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精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洪叔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精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叔佑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 被上訴人 日電電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龍翔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本 院竹北簡易庭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民國102年間,上訴人之客戶向其發送訂單,上訴人為履行客 戶訂單而於102年5月30日向被上訴人發送採購訂單(訂單編號000000000),購買品號000-0000000000之電池10,891個 (下稱系爭訂單、系爭電池,電池規格:50mA,線長30mm),備註欄載明「待通知出貨」,送貨地點在上訴人公司地址「新竹縣○○市○○路00號3樓」【附件一】。嗣因客戶取消訂 單,兩造遂協商不取消系爭訂單,上訴人公司內部於102年7月12日製作「預付款單」【附件二】,簽發到期日102年8月31日、面額新臺幣(下同)28萬9,891元支票1紙預付貨款,系爭電池另待上訴人通知出貨,被上訴人已於102年9月2日 兌領票款。嗣於105年5月間,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出貨,詎被上訴人未依通知出貨,經上訴人於105年5月27日以竹北光明郵局第237號存證信函催告後仍置之不理,反而無理要求 上訴人指派人員至被上訴人公司點收。上訴人遂再於105年6月14日以竹北光明郵局第265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訂單之意思表示。系爭訂單既經解除,被上訴人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自上訴人所受領之價金應予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買賣價金28萬9,89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已提出準備給付系爭電池,因上訴人無法受領而將系爭電池寄放在被上訴人公司,兩造另行成立寄託契約,與事實不符。因: ⒈系爭訂單「備註」欄載明「待通知出貨」,故被上訴人應出貨日期須俟上訴人通知,清償期始為屆至。至於102年7月12日預付款單,純係上訴人內部會計帳務資料,並未交付予被上訴人,並非與被上訴人成立寄託契約之合意。其上亦顯示「待有需求再正式進料驗收」文字,即清楚表達因當下無需求故不需要通知送貨,可見系爭訂單未屆清償期。既未屆清償期,何來達成寄託契約可言。 ⒉甚者,被上訴人根本沒有備妥系爭訂單所示之系爭電池,不存在「完成生產並已處於隨時可以出貨之狀態」。此即何以上訴人於105年5月間通知被上訴人出貨時,被上訴人遲遲未能出貨之原因。甚至,經第二審法院諭知兩造會同清點貨物時,被上訴人準備要點交給上訴人之電池不符合系爭訂單規格(50mA,線長30mm),而是之前訂單的其他規格電池(50mA,線長42mm、線長30mm),甚至可能摻有上訴人之前訂單退回之瑕疵品(產品外包紙箱已蓋有「出貨」章)(簡上卷第139-149頁)。 ⒊原審未查明上述⒈⒉,遽認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當時已生產完 成系爭電池、已提出準備給付之通知,顯然有誤。寄託契約屬要物契約,被上訴人自始未依系爭訂單完成備貨,兩造間不可能成立寄託契約。 ㈢、系爭訂單乃102年5月30日所發出,如【附件一】所示內容,經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且為原審判決基礎。詎被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另紙101年3月7日採購訂單(訂單編號000000000,製表日期101年3月26日)【附件三,下稱「前訂單A」】 ,而主張上訴人向其採購50mA電池53,000個、60mA電池12,000個,系爭訂單之系爭電池是前訂單A中尚未交付之存貨, 上訴人支付28萬9,891元是為給付前訂單A其中尚未出貨之存貨貨款云云,並不實在。實則,前訂單A根本不是正式訂單 ,上訴人只是請被上訴人準備新的料件,此觀品號都是「000-0000000000」即明,根本不存在此品號。兩造間另紙101 年3月7日採購訂單(訂單編號相同,亦為000000000,但製 表日期101年5月30日)【附件四,下稱「前訂單B」】才是 正式訂單,上訴人購買品號000-0000000000電池,60mA數量30,000個,品號000-0000000000電池,50mA數量12,000個,上訴人於前訂單B所採購之電池,被上訴人早於101年8月9日即已全數出貨完畢(50mA因瑕疵退貨49個,實進11,951個;60mA因瑕疵退貨9,387個,實進32,419個),此有上訴人進 貨單、進貨明細表、付款統一發票可稽(簡上卷第165-243 頁)。