,未充 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停止中之車輛,為肇事主因。二、丙○○ 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夜間垂下車斗欄板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停車,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等情,是肯認謝○○與有過失責任比例大於被告丙○○。而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結果為:「一、丙○○駕駛自用小貨車, 於夜間在禁止臨時停車線處占用部分慢車道停車,又將後欄板放下遮蔽原有反光標誌,影響行車安全,與謝○○無照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於夜間有照明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認謝○○與有過失之 責任比例應屬相同。又由車禍現場對面監視器錄影影片可知,謝○○於事故發生前之車速達每小時73.8公里,已然超出當 地速限有23.8公里之多。此外,謝○○於事故發生當時,未領 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未滿20歲,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亦為原告乙○○所有,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及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規定,原告2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連 帶負責而與有過失。 (三)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數額部分: 1殯葬費部分:同意原告乙○○請求殯葬費12萬元。 2扶養費部分:原告乙○○、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分別為00歲 、00歲,正值壯年之際,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4年及20年,且養兒防老觀念早已不符現今社會現象,原告2人亦有勞工 保險等社會年金制度輔助其等基本生活,難以預測及想像數10年後仍有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是原告2人請 求扶養費,核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丙○○僅為高中畢業,於被告泓信公司 擔任鐵工,月薪約0萬餘元,與母親、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尚有車貸需每月償還1萬多元,是原告2人分別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 (四)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丙○○為任職於被告泓信公司之員工,於106年3月7日18 時22分許,為讓另一輛小貨車駛入偉聖工業社廠房方便卸貨,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自新竹市○○○路 000號偉聖企業社廠房前駛出,本應注意在劃設紅線之禁止 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駕駛前揭自小貨車由東向西停放在劃設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之新竹市○○○路000號前慢車道,並下垂車斗欄板。於106年3 月7日18時33分許,適無照駕駛之原告2人之子謝○○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陳○○,沿新竹市牛埔東 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該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不慎撞擊上揭自用小貨車後方車斗,致謝○○、 陳○○均人車倒地,謝○○受有疑似顱內出血、骨盆閉鎖性骨折 、右股骨多發開放性骨折、腹胸及胸腔內臟挫傷出血、右手腕骨折等傷害,後方同向由吳○○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見狀緊急煞車後,亦人車摔倒在地。謝○○經送往 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急救,於106年3月7日18時55分急救無效 而死亡。 (二)被告丙○○因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致死罪,經本院107年度交 訴字第16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58號均判處 有期徒刑1年,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訴外人吳○○則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偵字第9622號為不起訴處分。 (三)兩造就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謝○○死亡所生之損害,就以下之項目不爭執其金額:原告乙○○支出殯葬費12萬元。 (四)原告2人分別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00萬元。 四、經本院偕同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88條、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 (二)除兩造不爭執之損害項目外,原告尚主張受有下列損害,有無理由? 1原告乙○○原得受謝○○給付撫養費,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後之金額1,209,625元。 2原告乙○○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3原告甲○○原得受謝○○給付撫養費,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後之金額2,311,947元。 