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6 日
- 當事人潘國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潘國崴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劉宜昇律師 被上 訴 人 美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苗英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9年度竹簡字第5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簡易程序之上訴亦準用上開規定。經查本件原審於民國109 年10月7日調解、110年2月1日會同當事人、代理人現場勘驗且證人即技師事務所人員張育菁、證人即重劃會成員賴志強、證人即查驗、驗收重劃區污水管線人員郭珈、劉純瑩4人 在場等候,及指定110年3月30日、5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辯論終結並定期宣示,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委任具律師資格之訴訟代理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在庭明白表示,本件原告損害賠償之訴與民法第786條管線安設權無涉等語在卷(見原 審卷第407頁筆錄第18行及第415頁被告訴訟代理人庭呈書狀第3頁倒數第6行),惟原審判決理由第四點則引用民法第786條以:「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 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之規定,及依據證人賴志強、劉純瑩之證述暨參照新竹縣竹北市東華段(本判決於以下論述 時,土地段名均省略)土地登記謄本、新竹縣政府檢送污水 收集管線圖,認定1141地號土地雖為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所有,然原埋設於1141地號土地內之連通管係訴外人廖秀美、林章明、林光祈3人基於為順利排放家用廢水,於南向即通往 新竹縣○○市○○○街○○○○號A07-1污水跌落井之管線安設權,該 連通管於106年間已為設置,上訴人卻於109年間切除、阻斷該連通管,核屬侵害上列3人之管線安設權,並造成上列3人為了順利排水乃改道於北向即通往新竹縣○○市○○○街○○○○號A 05-1污水跌落井,實際支出新臺幣(下同)49萬1,715元, 有估價單、請款單、支票影本在卷可證,且前開損害賠償權已讓與於被上訴人,亦有同意書乙紙在卷可稽,故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上訴人應如數賠償並按法定利率加計給付遲延之利息,為有理由,爰此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9萬1,715元及自109年8月14日即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時依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依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之金額,宣告上訴人得以49萬1,715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 則以後開情詞不服原判決,並質疑原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當事人進行主義、處分權主義之基本原則,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件二審指定第1次準備程序期日在庭反駁,並稱其要 主張排水權、管線埋設權被侵害、還有管線(見本院卷第43頁正面筆錄第4行),又於本件二審指定第2次準備程序期日在庭稱要主張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ICESCR,下簡稱經社文公約)第11條第1款(見本院卷第72頁筆錄第19行及 第158頁被上訴人書狀),本院審酌無論我國民法第786條或經社文公約第11條第1款(見本院卷第146~151頁資料),俱 屬當事人提出新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若不許其提出並使兩造詳為攻、防而逕為迅速裁判確定,則明顯妨礙其充分主張權利而失公平,故於程序上均允其補充陳述如上,合先敘明。