從而,系爭訂單根本與前訂單A或者前訂單B無關。 ㈣、上訴人之所以簽發28萬9,891元支票付款,係因被上訴人告知 其已針對系爭訂單備料,備料內容即如102年6月27日CreditNote【附件五】,但上訴人發現品號、數量不正確,有向 被上訴人反應,但被上訴人表示其已將系爭訂單之系爭電池準備好,與Credit Note電池的單價(每個美金0.85元)相 同,欲藉此矇混過關,上訴人並未在Credit Note上簽認。 因為當時沒有要實際出貨,待嗣後實際出貨時會有進貨單及發票可以核對,故上訴人未強硬要求被上訴人修正Credit Note內容。 ㈤、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28萬9,8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簡上卷第327頁)。 二、被上訴人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於102年9月2日兌領票款28萬9,891元。然系爭訂單並未成立,並非102年6月27日Credit Note、102年7月12日預 付款單、102年8月31日付款支票所由來之訂單,上訴人故意誤導,被上訴人於原審未詳察,有所誤會而予自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能證明與事實不符(詳下述),撤銷自認(簡上卷第268頁)。 ㈡、上訴人係核對被上訴人出具之Credit Note所載品名、規格、 數量均無誤後,才依Credit Note所載金額28萬9,891元,簽發支票付清。Credit Note上記載「品號000-0000000000,4,964個」「品號000-0000003009(註:誤繕為9009),5,881個」「總計28萬9,891元」,顯然與系爭訂單「品號000-0000000000,10,891個」「總計美金9,720.22元,匯率30.12 (換算新臺幣為29萬2,773元)」無一相符,可見系爭訂單 並非上訴人支付28萬9,891元價金所由來之訂單。 ㈢、上訴人依被上訴人出具之Credit Note給付價金28萬9,891元,電池規格自應以Credit Note為準。Credit Note所由來之訂單乃「前訂單A」。說明如下: ⒈101年3月26日,上訴人傳真前訂單A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 上訴人要求,於101年5月31日至102年5月22日(約1年間) 分批出貨,尚未全數出貨完畢,如下表所示: 序 號 規格 上訴人採購數量 被上訴人已出貨數量 放在被上訴人公司存貨 放在被上訴人大陸工廠存貨 上訴人貨號 被上訴人貨號 1 50mA,線長30mm 12,000個 4,223個 4,964個 2,813個 000- 0000000000 CYL-60300 50mA,線長42mm 41,000個 20,779個 5,881個 14,340個 000- 0000000000 CYL-60300 2 60mA 12,000個 11,979個 21個 ⒉101年至102年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除前訂單A以外, 尚有其他產品,但因上訴人本身因素,拒絕被上訴人交貨及請款,數度溝通無效,對於未出貨之產品,上訴人一貫採取不處理態度。直到102年間,上訴人聲稱其需要其他型號電 池,希望被上訴人能接受新訂單,被上訴人則告知須先將之前已訂貨卻未出貨之電池先處理,再商談新訂單。經兩造商談後,上訴人同意先支付前訂單A庫存產品貨款,被上訴人 遂於102年5月20日開出Credit Note(簡上卷第81頁,數量10,891個)。被上訴人在等待上訴人給付102年5月20日Credit Note價金當中,上訴人突然於102年5月30日向被上訴人開出系爭訂單,內容與102年5月20日Credit Note完全相同之 數量10,891個,被上訴人即告知上訴人,系爭訂單是前訂單A的庫存,毋庸再次下訂單,故兩造將系爭訂單取消。 ⒊被上訴人在等待上訴人給付102年5月20日Credit Note價金當 中,上訴人復拜託被上訴人少量出貨以應付其生產需求,故扣除少量出貨及耗損後,最終於102年6月27日重新計算存貨數量開具新的Credit Note(即【附件五】,數量10,845個 ),上訴人並根據102年6月27日Credit Note付清28萬9,891元價金。 ⒋前訂單A係於101年3月26日製表,與該訂單右下角之傳真日期 相符。上訴人卻臨訟偽造前訂單B(101年5月30日製表), 然此與上訴人自行製作之「進貨明細表」第一筆貨物早於101年5月25日即已入庫1,040個不符(簡上卷第187頁),可見前訂單B不實。 ㈣、兩造間交易條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款時,須提出對帳單,載明出貨內容、數量、請款金額,經上訴人確認後,始完成交貨,月結60天支付貨款。