4原告甲○○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三)被告抗辯謝○○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有過失,原告應按過失比 例承擔謝○○之與有過失,是否可採?謝○○與有過失之比例為 何? (四)被告抗辯訴外人吳○○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亦有過失,並與謝 ○○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其亦應按其過失比例負責,該部 分之損害額原告不應向被告請求賠償,是否可採?訴外人吳○○之過失比例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丙○○、被告泓信公司就系爭事故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為有理由: 1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丙○○任職於被告泓信公司,於106 年3月7日晚間6時2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停放於新竹市○○○路 000號前慢車道,並下垂車斗欄板,適有原告之子謝○○騎乘 系爭機車搭載友人陳○○,沿新竹市牛埔東戶由東向西方向行 駛,因而不慎撞擊系爭車輛後方車斗,謝○○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疑似顱內出血、骨盆閉鎖性骨折、右股骨多發開放性骨折、腹胸及胸腔內臟挫傷出血、右手腕骨折等傷害,經送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急救,於106年3月7日晚間6時55分急救無效而死亡等事實,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962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訴字第16判決認定被告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嗣被告丙○ ○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交上訴字第58號判 決仍認被告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 丙○○仍不服提起上訴,已由最高法院於110年3月11日以110 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 案件相驗及偵、審電子卷宗確認無訛,是本院自得調查前開卷宗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2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所謂因果關係中斷之中斷原因須獨立於被告行為之外,且非被告行為之直接、可預見或具有相當性之結果,亦非包含於被告行為所創造之危險範圍內,始足當之。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丙○○違規停放系爭車輛所致, 被告雖不爭執有違規停放系爭車輛之情形,惟否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辯以謝○○死亡之直接原因,實為訴外 人吳○○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高速撞擊所致,其因果關係已 然中斷云云,是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應審酌者為謝○○死亡結 果與被告丙○○違規停放車輛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 是否有因果關係中斷之情形。經查: ⑴按禁止臨時停車處、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均不得停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4、9款所明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 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2項規定可資參照。查被告丙○○領 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為其所自承(見本院竹簡字卷第31頁),其對於上開規定理當知之甚詳,駕車時即應注意前揭規定並確實遵守;惟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丙○○將系爭車輛呈靜 止狀態停放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之慢車道上,且將車斗欄板垂下,已然遮蔽反光標誌,而系爭車輛外觀顏色較深,事故發生當時亦為夜間、天候雨,被告丙○○復未顯示危險警 告燈提醒來車;且依現場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報告表㈠㈡、106年3月7日警詢筆錄、106年3月8日檢察官訊問筆 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竹簡字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39頁至第42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相驗及偵查卷確認無訛,則被告丙○○逕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禁止臨 時停車處、占用慢車道,且未顯示危險警告燈之行為,自妨礙其他車輛之通行,並造成行車往來危險,是被告丙○○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⑵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本錄影光碟係自本院向最高法院調取之刑事案卷中複製之光碟,檔案名稱00000000_18h28m_ch02.m4v),勘驗結果如下:「畫面開始:畫面中時間顯示2017/03/07/18:28:00(畫面中時間較影像時間早轉第1秒,但嗣後維持約1秒差距),案發地點有明顯雨勢,被告丙○ ○駕駛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路旁,車輛未顯示燈光,系爭車輛後方路旁、對向路旁均設有路燈且有發光,但自監視錄影中,無法確知亮度。4分45秒:畫面中時間顯示2017/03/0718:32:46,謝○○騎乘之機車出現於畫面右下角,隨 後吳○○騎乘之機車出現於畫面右下角。