二、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陳述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上訴人為1141地號土地所有人,被上訴人為規劃興建「畫知己」社區之建商,被上訴人於興建之初,本應妥適設計並施作管線,被上訴人卻反此而為,1141地號屬於私人所有之土地不但於106年間遭到不法埋設4吋污水管以連通編號A07-1跌落井,完全沒有人依法提出臨地排水管線設置 之情形下,竟遭他人任意違法私埋管線,明顯侵害上訴人基於民法第765條及第773條賦予之土地所有權能,為此上訴人於109年5月11日、15日以函催告要求回復土地原狀,被上訴人仍推諉卸責,上訴人只能於109年6月5日切除、 阻斷上述違法設置於私人土地內之4吋污水管,如110年6 月7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686號不起訴 處分書記載,此後被上訴人為了對住戶即訴外人廖秀美、林章明、林光祈3人交代,始另委託包商改道新設6吋污水管,即令因此花費共計49萬1,715元,此亦係被上訴人自 行委託他人補為施作其原先本應妥適設計、施作之管線,本件根本不存在所謂債權讓與云云,從頭到尾社區住戶即訴外人廖秀美、林章明、林光祈3人都沒有付過任何費用 ,即無任何債權可資讓與他人行使。 (二)本件重劃區之專用下水道,如訴外人元基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繪製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案污水收集管線圖所示,而前述上訴人於109年6月5日切除、阻斷 之4吋污水管,由證人賴志強於原審證述可知該4吋管線非為上開圖說記載之管線,亦非新竹縣政府於中正西路安設之管線,係重劃案完竣後,於未經重劃會員大會決議,也未經工程主管機關即新竹縣政府下水道科核定之情形下,由證人賴志強私人逕自施作,因此該埋設於上訴人所有1141地號土地內之4吋污水管,斷不可能成為重劃區內之公 共管線,更不可能為重劃區內全體住戶共有,又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既為損害賠償之訴,則舉凡所謂受到損害之權利、上訴人具備不法加害行為、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受到損害之具體內容等等各節,即應由主張權利者即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而被上訴人於原審109年8月6日起 訴之前,已經委請包商改道新設6吋污水管,為何還會再 有管線安設權可以在訴訟中主張?退步言之,即令可以行使管線安設權(上訴人仍否認),於訴外人廖秀美、林章明、林光祈3人事先並無通知上訴人即1141地號土地所有 人協商或者以訴取得法院判決,則上訴人於洽商償金數額或上列3人取得法院確定判決以前,至多僅係對於自己所 有之1141地號土地所有權可能受到限制,或者於109年6月5日雇工切斷埋設於1141地號土地內之4吋管線之後,負回復原狀責任(民法第213條規定參看),建商即被上訴人 後續委請包商施工,縱使因此額外花費49萬1,715元而受 有經濟利益損失,惟此等改道新設6吋管線之費用,非為 請求上訴人接回原4吋管線所生之相應費用,且明顯逾越 損害賠償應回復原狀之費用,可見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欠缺根據,應予駁回。 (三)至於經社文公約揭示之適足居住權,係指每個人均有適足居住之權利,並非保障「特定(方向)排水管線權」之設置,況查訴外人廖秀美、林章明、林光祈3人於「畫知己 」社區A1戶、A3戶之排水問題,因被上訴人後續另委請包商補為施作,屬於建商興建之初本應妥適設計、施作之管線,本件已無住家排水遭到妨礙之情形,被上訴人引用國際公約,確有誤會。 (四)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原審並無違反處分權主義,本件被上訴人係針對上訴人於109年6月間故意切除、阻斷上述埋設於1141地號土地內4 吋污水管線之行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起訴而為請求賠償49萬1,715元本、息,原審法院基於上訴人故意 切除、阻斷系爭4吋污水管線此一生活原因事實而為審判 ,認定上訴人以故意行為侵害管線安設權,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又依照侵權行為法則,上訴人侵害訴外人廖秀美、林章明、林光祈3人 於1141號土地內之4吋污水管線之共有權,請參見下水道 法第8條第2項:「私人新開發社區、工業區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地區或場所,應設置專用下水道」、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1款:「新開發社區 :可容納五百人以上居住或總計興建一百住戶以上之社區」,可知占地9.6240公頃之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確實符合所謂「私人新開發社區」,必須設置專用之公共下水道,此下水道充作重劃區內住戶公共排水所使用,核與下水道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公共下水道」無異,而非第6款之「用戶排水設備」,因此縱使4吋污水管線(即連接管)為事後補施作,亦不影響為公眾使用之本質,不應因重劃會漏未設計、未送縣政府備查之行政瑕疵而影響其性質,此節經原審證人即新竹縣政府工務處下水道科公務員劉純瑩證稱:「我認為重劃會設計給住戶用的都算是公共設施」等語在卷可參,故訴外人廖秀美、林章明、林光祈3人既為重劃區內住戶,且平時皆使用 原4吋污水管線排出家庭廢水,上訴人擅自將其毀壞、截 斷,自係侵害上列3人對於該埋設於1141地號土地內之4吋污水管線其共有權。 (二)又訴外人廖秀美、林章明、林光祈3人於109年6月間因前 述4吋污水管線遭截斷,渠等共有權於斯時已受有損害, 受損範圍及數額則於同年7月下旬於渠等委請廠商到場新 設污水管線時業經具體化,故上列3人對於「被上訴人」 負有49萬1,715元之工程款債務,至於實際給付工程款之 時點,並無礙於上列3人對「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發 生之時點,且於新設工程完成後,上列3人復於109年7月 底將同額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無疑義,新設6 吋管線之費用則係因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方請求以金錢賠償損害(民法第215條規定參看),至上訴人質疑何以 另行改道施作管線並改用6吋污水管乙節,原因詳如被上 訴人答辯二狀所述,即「畫知己」社區地勢北高南低,水往低處流,改道往北(北新一街方向)之新施作管線因不符合高程施作、無法借助高低落差之重力流,因此除了盡量調整陰井深度外,仍需透過更大的水流,始有排放至編號A05-1跌落井之可能,4吋污水管單位容許水量不及6吋 污水管,當然以後者6吋較為合適,退步言之,縱認法院 最後認為本件並無重大困難且可得回復原狀,則被上訴人亦得向上訴人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其中包含物之使用利益喪失(民法第216條規定參看)。 (三)末查前述4吋污水管線遭上訴人惡意截斷後,訴外人廖秀 美、林章明、林光祈3人之家庭污水無法排出,上列3人受經社文公約第11條第1款保障之適足居住權,遭受威脅, 故建商即被上訴人急召廠商特別調整陰井深度,並以上述違背通常排水設施施作高程原理之方式而新設6吋污水管 ,俾使上列3人之家庭污水得以勉強往北流向編號A05-1跌落井,又因為陰井深度已調整、施作條件不同,現在縱使回復前述4吋污水管線,亦無法確保其得順利排水,並非 如上訴人簡單認知一般,得以輕易將管線接回,且上訴人於鄰地之間築起圍籬,回復原狀所需之耗費更甚,於往北高處新設污水管線雖不盡人意,惟仍堪用,修復往南低處原設4吋污水管線亦屬浪費經濟資源之作法,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即公政公約ICCPR)與經社文公約( ICESCR)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應參照兩公約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即兩公約一般性意見(GENERAL COMMENTS),均具優於一般國內法之法源效力,且具憲法生存權保障客觀法價值意義,於私人間可以發生間接第三人效力,民事審判時本於兩公約施行法課予法官之義務,有將適足居住權之意旨,透過私法法律關係條款之轉介,於應適用之法規範解釋時,具體實現基本人權,具填補漏洞之合法性與正當性,而(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既構成完整性、完全性所有權內容之一部,屬所有權權能,其受到侵害時亦屬所有權之侵害,所有權人復得請求回復原狀為完整利益之金錢賠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第22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訴外人廖秀美、林章明、林 光祈3人之之家庭污水原係依賴前述埋設於上訴人所有1141地號土地內之4吋污水管始得以排放,並藉此享有安全、衛生之居住環境,維持身心健康、發展人格、實現自由,此為憲法所保障之重要人權,不容上訴人任意毀損、截斷原設4吋污水管線,致使上列3人之家庭廢水無法排出,此已嚴重威脅渠等適足居住權,上列3人實現基本人權、另 行裝設污水管線以回復適足居住,斯時已合理具體化上訴人應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49萬1,715元,此項債權嗣經 讓與被上訴人行使,則原審結論判准全額賠償,於法無違,應予維持。 (四)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73~76頁筆錄) (一)目前地號為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 3筆土地均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 區內,而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自辦農村社區重劃案已於104 年8月18日辦理驗收完畢,105年4月29日辦理土地登記完 竣並於105年5月14日、5月15日完成土地點交事宜,全案 已完成重劃(見本院卷第53頁正面,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 第22~26行,新竹縣政府110年4月8日府工水字第11000157 82號函);至於新竹縣○○市○○段0000地號該筆土地,則曾 於105 年4 月21日以土地重劃為原因,而為前開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自辦農村社區之土地重劃登記。 (二)分割前之新竹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於105年4月21日以 土地重劃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嗣於107年5月 3日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司,經分割 後之同段1122之21地號、1122之23地號則依序於108年12 月6日、23日,皆以買賣為原因而分別移轉登記於訴外人 林章明及林光祈(1122之21地號、上列2人為新竹縣○○市○ ○路0段000號住戶,見本院卷第52頁正面,不起訴處分書第1頁告訴人欄)、訴外人廖秀美(1122之23地號、上1人為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住戶,同上卷頁)所有;至於 新竹縣○○市○○段0000地號該筆土地,於重劃完成後之105 年6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訴外人古珍美、 余振樂、彭希平3人(見原審卷第259 ~263頁),再於次(7)月25日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及訴外 人即上訴人母親吳瑪麗2人共有(見原審卷第265~267 頁)。 (三)由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案污水收集管線之圖說,【無法看出】自目前1122之25、1122之21、1122之22、1122之23地號各筆土地(上列土地均係自原1122地號土地分割)有經過1141地號土地可通往位於南側之新北二街方向、人孔編號A07-1陰井(陰井,原判決用語為跌落井,經兩造同意統一用語為陰井)之4吋污水管(下 稱系爭4吋污水管)之設計,且【該重劃會】於設置系爭4吋污水管之前,無論被上訴人或訴外人即該土地重劃區 重劃會成員賴志強或後來買受「畫知己」建案住戶即訴外人廖秀美(上1人為A1戶)、林章明及林光祈(上2人為A3戶),均未與上訴人達成管線安設權之協議,亦未取得法院確定判決,以上事實兩造不爭執,且據原審證人即該土地重劃區重劃會成員賴志強證稱「當時臨環北路3 段土地內之汙水管線漏未設計,重劃會為了住戶的權益而於【106年間】埋設汙水管,管線有經過系爭土地(指1141地號 土地),但並未告知土地所有權人,施工完後也沒有向縣政府申請查驗」,及原審證人即新竹縣政府工務處下水道科科員劉純瑩證稱「重劃會補施作連通管,應該要將設計圖事前送主管機關許可,並於完成後送主管機關核備,但環北路3段道路底下並無埋設汙水下水道之公共工程」, 暨原審證人即新竹縣政府工務處下水道科科員郭珈證稱「若污水管要經由其他私人土地,需要向縣政府申請,該污水管線並未申請」各語明確在卷(見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卷第53頁正面第12~22行,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理由) 。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49萬1,715元,並非復原位於1141地號土地上,原先可通往位於南側之新北二街方向、 人孔編號A07-1陰井之4吋污水管即系爭4吋污水管(見本 院卷第52頁正面,不起訴處分書第1頁告訴暨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關於發生於【109年6月5日】所謂 毀損行為與違反下水道法之意旨),而係被上訴人公司於109年5月間委託訴外人陳光輝即輝賢企業社先去現場查看與修繕「畫知己」建案A1戶至A3戶,位於1141地號該筆土地其地面下、原埋設約1公尺長度管線之堵塞問題,嗣於109年7至8月為解決A1、A3戶住戶之生活污水排放問題,另行由被上訴人公司發包於訴外人陳光輝即輝賢企業社、隆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埋放、長度52公尺之新設6吋污 水管,即新設通往位於北側之新北一街方向、人孔編號A05-1陰井之6吋污水管,為此訴外人陳光輝即輝賢企業社曾於109年5月20日收受被上訴人公司給付工程款報酬1萬1,550元(見本院卷第64頁上方,由該企業社提供之存簿內頁影本)、109 年7月27日再收受被上訴人公司給付工程款 報酬24萬1,500元(見本院卷第64頁下方,由該企業社提 供之存簿內頁影本),訴外人隆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則受領被上訴人公司開立之面額25萬0,215 元、票載發票日為109年8月25日、支票號碼為DA0000000號票據乙紙作為工 程款報酬(見本院卷第69頁下方,由該營造公司提供之支票影本),上列109年7月27日付款金額與109年8月25日到期票據面額合計為49萬1,715元(24萬1,500元+25萬0,215 元=49萬1,715 元) 。 