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27日開立Credit Note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旋於102年7月12日開立預 付款單,下方空白處以手寫方式註記「先開應付支票2個月 後,貨寄放在日電儲存」文字,並先簽發102年8月31日支票給付價金28萬9,891元,可見被上訴人已提出給付,上訴人 亦為貨款對待給付,僅因上訴人無法受領電池,而與被上訴人成立另一寄託契約,將電池寄存於被上訴人倉庫儲存。是外觀上被上訴人雖繼續占有系爭電池,實際上上訴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故就Credit Note所示電池產品,於被上訴人 將電池寄存於倉庫時,即已依債之本旨全數交付完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自屬無據。 ㈤、上訴人所採購之電池存放於被上訴人倉庫期間,因為電池有期限問題,故被上訴人屢次以電話、口頭催告上訴人提取貨物,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上訴人突然於3年後之105年5月27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出貨,然系爭電池之存放期間已逾保固期間(一年)甚久,恐有安全疑慮,被上訴人即以口頭請上訴人前來被上訴人公司清點檢查系爭電池,復於105 年6月2日發函促請上訴人處理相關訂單,上訴人亦置之不理,應認被上訴人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上訴人,以代提出,依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受寄託保管之電池交付義務已履 行完畢。105年6月14日上訴人突然發函解除契約,被上訴人不得已於105年6月16日委託律師函覆關於被上訴人已生產完成、保管電池之事實,礙難同意解除契約,並請求上訴人給付其餘訂單尚未給付之貨款、倉租及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上訴人又置之不理。再經過長達4年之後,上訴人始於109年4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甚不合理。茲提出被上訴人已 經備貨完成之產品照片為證(簡上卷第135-149頁),被上 訴人確實已備妥如Credit Note所示電池產品。 ㈥、退步言之,縱認兩造無另行成立一寄託契約,則關於債務清償地之認定,依上訴人製作之預付款單,兩造未約定清償地,本件既屬給付特定型號之電池為標的,上訴人製作預付款單之際,所採購電池放在被上訴人公司,則依民法第314條 第1款規定,清償地亦應定為被上訴人公司,而成為一往取 債務。經被上訴人多次通知上訴人派員點收貨物,並給付未付款項,惟上訴人均置之不理,應係上訴人受領遲延,而非被上訴人給付遲延,殊無再課被上訴人承擔給付遲延不利益之理。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簡上卷第303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101年至102年間有電池買賣交易;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提出102年6月27日Credit Note,但上訴人 未簽名;上訴人公司內部於102年7月12日製作預付款單,簽發到期日102年8月31日、面額28萬9,891元支票1紙交付被上訴人作為價金,被上訴人已於102年9月2日兌領票款;上訴 人於105年5月27日以竹北光明郵局第23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 上訴人按照系爭訂單及102年6月27日Credit Note交付系爭 電池至上訴人公司,但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指派人員至被上訴人倉庫點收;上訴人於105年6 月14日以竹北光明郵局第265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訂單之意思表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訂單、102年6月27日CreditNote、預付款單、支票、存證信函等影本在卷可稽(原審 卷第19-53頁),是被上訴人因兩造間電池買賣交易已受領 價金28萬9,891元之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至於上訴人主張其支付28萬9,891元之緣由,係為預付系爭訂 單之價金,待日後實際需用電池時再通知被上訴人出貨,詎被上訴人經通知後拒不出貨,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故解除系爭訂單,請求返還已給付價金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⑴上訴人支付28萬9 ,891元價金所由來之訂單是否即為系爭訂單?