4分48秒:畫面中時 間顯示2017/03/0718:32:49,謝○○騎乘之機車車頭撞上系爭 車輛左後車斗,機車倒地,車上1人拋飛至對向車道、1人倒地於原車道。4分49秒:畫面中時間顯示2017/03/0718:32:50,吳○○騎乘之機車於謝○○騎乘之機車倒地處開始向前翻滾 ,吳○○之機車是否有撞擊謝○○或謝○○已倒地之機車,自畫面 中難以判斷。初步量測之時間,謝○○機車通過最右電線桿至 撞擊時間約2.1秒,吳○○機車通過最右電線桿至開始翻滾約2 .3秒。本院依據上開量測之時間,並以本院訴字卷一第81頁警方測量之距離計算謝○○、吳○○可能的速度,謝○○可能的時 速為66公里,吳○○可能的時速為62公里」等情(估算兩車時 速之計算式為:謝○○:38.7公尺÷2.1秒;吳○○:39.8公尺÷2 .3秒,均換算單位為每小時公里數),兩造對於上開勘驗結 果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127頁至第129頁)。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見本院竹簡字卷第24頁),並佐以前揭勘驗事故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內容,應認被告辯稱訴外人吳○○於事故發生前有超速行駛之情形,並非全然無據。惟 查: ①謝○○所受之傷勢為疑似顱內出血、骨盆閉鎖性骨折、右股骨 多發開放性骨折、腹胸及胸腔內臟挫傷出血、右手腕骨折等傷害,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竹簡字卷第27頁),足認謝○○因系爭事故受傷之部位明顯集中在頭 部、前胸、腹部與身體右側。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關於謝○○ 之死亡原因,經解剖後研判死亡經過及原因分別為:「發現死者外傷主要發生在身體右側,其如右手腕骨折、右大腿有多處開放性骨折並造成右股骨向上位置導致體骨下方骨折,研判死者騎乘機車碰撞停在路邊之車輛時右手腕及右下肢遭撞擊時造成。此外死者腹腔肝臟右葉、腸繫膜及右肺有因挫傷造成撕裂傷及出血,因死者身上未見被車輛輾壓之痕跡,研判為死者在發生車禍後碰撞或摔落時造成之傷害。依據死者身上之外傷研判,死者騎乘機車時與停在路邊之車輛發生碰撞後導致上述外傷為造成死者死亡之主要原因。」、「死亡原因研判:甲、多發性挫傷併出血性休克,乙、右股骨多發開放性骨折、腹腔及胸腔內臟挫傷出血、右手腕骨折,丙、車禍(騎機車碰撞停在路邊之小貨車)」;鑑定結果為:「死者謝○○,死因為騎機車碰撞停在路邊之小貨車後摔倒, 造成右股骨多發開放性骨折、腹腔及胸腔內臟挫傷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死。」等情,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4月18日法醫理字第10600015070號函及所 附(106)醫鑑字第106110103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竹簡字卷第43頁至第54頁),益徵謝○○ 所受之傷勢及死亡之原因,乃係因其騎乘系爭機車不慎撞擊同向右前方被告丙○○違規停放之系爭車輛後摔倒所致無誤。 ②次查,新竹市警察局於車禍後至現場勘察採證,勘察系爭車輛(即A車)、系爭機車(即B車)、訴外人吳○○騎乘之000-00 0號重型機車(即C車),及謝○○之背包、球鞋、安全帽、雨 衣等,並模擬系爭車輛與系爭機車可能碰撞之情形,勘察結論為:「經檢視A車、B車、C車與死者謝○○身上物品,未發 現C車撞擊B車或撞上死者而導致明顯毀損或跡證轉移痕跡」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謝○○車禍死亡案」勘察報告在卷可 憑(見本院竹簡字卷第55頁至第82頁)。復參以,新竹市警察局警員與當事人間並無任何利害關係,且具備相當專業能力與知識、訓練,所為之前揭勘察報告、分析及模擬,亦係檢具現場依法取得之證物後所作之分析研判,自堪認具備相當之證明力。故由上開勘察報告內容可徵,謝○○騎乘系爭機 車撞擊系爭車輛人車倒地後,訴外人吳○○騎乘之重型機車雖 緊接在後人車倒地於事故發生地點前方之原車道上,然訴外人吳○○騎乘之重型機車並未與謝○○之背包、球鞋、安全帽、 雨衣間存在撞擊與摩擦等痕跡,是吳○○於事故發生前縱有超 速行駛之情形,然由現場留存之跡證,無從認定訴外人吳○○ 曾撞擊謝○○身體之情事,自難認謝○○受傷及與死亡之結果係 因訴外人吳○○之前揭行為所致。故而,訴外人吳○○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自無肇事因素,亦不生被告丙○○肇事責任之因果關 係中斷問題,被告抗辯訴外人吳○○為肇事原因及造成被告丙 ○○責任之因果關係中斷云云,自無可取。 ⑶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系爭事故進行鑑定,鑑定結果如下:「一、謝○○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夜間有照明路段,未充分注意 車前狀況,撞擊停止中車輛,為筆事主因。二、丙○○駕駛自 用小貨車,於夜間垂下車斗欄板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停車,影響行車安全,為筆事次因。三、吳○○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8月21日竹苗鑑字第1060003423號函及檢附之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 竹簡字卷第83頁至第88頁);嗣經本院刑事庭將上開鑑定意見送請覆議,交通部公路總局則認:「一、丙○○駕駛自用小 貨車,夜間在禁止臨時停車線處占用部分慢車道停車,又將後欄板放下遮蔽原有反光標識,影響行車安全,與謝○○無照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有照明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二、吳○○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8年5月24日路覆字第1080048570號函暨函附之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竹簡字卷第89 頁至第94頁),均核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丙○○之過失責任大 致相符,足徵被告丙○○就其違規停放系爭車輛之行為與系爭 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此外,上開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雖先後認謝○○為肇事主因、同為肇事原因;惟經鑑定及覆議 之結果,被告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仍為肇事次因及同為肇 事原因等情,故上開鑑定及覆議結果雖有不同,然不影響被告丙○○應負系爭事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⑷基上所述,被告丙○○違規停放系爭車輛之行為即已足為發生 謝○○死亡結果之獨立原因,則被告丙○○所為與謝○○死亡結果 間即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丙○○自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責 。