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聲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微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張秉堂、林子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微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秉堂 相 對 人 林子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萬零陸佰捌拾壹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八○三○號勞資爭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本院一一○年度竹簡調字第一五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執字 第8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 司執字第8030號勞資爭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惟相對人於任職期間曾向聲請人借款,並於民國109年8月17日簽立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64,108元之本 票1紙,109年9月5日屆期相對人並未償還,經聲請人持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109年度票字第1571號)獲准在案,聲 請人自得以上開債權抵銷對相對人給付加班費和解金之債務,且聲請人已向相對人為抵銷之表示,相對人請求之事由即已消滅,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請於前開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前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 年度勞執字第8 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就債權額137,872元本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就聲請人之銀行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在案,而聲請人以上開勞資爭議債權部分經抵銷後不存在為由,於110 年3月23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0年度竹簡調字第159號審理中,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迄今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10年度竹簡調字第159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 訛,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 四、次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137,872元,故其 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蒙受之損害,應為該停止期間無法受償之利息損失。而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不得上訴第三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另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約為3 年。從而,以上開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20,681元(計算式:137,872元×5%×3 年=20,681元,小數 點後四捨五入)。是以,本件應以上述金額為停止執行相對人所受之損害額,並以此作為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爰准許聲請人於供上述擔保後,在本院110年度 竹簡調字第15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上 開強制執行程序。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