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5 日
- 當事人李寶蓮、鄭价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李寶蓮 訴訟代理人 楊惠琪律師 複 代 理人 魏廷勳律師 被 上 訴人 鄭价林 訴訟代理人 張凱婷律師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許育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7月29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10年度竹東簡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經營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6樓之晶碩半導體材 料有限公司(下稱晶碩公司),自民國106年起與訴外人李 安富(下逕稱姓名)合作,由李安富為晶碩公司引薦客戶及研發新產品,然合作期間李安富尚未有任何具體產出或客户,即於109年10月22日死亡。 ㈡、上訴人為李安富之大姐,李安富之家人因認晶碩公司未為李安富投保勞健保而欲向被上訴人討要金錢,遂於109年11月16日上午派遣訴外人呂汶君至晶碩公司,以到李安富生前住 所靈前解釋澄清之名義,要求被上訴人及晶碩公司投資人戊○○、晶碩公司員工呂學旭一同前往李安富生前住所(即新竹 縣○○鎮○○街000巷0號,下稱系爭處所)。被上訴人、戊○○、 呂學旭等3人於該日上午11時許抵達系爭處所後,發現呂汶 君及李安富之家人糾集諸多人士10餘人在場,包括李安富父親李茂雄及外籍看護丁○、李安富女兒李家誼及友人張家鴻、上訴人女兒謝君妤及女婿甲○○、李安富二姐乙○○及其子范 培琨、及無法辨識身分之呂汶君手下(註:除上訴人、被上訴人稱謂外,以下均逕稱姓名)。 ㈢、呂汶君更表明今日是其設局,呂汶君及其手下共同對被上訴人、戊○○、呂學旭3人辱罵三字經,並威脅若不答應賠償李 安富家人之損失,將不得離開此地等語。約12時許,李安富所介紹投資晶碩公司之股東彭鵬元偕其配偶蔡雅惠亦到場,未久呂學旭即遭范培琨、蔡雅惠等人施以肢體暴力,導致頭部受傷、手肘擦挫傷,被上訴人亦遭呂汶君、甲○○辱罵三字 經及打臉,導致眼鏡損壞,被上訴人、戊○○、呂學旭3人心 理非常恐懼。 ㈣、被上訴人、戊○○、呂學旭3人自該日上午11時許至下午4時許 ,長時間遭呂汶君及李安富家人禁錮在系爭處所,因恐懼無法脫身及再遭受暴力對待,不得已僅得依李安富家人之要求簽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3紙本票),金額共計新臺 幣(下同)800萬元,戊○○更被要求以其擔任負責人之旺望 有限公司(下稱旺望公司)為系爭3紙本票為票據保證,並 受脅迫簽立連帶保證書(原審卷第19-27頁)。約下午4時許,被上訴人、戊○○被迫簽立系爭3紙本票及連帶保證書之後 ,甲○○開車搭載謝君妤、被上訴人、戊○○、呂學旭前往上訴 人在工研院之上班地點,由上訴人在連帶保證書上簽名、蓋章後,再繼續同車前往晶碩公司,戊○○被迫在系爭3紙本票 及連帶保證書上加蓋旺望公司大小章,之後即由甲○○取走。 至此,被上訴人、戊○○、呂學旭3人方才恢復人身自由。被 上訴人嗣於109年11月25日至警察局報案(原審卷第63頁) 。 ㈤、被上訴人、戊○○根本未對李安富及其家人負有任何債務,僅 因李安富與被上訴人間有合作關係,約定由李安富為晶碩公司引薦客戶及研發新產品,李安富家人即將其死亡原因歸咎於被上訴人及晶碩公司,藉此為由,強暴脅迫被上訴人簽立系爭3紙本票。雖上訴人本身當日不在系爭處所,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而於連帶保證書上簽署「以上確認無誤」,顯見上訴人對本事件有事前參與謀劃、事後分擔行動之主觀上認識。