五、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後之爭點如下:「被上訴人於原審依債權讓與通知(見原審卷第49~57頁)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暨於本院以言詞及書狀指出民法第786條第1 項、經濟社會 文化國際公約ICESCR適足居住權,求為給付49萬1,715元(24萬1,500元+25萬0,215元=49萬1,715元) 及原審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109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見本院卷第77頁筆錄)。 六、經本院聽取兩造陳詞及依職權以函向訴外人隆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輝賢企業社函查:(一)109 年間有無接受被上訴人公司委託「畫知己」建案從A1 戶(指門牌號碼:新竹縣○ ○市○○路○段000號,廖秀美該戶,下同)、 A3戶 (指門牌 號碼:新竹縣○○市○○路○段000號,林章明與林光祈該戶,下 同),往南至新北二街之地下污水管修繕工程(據稱,該次修繕是因為圖面往A07-1方向之4吋污水管堵塞)?如有,則該段污水管所在地面之開挖長度?以及各自跟被上訴人公司收取費用明細及相關文件;(二)109年間有無接受被上訴 人公司委託「畫知己」建案從A1戶、A3戶,往北至新北一街之地下污水管修繕工程(據稱,該次修繕是因為往圖面A05-1方向之新設污水管)?如有,則該段污水管所在地面之新 設長度?以及各自跟被上訴人公司收取費用明細及相關文件(見本院卷第56頁函稿),業據訴外人隆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11月4日函覆本院以:該公司係於109年受被上訴 人委託「畫知己」建案從A1戶、A3戶往北至新北一街之地下污水管新設工程,即往A05-1方向、地面之新設長度約52公 尺、該公司已向被上訴人公司收費25萬0,215元,如回函一 併檢附之109年6月23日估價單影本及被上訴人開立之109年8月25日、票號DA0000000號、面額25萬0,215元之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66~69頁),及據輝賢企業社110年11月3日輝字第110110301號函覆本院以:該社於109年5月期間受被上訴 人公司委託「畫知己」建案A1戶至3戶污水管堵塞情形並進 行修繕,該次修繕污水管線長度為1公尺,相關請款費用如 回函一併檢附之109年5月8日金額1萬1,000元請款單,又該 社於109年7月期間受被上訴人委託「畫知己」建案A1 戶至A3戶之污水管線變更排放方向並新設污水管線,該次新設污 水管線長度為52公尺,相關請款費用如回函一併檢附之109 年7月15日金額24萬1,500元請款單及發票影本與109年7月27日被上訴人公司匯款紀錄影本(見本院卷第60~64頁),以上有關原審判准之所謂債權讓與乙情(金額:25萬0,215 元+24萬1,500元=49萬1,715元),全然未見A1、A3戶委託施作 並由訴外人廖秀美、林章明、林光祈3人有一部或全部支付 之事實,此節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在庭稱:「一審就報告過,這二位住戶A1、A3,他們委託被上訴人施作,所以他們就要給被上訴人施作費用,為何要委託被上訴人施作,因為遭受到上訴人侵權,他們委託被上訴人施作就要給被上訴人工程款,被上訴人在委託輝賢、隆燁公司施工,所以被上訴人也要給輝賢、隆燁錢,所以廖女士與林先生對上訴人有債權,所以才把他們的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筆錄第7~12行),經本院進一步檢視上開經兩造 協議簡化後之爭點,其中由被上訴人提出之債權讓與通知書,係訴外人廖秀美、林章明、林光祈3人於空白日期、全文 電腦打字之文件上用印,內容為:「甲方即上列3人係本件 重劃區內建物區分所有人,重劃區內之污水管線係屬區內土地、建物所有人共有,潘國崴竟於109年6月間故意將之鋸斷,致無法使用,甲方不得已委請乙方即被上訴人公司繞道施設污水排放管,甲方因此所受損害為49萬1,715元,甲方同 意將上開對潘國崴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乙方,由乙方通知潘國崴並對其行使一切權利。」