至吳○○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縱有車速過快之情形,然非招致 謝○○受傷及死亡結果之原因,並不能因此認本案有因果關係 中斷之情形,進而免除被告丙○○應負之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 任。 3第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除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外,僱用人與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無需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所謂已盡相當之注意,係指僱用人於選任受僱人時,應衡量其將從事之職務,擇能力、品德及性格適合者任用之,並於其任期期間,隨時予以監督,俾預防受僱人執行職務發生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此種情形係僱用人之免責要件,僱用人茍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第30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被告丙○○受僱於被告泓信公司, 有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調解卷第17頁),平日從事鐵工及駕駛車輛載運貨物為業,且斯時其係為讓他臺車輛下貨,遂將系爭車輛開出停放於肇事地點(見本院竹簡字卷第39頁),客觀上足認被告丙○○係為被告泓信公司執行職 務,是被告丙○○在執行其受僱職務時違規停放系爭車輛,致 謝○○不慎撞擊受傷,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自應負侵權行為 之賠償責任甚明;而被告泓信公司並未舉證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依前開規定與說明,被告泓信公司自應與被告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連帶賠償責任。 4基上所述,系爭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告丙○○違規停放系爭車 輛之過失所致,且謝○○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丙○○過失行為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丙○○自應就其不法侵害他人生命之過失 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泓信公司為被告丙○○之 僱用人,均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丙○○、被告泓信公司就 系爭事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原告乙○○主張受有損害之數額212萬元、原告甲○○主張受有 損害之數額4,311,947元部分,為有理由: 1殯葬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乙○○主張其因辦理謝○○之喪葬事宜,支出 12萬元殯葬費用乙節,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是原告 乙○○請求被告給付殯葬費12萬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2扶養費用部分: ⑴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均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 款、第1115條第3 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父母與子女間扶養義務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需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要旨可參)。又第三人有無受扶養之權利,當以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該第三人以自己現有之財產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以為判斷。 ⑵查原告乙○○為00年0月00日生,於謝○○106年3月7日死亡時為4 0歲,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18頁),107年度所得為00,000元(股利、利息、營利所得),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各1筆,3筆投資,財產總額為00,000,000元,並擔任利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護膚百貨材料批發有限 公司之代表人,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參(見本院調解卷第23頁至第25頁、本院竹簡字卷第95頁至第97頁),是依上情以觀,原告乙○○除自有房地外,尚有股利及利息收入, 且其經營小客車租賃公司、護膚百貨材料批發公司,上開公司資本總額合計為1,500萬元等情,顯已超過原告乙○○主張1 06年度臺灣地區新竹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7,293元即每年327,516元,以平均餘命14.44年計算所需之金額4,729,331 元(327,516×14.44)甚多,是原告乙○○於年滿65歲退休後 ,其客觀上可支配之原有資產、利息及投資等當不致發生重大變化,可認原告乙○○非不能以自己財產維生,即無受扶養 之必要。 ⑶次查,原告甲○○為00年0月00日生,於謝○○106年3月7日死亡 時為36歲,平均餘命為49.04年,有戶籍謄本及106年新竹市簡易生命表在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21頁、本院竹簡字卷第99頁);原告甲○○107年所得為000,000元,名下雖有3筆 財產,然財產總額僅為000,00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調解卷第21頁至第23頁),是依原告甲○○之財產狀況及我國國民經濟生 活水準,應可認原告甲○○於年滿65歲退休後,尚不能以自己 之財產維持生活。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新竹市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包括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應可作為原告甲○○扶養費之計算標準;而106年度新 竹市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7,293元,有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表格可參(見本院竹簡字卷第101頁),原 告甲○○請求以106度新竹市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7,293元 即每年327,516元計算其得請求之扶養費,核屬有據,自應 准許。又原告甲○○與原告乙○○已離婚,除子謝○○外,另育有 一女謝○○(見本院附民卷第18頁),則原告甲○○之扶養義務 人為謝○○、謝○○,其等所負扶養義務各2分之1。此外,原告 甲○○受扶養期間20.06年(135年2月28日年滿65歲,106年3 月7日至135年2月28日共計28.98年,受扶養期間20.06年(49.04-28.98))得1次請求之扶養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316,532元【計算方式為:(327,516×14.00000000+(327,516×0.06)×(14.00000000-00.00000000))÷2=2,316,531.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6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06[去整數得0.06])。採四 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見本院竹簡字卷第103頁】,是原告 甲○○請求2,311,947元之扶養費,未逾上開範圍,自應准許 。 3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損害,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經查,謝○○為原告乙○○、甲○○之子,因被告丙○○違規停放系 爭車輛,令謝○○不慎撞擊而致死亡,考量謝○○因本件交通事 故死亡時年僅18歲,本將開展人生各種可能,卻因此不幸身亡,原告2人扶養謝○○多年,而遭逢此一變故痛失至親,精 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是原告2人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原告乙○○高中畢業,107年度所得為00,000元,名下有房屋 、土地、汽車各1筆,3筆投資,財產總額為00,000,000元,並擔任○○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護膚百貨材料批發有限公 司之代表人;原告甲○○同為高中畢業,月薪約0萬元,107年 查得之所得為000,000元,名下有3筆財產,財產總額為000,000元;被告丙○○則為高中畢業,月薪約0萬元,107年所得 為000,000元,名下有4筆財產,財產總額為000,000元,業 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調解卷第5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調解卷第18頁至第25頁),暨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乙○○、甲○○各請求200萬元 之精神慰撫金,核屬相當,應予准許。 4從而,原告乙○○受有損害之項目與金額為殯葬費12萬元、精 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212萬元;原告甲○○受有損害之項目 與金額則為扶養費2,311,947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4,311,947元。 (三)系爭事故之發生,謝○○亦與有過失,應負擔50%之責任: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又所謂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自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規定係間接得請求賠償 之特例,惟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之過失,倘直接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2人為謝○○之父母,其等對被告賠償之請求,雖係其 固有權利,然依前揭法規及判決接櫫之公平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2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 行車速度須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據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記載(見本院竹簡字卷第37頁)可知,謝○○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未領有駕駛執照,本不得騎乘機 車上路;又據上述本院當庭勘驗之事故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內容可知,謝○○騎乘機車行經肇事路段時明顯有車速過快之情 