系爭3紙本票既係由呂汶君、上訴人、及李安富家人共 謀設局,以強暴脅迫方式強制被上訴人簽立,被上訴人早於109年12月28日即以台北南海郵局第1249號存證信函通知上 訴人,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被上訴人之發票意思及旺望公司、戊○○為票據背書及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但因地址記 載錯誤而無法送達(原審卷第29-31、55-59頁)。茲再據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上 訴人為撤銷系爭3紙本票發票意思表示之送達,經撤銷之發 票行為即歸於自始無效,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3 紙本票債權。 ㈥、於原審聲明:⑴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對 被上訴人不存在。經原審判決如上開聲明,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答辯及上訴理由以: ㈠、晶碩公司於106年12月27日設立,原由戊○○擔任負責人,嗣於 108年5月間變更負責人為被上訴人,實由被上訴人、戊○○共 同經營,迨於110年7月26日解散。李安富自106年間即任職 晶碩公司擔任總經理,從事SIC石墨盤產品開發測試,於109年10月22日在晶碩公司辦公室死亡。然晶碩公司從未核發薪資予李安富,亦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故遺屬未能請領勞保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受有損害。 ㈡、不爭執被上訴人、戊○○、呂學旭3人與乙○○、范培琨、彭鵬元 、蔡雅惠、呂汶君、謝君妤、甲○○、丁○等人於109年11月16 日上午11時許起在系爭處所協商與李安富相關之事;亦不爭執被上訴人於該日下午在系爭處所簽發系爭3紙本票,並由 戊○○擔任負責人之旺望公司擔任票據保證人及另簽立連帶保 證書。 ㈢、惟否認對被上訴人、戊○○、呂學旭3人施以強暴脅迫,被上訴 人、戊○○實係出於自主意志而簽立系爭3紙本票、連帶保證 書。緣以: ⒈李安富生前為晶碩公司總經理,為業務主管,並以技術入股,占總股數約一半,此有職務名片及名牌、辦公室、另名股東彭鵬元所寫聲明書可證(原審卷第127-135頁,簡上卷第429頁),戊○○與呂汶君之對話亦自陳與李安富「算是合作, 他說他有技術,叫我們負責出錢」「一起合夥、信任」等語(簡上卷第436-437頁),可見李安富生前確實以技術及勞 力入股,始有與晶碩公司間不支薪之約定。於李安富告別式日(109年11月5日)之後,兩造、戊○○、乙○○即曾兩度在星 巴克咖啡廳、晶碩公司辦公室協商過李安富之股份返還、死亡撫卹金、及上訴人另筆160萬元借款之事,此亦與戊○○證 詞及錄音譯文大致相符(簡上卷第244、339-344頁),故乙○○、范培琨、呂汶君方會再於109年11月16日前往晶碩公司 繼續協商,因被上訴人、戊○○推託晶碩公司帳目不清、沒有 賺錢云云,乙○○始謂:二人可到李安富家中所設香籃上香, 若經擲筊不用賠一毛錢,那就算了不用賠。被上訴人聞言即自願決定與戊○○、呂學旭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系爭處所在李 安富靈前發誓澄清。從而,被上訴人明知此行目的,決非遭設局被騙前往。 ⒉系爭處所乃一透天厝、臨馬路,被上訴人、戊○○與李安富家 人為舊識,之前經常在此處吃飯聊天或借錢,故系爭處所對於被上訴人、戊○○而言並非偏僻、陌生處所。又該日協商是 在白天,並未關閉大門或上鎖,在場人可以隨意出入走動,此有乙○○、丁○、甲○○證詞可稽,故李安富家人不可能利用 系爭處所環境壓迫被上訴人或戊○○。 ⒊該日上午11時許至下午4時許在系爭處所協商過程為: ⑴11時許至12時許,在場人係在討論晶碩公司款項動支流向問題,呂學旭就此一議題之發言對李安富不敬而引眾怒,經李茂雄出言譴責後,固然呂學旭有遭到蔡雅惠、范培琨打3巴 掌,被上訴人也遭呂汶君推一下頭部,然此係在爭執晶碩公司資金流向及支出,與系爭3紙本票無關,況當時戊○○猶能 出言排解衝突而勸蔡雅惠「不要這樣子啦」「你們如果是這樣子談事情,我覺得…」「你一碼歸一碼,不要這樣子」等語(簡上卷第55頁)。 ⑵中午12時許至下午1時許,戊○○與彭鵬元、蔡雅惠協調退股之 事長達1小時,戊○○允諾彭鵬元可以退股,至於金額待其衡 酌能力核算後再回覆(簡上卷第78-79頁)。可見上述呂學 旭遭打巴掌衝突後,並未造成被上訴人、戊○○之情緒波動。 ⑶下午1時許至2時許,就李安富股份及撫卹金乙節,雙方持續爭辯相當時間後,被上訴人提議以500萬元和解(且包括上 訴人160萬元借款債權在內),乙○○不同意,再繼續爭執10 餘分鐘後,雙方達成共識以800萬元和解(且不包括上訴人160萬元借款債權在內),此有乙○○、甲○○、丁○證詞可佐。 ⑷下午2時許至4時許,因未預期當日會達成共識,故未準備和解所需文件,乙○○遂請甲○○到超商購買本票及上網搜尋連帶 保證書例稿,先於2時40分許簽立本票、再於4時許簽立連帶保證書,簽立過程亦有錄音譯文可證(簡上卷第82-84頁) 。戊○○更親自在連帶保證書書寫及註記「立連帶保證書人旺 望有限公司戊○○今因向李安富先生家屬提供撫恤金800萬元 ,另加債務160萬元向丙○○連帶保證,凡債權人持有己○○於 現在所簽章之保證票據(票號)肆張商業本票,保證人願與債務人負連帶償還責任。...保證人旺望有限公司/戊○○(蓋 公司大小章)。附註:即日起李安富家屬與晶碩半導體材料有限公司、旺望有限公司不再有任何商業關係,互不干與,恐口無憑,特立此書」(原審卷第27頁),顯見戊○○對於是 否要簽立連帶保證書及其內容有自由決定之權,自非遭脅迫而不得不簽署。 ⑸下午4時許,係戊○○主動表示要去工研院找上訴人簽名、要回 公司蓋旺望公司大小章,乙○○方安排甲○○駕車搭載謝君妤及 被上訴人、戊○○、呂學旭3人前往工研院,途中在超商影印 被上訴人、戊○○之身分證。若果李安富家人欲限制被上訴人 、戊○○、呂學旭3人人身自由,豈會帶同渠等到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即工研究、超商,反而自行曝光犯行? ⒋依該日錄音譯文觀之,戊○○在協商過程中態度強勢,多次質 疑資金流向及李安富負責業務之真實性,並非深陷緊張、恐懼之人通常會有之狀態。另者,由丁○錄影畫面顯示,戊○○ 有在系爭處所滑手機,呂學旭的手機也放在其膝蓋上,足見被上訴人、戊○○、呂學旭3人手機通訊未受限制,若有遭不 法對待,應有充裕機會對外聯繫求救。又停留在便利商店影印身分證期間,亦未見被上訴人、戊○○、呂學旭3人呼救, 甚至在相隔9天之後才報警。可見被上訴人、戊○○指稱遭強 暴脅迫簽發系爭3紙本票、連帶保證書,所述不實,無非事 後反悔、意圖賴帳,故被上訴人所為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不合法。 ㈣、李安富以其技術、勞力、業務上人脈入股,任職期間沒有支薪,在晶碩公司打拚,半夜在公司倒下而死亡,故李安富之暗股股權及撫卹金債權均屬實在,業經乙○○證述在卷(簡上 卷第217頁),故系爭3紙本票原因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未依法為李安富投保勞、健保,致無法請領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李安富之遺屬本得請求損害賠償。李安富告別式後,至少有過2次協商討論退股、撫卹金及上訴人160萬元借款債權之事,可見被上訴人確係基於給付李安富退股、撫卹金之原因而簽發系爭3紙本票作為清償方法,故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 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存在。並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92條立 法理由並揭櫫「若表意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全非出於表意人之自由,而因被脅迫所致者,則不問其脅迫,屬於何人,亦不問相對人之是否惡意,均得撤銷,蓋以此種情形,實無保護相對人理由之可言」意旨。 ㈡、被上訴人不爭執其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並有本票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9、23頁)。惟被上訴人否認對上訴人或李安富家屬負有債務,並主張其係因受強暴脅迫而簽發。是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之所以簽發系爭3紙本票,是否受強 暴脅迫所為? ㈢、本院基於以下證據及理由,認被上訴人之所以簽發系爭3紙本 票,確係受強暴脅迫所為: ⒈被上訴人具結證述:在李安富喪禮後,呂汶君多次跟我們見面,在竹北一個飯店也有來公司、在星巴克。109年11月16 日早上9點多,呂汶君、乙○○、范培琨無預警來到公司竹北 辦公室,要我們到系爭處所李安富靈前發誓澄清一些事情。進去系爭處所後,呂汶君馬上就說這個局是他設的,就是要把我們騙過來,現場陸陸續續來了一堆人,把我們安置在椅子上,一開始他們質問呂學旭為什麼對李安富亂講話,呂學旭才講一句,他們一堆人就把呂學旭的頭打下去,打人的是范培琨、彭鵬元的太太、還有一個不知名戴口罩的。呂學旭被打之後眼鏡也被打掉了,他整個人就矇在那邊不講話了,好像整個人失神了,我們當時也嚇一跳,怎麼來談事情變成這樣子,呂學旭事後都不敢講話的情況下,他們就把矛頭對準我。呂汶君說他已經把李安富的女兒認作乾女兒,要幫他討公道,要我們拿錢出來讓這個女兒生活得比較無憂無慮。我們跟李安富沒有僱傭關係,只是合作關係,何來的撫卹之說,我正要講話的時候,呂汶君就衝過來把我的頭打下去,把我眼鏡都打歪了,我那時候整個腦袋都很不清楚,非常受驚嚇,呂汶君還一直講一些粗鄙的言語、三字經,現場很多人也一起罵,我印象最深刻的是甲○○跑到我面前來說,你如 果不留下錢來就要跟我走,我一輩子沒有看過這種眼神,我當時就矇了。乙○○叫我們提出一個數字來,我們也不知道要 怎麼提,到後來他們就認定用800萬元來簽本票。很快他們 就拿本票出來,簽了本票之後,甲○○又說你一個人簽不算數 ,當場還要再找個保人,不然你還是要跟我走,我想說都已經簽了還要怎麼樣,當場我怎麼去找保人,800萬元不是小 數目,我就跟戊○○講說這擺明了就是要訛我們,這個情況下 只好由戊○○來當本票的保人,戊○○答應當保人之後,他們即 刻又拿出一張連帶保證書叫戊○○簽。簽完後,戊○○說本票受 款人是丙○○,但丙○○都不在場,我們要確認丙○○是否知道這 件事情,他們就說好,在外面喬說誰坐什麼車,然後甲○○跟 另一個女士讓我跟戊○○、呂學旭搭他們的車,路途中,甲○○ 還特地在便利商店停下來要我把身分證拿出來拷貝,他這個已經非常熟門技巧,然後把我們載到工研院去找丙○○簽連帶 保證書,簽完之後他們還覺得不夠,還要我們去公司蓋公司大小章,我們當時非常恐懼已經沒有判斷能力,只想趕快逃離是非之地,對他們的要求就盡量配合。從早上11點到下午4點被禁錮4、5個鐘頭,精神已經非常渙散、疲累,所以從 系爭處所到工研院的路上沒有辦法作正常判斷要呼救或是逃跑等語(簡上卷第293-299頁)。 ⒉呂學旭具結證述:我們3個人到系爭處所後,被請到客廳坐, 之後李家的人越來越多,就開始叫囂,呂汶君說這個局是他設,當天很多人講話,有人說我講李安富的壞話,問我是不是有說李安富的什麼事情,我只回答是,我有說李安富比較不好的行為,就被拳頭往我頭上毆打,應該有3個人打我。 之後就針對被上訴人,李家的人認為被上訴人應該要賠償撫卹金,要被上訴人自行提出金額,被上訴人是在我之後被打,被打之後才提500萬元,但乙○○說500萬元不夠,後來被上 訴人又提800萬元。我被打已經有點心生恐懼,聽不清楚為 什麼被上訴人也被打,我們當時有想要離開,但因為後來在提撫卹金時,說如果沒有簽的話是離不開的,這是被上訴人的買命錢等語(原審卷第151頁)。 ⒊戊○○具結證述:進了屋子,我們第一個看到李茂雄,李茂雄 說我兒子沒有騙你之類的話,之後就說他要去看醫生就出去了。接著呂汶君、乙○○、包括他們家人就進來,也叫了彭鵬 元、蔡雅惠過來,後來呂汶君就開始咆哮謾駡,說這個局是他設的,那時候我就非常害怕,想說這是什麼情形,根本就不是要來問事情。