等語(見原證4,原審第49~51 頁),則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其權利來源,依其主張既非為被上訴人之固有權利,而係上列3人之權利,上列3人於出具債權讓與書時,復僅讓與所謂因共有物權受侵害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明顯不及於其他,尤其住戶並無任何行使管線安設權之主張,併參被上訴人於原審已稱:「系爭污水排放管既係重劃會所埋設之公共管線,與下水道法、民法第756 條無涉」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407頁筆錄及第415頁書狀),則被上訴人受讓者僅限於由物權損害賠償而生之請求權債權,不及我國民法物權編明定之管線埋設權或國際公約揭示之適足居住權等等其他項目,因此,被上訴人於本件二審補充該等不屬於讓與內容之權利來源,作為對上訴人請求之依據,即令假設有該等物權或基本人權事項,於股份有限組織之公司法人而言,若允由建商即被上訴人行使,亦屬當事人適格欠缺,況且於消費者意識抬頭之今日,適足居住權之維護,應由建商基於企業良知為之,如何諉由不知情、遭私埋管線之鄰地所有人代為維護,故被上訴人補充所陳,不足為取。 七、所謂物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姑且假設被上訴人主張:109年7至8月間往北新設6吋污水管線時,已合理具體轉化應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49萬1,715元並可向阻斷往南原設4吋污水管線之行為人為全額請求云云乙情,設若可採,則依上開民法法文,亦僅限於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始能為之,本院審酌系爭4吋污水管業據原審 證人即本件重劃區其重劃會成員賴志強證稱:「當時臨環北路3段土地內之污水管線漏未設計,重劃會為了住戶的權益 而於【106年間】埋設汙水管,管線有經過系爭土地(指1141地號土地),但並未告知土地所有權人,施工完後也沒有 向縣政府申請查驗」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90~291頁筆錄),再與上開原證4之債權讓與書電腦打字所指「全體共有 人」,兩者相互對照呼應,應可資特定所謂全體共有人係指重劃會全體成員,至於重劃會個別成員之一例如證人賴志強者,若基於住戶之權益有所作為,對於住戶而言,至多僅為反射利益,並非與住戶間有任何物權讓與之意思表示合致,尤其1122之21、1122之23連同1141地號3筆土地均於重劃區 內,按照證人賴志強之說法,全體共有人之範圍即系爭4吋 污水管之共有人,既為重劃會全體成員,如前所述,則自不得任意將1141地號土地所有人逕予排除,再參照前開不爭執事項第(二)點,1141地號曾於重劃完成後之105年6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訴外人古珍美、余振樂、彭希平3人(見原審卷第259~263頁),而訴外人古珍美、余振樂、 彭希平3人之前手,依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22日 北地所登字第1100000296號函覆原審資料記載,管理機關為訴外人新竹縣政府(見原審卷第225頁,1141地號、面積729.92平方公尺、乙種建築用地、抵費地;及原審卷第219頁,新竹縣政府105年4月7日府地劃字第1050047073號函,依土 地所有權人辦理農村社區重劃辦法之相關辦理資料),可見本件於107年5月間或108年12月間,始輾轉取得1122之21、1122之23地號兩筆土地所有權之被上訴人或訴外人廖秀美等 人,皆非上揭106年間4吋污水管之全體共有人,況且僅由訴外人廖秀美、林章明、林光祈3人行使共有權,明顯非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亦即無論由目前「畫知己」社區A1及A3住戶或者由建商出面維護本件被上訴人所謂之管線共有物權其完整性,於法皆屬未洽。 八、從而,原審未審究原證4之債權讓與書其讓與內容,且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被上訴人就 其主張受讓與之債權即基於共有物權受侵害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負有說明及舉證其基礎事實之義務,並據此調查、審理、分析判斷,另原審就原非起訴範圍之管線安設權為裁判結論之基礎,並作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暨得為假執行及命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原審無論於認事用法,皆有未洽,結論亦有錯誤,不能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或於109年間已改道新設排水管多 時後,甫於本件二審再新增引用與前開債權讓與書無關之民法第779條第1項排水權(見本院卷第43頁筆錄、第172頁被 上訴人書狀),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林盈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