形,且謝○○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然其未遵守前揭規定,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足認謝○○之駕駛行為同有過失,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院自得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本院斟酌上開肇事情節,並審酌被告丙○○於95年1月起即任職於被告泓信公司,平日從 事鐵工及駕駛車輛載運貨物為業(見本院竹簡字卷第39頁),則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具有與其相當之知識及經驗之人就防免肇事所能注意之程度,當較一般用路人所能注意之程度為高,是依肇事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爰認定系爭事故之發生及對所造成損害之結果,謝○○與被告丙○○均 為肇事原因,各應負50%之過失責任。 3另依上開說明,原告2人自應承擔謝○○之過失而受減免賠償之 不利益,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按謝○○過失比例計 算結果,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6萬元(212萬 元×50%),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55,974元 (即4,311,947 ×50%,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訴外人吳○○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肇事原因: 1訴外人吳○○於106年3月7日警詢中供稱:「於106年03月07日1 8時33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前發生車禍。我騎乘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牛埔東路往牛埔南路方向行駛,見前方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到路邊違規停車之3586-B8號貨 車,距離剩一台半機車車身,我緊急煞車,然後就自摔人就飛出去了,我機車應該沒有撞到人。行車速度約30公里/小 時。我距離剩一台半機車車身」;於106年3月8日檢察官訊 問時供述:「我騎車號000-00機車從牛埔東路往牛埔南路方向,我前方的機車撞到我右前方的貨車,當時我稍微在死者機車的右斜後方,死者機車撞上路邊貨車後,人跟車就往左斜前方倒地,死者車輛的乘客也是往左邊倒,我當時時速只有30公里,我目測死者車速不慢,但我不知道多少,當時我有煞車,兩邊煞車都按到最底,煞車後我人就飛出去,飛越過他們的車,我跌倒的位置在我機車的後方,死者機車的前方,我有戴全罩式安全帽,我摔車時安全帽在頭上,但鏡片分離了,我有穿雨衣。我確定沒有撞到人,但有無撞到機車我不知道,因為當下我飛出去,因為他們機車是往左前方倒,兩人都往機車的左方倒,我煞車時是在他們的右斜後方,所以我確定沒有撞到人。當時他的車子倒下後,我的人先飛出去,車子再飛出去,車子飛出去時可能是有碰到他們的機車」等語(見本院竹簡字卷第33頁至第41頁)。 2又觀諸本院前揭當庭勘驗之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謝○○ 騎乘之機車車頭撞上系爭車輛左後車斗人車倒地後,吳○○騎 乘之機車於謝○○騎乘之機車倒地處開始向前翻滾,並人車倒 地於肇事地點前方之原車道上,而由監視器錄影畫面難以判斷吳○○之機車是否有撞及謝○○或謝○○已倒地之機車;另由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謝○○遺體後亦認謝○○身體未有被車輛輾 壓之痕跡;而新竹市警察勘察報告亦表示未發現吳○○騎乘之 機車撞及謝○○或謝○○騎乘之系爭機車,導致明顯毀損或跡證 轉移痕跡等情,均如前述,核與訴外人吳○○於警詢及檢察官 訊問中陳述其未撞到人等語,大致相符,益證訴外人吳○○騎 乘之機車並未與謝○○或謝○○騎乘機車發生撞擊。至被告辯稱 訴外人吳○○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車速過快之情形,縱認屬實 ,然其騎乘之機車既未碰撞謝○○及系爭機車,即非造成謝○○ 受傷及死亡結果發生之原因,是被告辯以訴外人吳○○騎乘機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始為謝○○死亡之原因,被告違規停 車行為之因果關係已中斷,洵不足採。 (五)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2人於系爭事 故發生後已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萬元,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是依前揭規定,原告2人所受 領之保險金應視為加害人或保險損害償金額之一部分,即應自其等上開請求金額中加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乙○○得向 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6萬元(1,060,000-1,000,000);原告甲○○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則為1,155,974元(2,155,974-1 ,000,000)。 (六)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之 規定,分別請求被告丙○○、被告泓信公司連帶給付原告乙○○ 6萬元、原告甲○○1,155,974元,及被告丙○○自107年11月20 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07年11月9日寄存送達,加計1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附民卷第23頁)、被告泓信公司自107年11月8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23-1頁),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數 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並依被告之聲請為其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