他們開始說被上訴人的不是,問我另一個同事呂學旭,呂學旭回答不好就說他對死者不敬,就被他們毆打,我就開始緊張想說怎麼會是這個樣子,1、2個小時都是聽呂汶君三字經不斷、一直恐嚇我們說今天如果沒有留下買命錢就出不了這個門,然後呂汶君又問被上訴人問題,被上訴人都還沒有開口說,呂汶君就衝過去打他,我兩個同事都是戴眼鏡,一打眼鏡都被打掉,我就更害怕會不會把我怎麼樣,呂汶君接著就一直罵一直講,講很多恐嚇我們的話,到最後他們就說要留下買命錢,包括甲○○也對被上訴人說如 果你沒有留下買命錢就跟我走吧,後來他們就叫我們簽了800萬元的本票,簽了以後又說一定要找一個擔保人,叫被上 訴人當下馬上就要找,被上訴人臨時也不知道要哪裡找,甲○○又說你沒有擔保人一樣還是要跟我走,當時非常的恐懼、 緊張、害怕,後來就只好變成我是擔保人,我接著也在本票後面背書。接著他們又拿了一張準備好的連帶擔保書出來簽,我想說這個錢到底要寫什麼,是不是要寫買命錢,後來才衍生出什麼撫卹金,我們之前根本不曉得他們要談什麼撫卹金,把我們3個人騙過去說要留下買命錢,當下為了保障安 全,只好在脅迫下無意願的簽了,我想說上訴人又不在場,票要開給她,我當然要請她確認,後來是由甲○○跟謝君妤兩 人開車押著我跟被上訴人、呂學旭一部車,而且他們又張羅後面應該還有一部車的人一起去工研院找上訴人簽字,到了工研院,我發現上訴人並沒有驚訝的感覺或完全不知情,她好像本來就知道情況的,簽了之後我本來以為事情應該好了,但又押著我們要回到公司去,叫我蓋公司大小章,接著他們兩部車的人,第二部車應該包括有乙○○、丁○、謝君妤、 范培堒、呂汶君,又一起押著到我們公司要我們蓋章,他們接著就把李安富一些私人的東西帶走等語(簡上卷第245-247頁)。 ⒋上訴人雖否認有如上強暴脅迫之情事,然本院將被上訴人、戊○○、呂學旭3人之證詞與卷內其他證據交互比對,及審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開3人上述證詞應屬可信。 ⑴就時間而言:乙○○、范培琨、呂汶君3人未事先約定時間即於 上午9時許無預警前往晶碩公司辦公室,被上訴人、戊○○、 呂學旭3人自無可能預留長時間與李安富家人談話。被上訴 人、戊○○、呂學旭3人初始雖同意赴系爭處所談話澄清誤會 ,然自11時許抵達系爭處所後,談話未久(1小時內),呂 學旭即遭蔡雅惠、范培琨毆打3巴掌,被上訴人也遭呂汶君 推頭,衡情任何人均會感受到此情此境並不友善而欲離開。被上訴人、戊○○、呂學旭3人卻直到4時許方被甲○○載離系爭 處所前往工研院,再至5時許被載回晶碩公司蓋用旺望公司 大小章,在此長達6小時期間內,被上訴人、戊○○、呂學旭3 人沒有午餐可以吃(簡上卷第277頁),亦與朋友間正常往 來情形不符。由此可以推知,被上訴人、戊○○、呂學旭3人 遭到限制離去之自由。 ⑵就地點而言:李安富告別式日(109年11月5日)之後,兩造、戊○○、乙○○曾經在喜來登飯店、星巴克咖啡廳、晶碩公司 辦公室協商過李安富之股份返還、撫卹金、及上訴人另筆160萬元借款之事,然並無任何結論。觀之上訴人所提109年11月9日對話錄音譯文即明(簡上卷第339-344頁),上訴人、被上訴人、乙○○、戊○○4人談論自從與李安富合作後,戊○○ 已陸續匯款約1,600萬元給李安富(使用上訴人帳戶及李茂 雄帳戶),但李安富另外向上訴人、丁○借錢,稱是被上訴人要求其借錢作為晶碩公司研發測試之用,然被上訴人、戊○○聽聞此事甚感驚訝,此次對話與對帳均無共識,被上訴人 、戊○○均未同意再給付李安富家屬任何金錢。另一次在飯店 對話錄音譯文(簡上卷第435-438頁)亦是戊○○重申已陸續 匯款約1,600萬元給李安富,但資金流向不明,亦未同意再 給付李安富家屬任何金錢。由上可知,被上訴人、戊○○在公 眾場所及自己公司內感覺安全,故能出於自由意志拒絕上訴人、乙○○、呂汶君之要求。然僅相隔數日後之109年11月16 日,談話地點更換至系爭處所後,所談爭議問題並無不同,然被上訴人卻突然變為同意簽發系爭3紙本票給付800萬元、戊○○突然變為願意擔保付款,其中轉折為何?自係受到呂汶 君、上訴人家人強暴脅迫之故。 ⑶就在場人身分及人數而言: 該日在場之李安富家屬或關係人至少9人,大部分是血緣至 親或者同住之人,包括李安富父親李茂雄及24小時同住之外籍看護丁○、李安富女兒李家誼及自稱很好的朋友張家鴻(原審卷第166頁)、李安富大姐的女兒謝君妤及女婿甲○○、 李安富二姐乙○○及其子范培琨、自稱為遠房表兄弟之呂汶君 等。而實際上居住在系爭處所之人只有李茂雄、丁○、李家誼,該日(星期一)不屬於例假日或親人團聚節日,該日亦無為李安富舉行任何祭拜儀式,顯見其他人係受人召集而特地前來助勢或者談判,恃其人多勢眾,對被上訴人、戊○○、 呂學旭3人施以心理壓迫、行動壓制,以求對己有利之談判 結果。而被上訴人、戊○○、呂學旭僅3人,自是寡不敵眾, 觀之上訴人所提該日錄音譯文內容(簡上卷第51-84頁), 被上訴人、戊○○、呂學旭3人只能淪為被質問、被辱罵之對 象。 ⑷就簽立系爭3紙本票之動機而言: ①姑不論李安富生前是否曾與被上訴人或戊○○協議以技術、勞 力、人脈作價入股,占晶碩公司總股數約一半,或者另有合作協議或合夥契約存在,然我國法律對於公司股份之轉讓、合資契約之結算、合夥契約之清算,各有其規定及程序。戊○○在該日一開始即表明:所有的帳,經過上訴人的帳號,李 (茂雄)先生的帳號,有匯款單的,大概估下來就是1,600 多萬元,但這1,600多萬元我們沒有拿到任何一張單據,在 李安富的靈前我就講過,1,600萬我跟你一筆勾銷,你們現 在反而又有一些覺得你們吃虧的東西來找我…等語(簡上卷第52-53頁)。縱使本院寬認李安富有以技術、勞力、人脈 作價入股,然戊○○既已匯款約1,600萬元入上訴人帳戶或李 茂雄帳戶以供李安富運用(或如上訴人自行刷摺之1,200萬 元,簡上卷第54頁),而自106年底至109年底約3年期間, 李安富一人之技術、勞力、人脈是否價值相當於1,600萬元 (或1,200萬元),尚屬有疑,在兩造均明知晶碩公司虧損 已無資金,且無具體產品及業務可茲期待轉虧為盈的情況下,被上訴人、戊○○毫無動機或義務再以自己私人財產或另一 家旺望公司資金向李安富購買股份或者賠償李安富家屬之理,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出於自願簽署系爭3紙本票,難 以取信於人。 ②即使晶碩公司確實未為李安富投保勞健保,然觀諸健保Web I R查詢系統、勞保局Web IR查詢系統資料(簡上卷第177-182頁),健保部分李安富自98年1月19日起即以新竹縣竹東鎮 地區人口投保健保直到死亡為止,勞保部分於98年1月21日 自所任職之穩懋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退保,之後即未曾再加保。依證人乙○○所證述:自98年初退保至106年底至晶碩公 司任職前之長達7、8年期間,李安富仍有持續工作,從事技術輔導工作,類似顧問,領取現金報酬,每次拿錢回來都是整疊現金,顧問職也沒有投保勞健保等語(簡上卷第241-242頁),可見李安富習慣不投勞保而且要求領現。準此,李 安富既在晶碩公司負責技術工作,並不支薪,而且不使用自己名義帳戶而借用上訴人帳戶及父親李茂雄帳戶,顯然不欲人知其金錢來源、流向,又在外高築債台(自錄音譯文即知,李安富向呂學旭、胞姐、甚至向外籍看護借錢),益徵被上訴人所言是李安富要求不要投保勞保應屬可信。從而,被上訴人更無可能因為李安富遺屬無法領取勞保給付而同意給付李安富撫卹金。 ⑸就錄音譯文顯示之「男」、「女」而言:該日在系爭處所之人,均為李安富家屬或關係人,大部分是血緣至親或者同住之人,或是家屬的朋友,上訴人應能辨識其人是誰,況「男」、「女」之發言內容非短,次數甚多,並有脈胳,上訴人更無不能辨識之理,錄音譯文卻以「男」、「女」代稱,若非上訴人意欲迴避該等人士之責任,則係被上訴人指稱呂汶君有帶同不明身分手下在場應為真實。 ⑹就該日錄音譯文顯示之過程而言: ①第一階段談論1,600萬元匯入上訴人帳戶及李茂雄帳戶供李安 富運用,但李安富卻未交付任何單據予晶碩公司,疑似流向交待不清。蔡雅惠聽聞李茂雄表示:人走了,我心很痛,講得很像李安富是一個騙子,拿了錢對不到(帳),講到他一文不值,我心真的很受不了…等語後,蔡雅惠旋即對呂學旭勃然大怒,質問呂學旭:你為什麼講?你今天會到晶碩領4 萬5是李安富叫你進來領的,你憑什麼,人往生了能講這種 話是嗎?我不想聽什麼實話,他欠你的我們都知道,但是你講這種話你他媽的你王八蛋(摔東西、打人聲)(簡上卷第54-55頁)。由上可見,即使李安富確實向呂學旭借錢未還 ,即使李安富確實款項流向不清,只因為死者為大,即不准呂學旭批評李安富之不是,蔡雅惠更因此摔東西、打人巴掌。本院審酌呂學旭身為李安富債權人之身分,無法索還借款,卻反而在系爭處所挨人巴掌,挨巴掌後既不還手、不還嘴、不離開,甚至在客廳繼續呆坐4個多小時,與常理有違, 益證確遭限制離去之自由。 ②在被上訴人開始簽署系爭3紙本票之前,在場人另談及買回彭 鵬元股份之事,呂汶君在現場經常口出三字經「幹你娘」「老雞掰」「弄殺小」等,亦曾口出「你又怎麼樣,比兄弟啊?」「XX我安排的啦」「這局我安排的啦」「我現在打你一巴掌」等語(簡上卷第57、59頁),甚至主動提及「我帶著弟弟他們,中壢拉車子下來,去找他要回這張支票,我幫公司要回支票,因為他多凹公司的,結果我人帶著去給他洗臉,你當我進香團啊,人帶著去給人家洗臉給人家修理」等語(簡上卷第61頁),意即呂汶君帶著一車子年輕弟弟,原本要去索回1張支票,結果卻遭到對方洗臉,難堪丟臉而回。 由此可以推知,呂汶君習於帶同一群手下處理事情,且不避諱在眾人場合談論其行事作風,呂汶君之張揚態度,自會對被上訴人、戊○○、呂學旭3人形成此日將無法善了之恐懼。 ③在被上訴人開始正式簽署本票之前,在場人理應互有指責、爭執、拒絕、同意、討論、討價還價、計算等過程方為合理,然觀之上訴人提出之該日錄音及譯文,最關鍵之過程全部付之厥如,都「剛好」沒有錄到,就突然直接跳到800萬元 如何分期給付(簡上卷第82頁),甚為突兀,填寫本票時,乙○○要求被上訴人必須說到做到,戊○○則回以「做不到就是 找擔保,擔保也做不到就是把他殺了算了,就這樣」,由是可知,被上訴人是在性命遭威脅的情境下簽署系爭3紙本票 ,否則站在與被上訴人同一立場的戊○○不可能會絕望出言若 做不到就是殺了被上訴人。 ⑺就被上訴人簽署本票之際之錄影畫面而言:上訴人另提出一份被上訴人簽署本票之際之錄影畫面及畫面截圖(簡上卷第49、419-422頁),欲證明被上訴人行動未受限制。然經本 院勘驗錄影內容,顯示:被上訴人、戊○○、呂學旭3人全程 在鏡頭內,併排坐在同一張3人長條木頭椅,乙○○坐在對面 ,甲○○及李家誼偶爾出現在畫面中。可見掌鏡錄影之人是專 門全程針對被上訴人、戊○○、呂學旭3人進行錄影,在現今 重視個人隱私及肖像權之時代,遭人針對性全程錄影是極不舒服的感受。另者,畫面顯示系爭處所客廳內尚有許多空位,屬於同一組木頭椅,然被上訴人、戊○○、呂學旭3位成年 人且不同性別,卻手腳侷促地併排坐在同一張長條木頭椅。畫面亦顯示:戊○○雖有起身卻只在座位茶几旁小範圍走動, 沒有走出過畫面;被上訴人填寫本票時,面無表情;呂學旭坐在木頭椅上,沒有出聲也沒有任何動作,手機在大腿上卻沒有使用;作為晚輩之甲○○卻在場指揮如何填寫本票(指著 本票跟被上訴人說話、要求本票抬頭應該寫上訴人)(簡上卷第511頁)。揆諸錄影畫面所顯露之種種違和狀態,被上 訴人簽署系爭3紙本票之際,被上訴人、戊○○、呂學旭3人係 遭控制行動自由,至為灼然。 ㈣、固然上訴人舉張家鴻、乙○○、甲○○、丁○等人之證詞為證,欲 反證被上訴人沒有遭毆打及限制自由、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簽署系爭3紙本票。然本院觀諸上列證人所為下列證詞,反突 顯上訴人欲蓋彌彰: ⒈張家鴻證述:當時在場人數應該只有5、6個人,談的過程中沒有人被打,我沒有看到人被打等語(原審卷第168頁); 以及丁○證述:從他們早上到,直到他們離開,該日我都在系爭處所,有在家裡或客廳,沒有外出,我在客廳時沒有聽到誰講話大小聲或是誰被打等語(簡上卷第283、291頁)。張家鴻、丁○之證述已與上訴人自行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不符(簡上卷第55頁摔東西、打人聲,及時常出現之三字經、粗話),亦與乙○○所證述「呂學旭被蔡雅惠打了2巴掌, 我兒子范培琨也打了1巴掌」及甲○○證述「呂汶君講話比較 大聲,會講三字經」相左(簡上卷第220、279頁),可見張家鴻、丁○所證不實,避重就輕。 ⒉乙○○證述:錄音譯文的「疑似打人聲」不是呂汶君打被上訴 人,從頭到尾他只有輕輕拍被上訴人,連痕跡都沒有,並沒有被上訴人的眼鏡被當場打飛的事,是他自己把眼鏡摘下來的,呂汶君輕輕碰他一下,他以為呂汶君還要再打他,他就把眼鏡拿下來等語(簡上卷第57、232頁),更顯荒謬。呂 汶君與被上訴人間並不是適宜身體接觸的親朋好友關係,又不是長輩上司、晚輩下屬關係,呂汶君無端「輕拍」被上訴人是何意?若呂汶君只是輕拍,不帶惡意,何以被上訴人會以為呂汶君還要再打他?況配戴眼鏡之人若無眼鏡,會視線模糊而感到不安全,甚至影響緊急避難,豈會自行拿下眼鏡等待他人再打之理? ⒊甲○○證述:對於錄音譯文裡面呂汶君好像髒話不斷這件事沒 有什麼印象。我沒有看到呂汶君、或蔡雅惠、或范培堒打人,我不曾對任何人說留下買命錢或是如果不留下來就不能離開或者帶你出去處理這些話。戊○○一開始說500萬元撫卹金 還有股份,乙○○不同意,乙○○跟李茂雄討論,乙○○說800萬 元,戊○○就說好,OK成交。空白本票及連帶保證書是我提供 的,本票去書局買,保證書是請朋友網路上找範本等語(簡上卷第269-270頁)。惟查,甲○○證述現場無人打人乙節已 與錄音譯文及乙○○之證詞不符,顯然所證不實,再者,上訴 人所提錄音或錄影均未呈現簽立系爭3紙本票前之爭議過程 ,所謂「戊○○說好,OK成交」不過是甲○○一人之言,並無實 據,況且本案只有被上訴人、戊○○單方面負擔800萬元本票 債務及連帶保證債務,上訴人或李安富家人並未對等負擔任何債務或義務,何來「成交」可言?至於空白本票及連帶保證書是甲○○事先準備或事中準備,並不影響被上訴人、戊○○ 非出於自願簽署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再者,被上訴人在簽立系爭3紙本票之際,被上訴人、戊○○雖 有就800萬元之各次分期金額、本票到期日進行討論,然此 情無非係在拖延、爭取時間,最小金額之100萬元本票要等2個半月後才到期。而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6日當日晚間脫 險後未立刻報警,應係遭遇前揭強暴脅迫之情狀後,慮及呂汶君及李安富家人知悉晶碩公司之所在,被上訴人、戊○○仍 在經營晶碩公司、旺望公司,害怕遭到報復或者再滋生事端,甚至果真危及生命,考慮再三,遲至109年11月25日始報 案,亦不違反人性。 ㈥、綜上審認結果,被上訴人確係受強暴脅迫而簽發系爭3紙本票 ,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6日簽發後,於110年1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向上訴人為撤銷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110年1月2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原審卷第43頁),未逾民法第93條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系爭3紙本票既經被上訴人合法撤銷其發票之意思表示而 失其效力,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3紙本票之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須以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曾煜智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金額 發票人 受款人 票號 背書人 1 109年11月16日 110年1月31日 100萬元 己○○ 丙○○ 576601 旺望有限公司/戊○○ 2 109年11月16日 110年8月31日 400萬元 己○○ 丙○○ 576602 同上 3 109年11月16日 111年3月31日 300萬元 己○○ 丙○○ 576603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