⑵若是,被上訴人有無遲延履行依系爭訂單交付系爭電池之義務?⑶兩造間有無另行成立寄託契約?⑷上訴人解除系爭訂單是否合法? ㈢、經查,本院基於以下事證及理由,認上訴人支付28萬9,891元 價金所由來之訂單並非系爭訂單。緣以: ⒈系爭訂單記載金額為美金9,720.22元、匯率30.12,意即換算 新臺幣為29萬2,773元,明顯與上訴人所支付28萬9,891元金額不符。而102年6月27日Credit Note所示匯率是以「102年4月29日匯率29.95」換算,得以推知上訴人支付28萬9,891 元價金所由來之訂單,早於102年4月29日之前即已議定,應與102年5月30日始發出之系爭訂單無關。 ⒉系爭訂單數量「10,891個」為畸零數,不符合兩造間此前訂單模式,即訂單數量至少以1千個為最少數量單位。況一般 科技廠商不會接受畸零數之訂單,既無法精準控制原料投入數量,亦浪費人力及產線成本。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訂單數量10,891個是更早之前訂單尚未全部出貨完畢之庫存數量,較為可信。亦符合上訴人自述更早之前訂單,出貨數量會有畸零數、亦會扣除少量瑕疵品退貨之結算結果,故系爭訂單應非一份獨立、正常之訂單。 ⒊復經本院詳觀系爭訂單『原本』,其上有2處塗佈立可白予以遮 隱。一處為「預交日」欄內,在立可白下被遮隱之內容為「2013/10/31」;另一處為採購金額下方格線空白處,在立可白下被遮隱之內容為「取消訂單」戳印。再核至上訴人提出在卷之系爭訂單『影本』,原審卷第31頁系爭訂單影本預交日 「空白」,亦無「取消訂單」4字;上訴人提出在卷之系爭 訂單『另一份影本』,原審卷第51頁系爭訂單影本預交日「空 白」,但出現「取消訂單」4字及「6/13」,而且「取消訂 單」4字出現兩個疊影(表示更早之前曾經取消訂單、塗掉 、再蓋取消訂單,先後2次位置有部分重疊但未全然重疊) 。據上徵象,可見上訴人會在其持有之系爭訂單『原本』上自 行以戳印、立可白、鉛筆等文具修改塗抹,再視需要而影印不同版本之影本提出到法院。從而,上訴人對系爭訂單之解釋說法即生疑慮(沒有交貨日,純然待通知出貨;因為被上訴人於105年6 月1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才在系爭訂單蓋取消訂單戳印及書寫6/13),無法遽信。 ⒋再詳觀上訴人支付28萬9,891元價金之預付款單『原本』,其上 載明下列重點: ⑴製表人吳惠玲在預付款單繕打「單據日期:2013/07/12」,備註欄繕打「備註:預付日電60*30電池款項,貨品暫放日 電」。 ⑵上訴人員工署名Caily,在預付款單手寫記載「此貨已暫放Ve ndor(中譯:供應商)端近一年,因公司無良好存放環境,故主管同意先支付貨款(用預付方式)待有需求再正式進料驗收,Caily」「Caily71202」。 ⑶上訴人主管署名Rey,在預付款單手寫記載「先開應付支票2個月後,貨寄放在日電儲存,Rey7/12」。 ⑷綜上⑴⑵⑶記載,製表人吳惠玲、員工Caily、主管Rey簽署之日 期同為102年7月12日,內容顯示上訴人相關人員於102年7月12日簽核預付款單之初,即已明知此筆28萬9,891元價金係 用以支付已放置在被上訴人端將近一年的60*30電池款項, 只是因為上訴人沒有良好的電池存放環境,才無法受領電池。對照於系爭訂單日期於102年5月30日始發出,自不可能有將近一年之電池。至於上訴人辯稱是事後因應會計師查核,Caily才在預付款單手寫記載上開⑵所示文字云云,並不可採 ,緣以上開⑵文字之顏色、筆劃粗細、字跡、墨水深淺,均與「Caily71202」相同,明顯是102年7月12日同日寫就,而非事後補註。況且若非Caily先在預付款單手寫記載上開⑵所 示內容作為簽呈,其主管Rey即無在同日繼續核准如上開⑶所 示文字之必要。 ⒌本院將預付款單與系爭訂單兩相對照,兩單非惟金額不符,復與上訴人相關人員特意繕打之備註或手寫強調之意旨全然不同,可見上訴人支付28萬9,891元價金之預付款單,並非 基於系爭訂單。反之,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訂單於102年間早 已取消,較符合原審卷第51頁系爭訂單影本上有2個「取消 訂單」4字疊影之事實而較可信,即上訴人於102年間已取消1次,再於105年6月13日取消第2次。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上訴人給付28萬9,891元價金即係系爭訂單乙節,既經被 上訴人於第二審證明與事實不符,情形如上,則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自認,應予准許,附此敘明。 ㈣再者,被上訴人抗辯其收取28萬9,891元價金之102年6月27日 Credit Note所由來之訂單為「前訂單A」非無可能。 ⒈首查,前訂單A右下角有傳真機日期及時間「26.Mar.2012 11 :02」符合上訴人訂單之「製表日期2012/03/26」,堪信確 實是上訴人所傳真予被上訴人之訂單。再者,前訂單A所訂 購之電池品名規格有記載「BATTERY60*30」文字,相當於上訴人預付款單之「備註:預付日電60*30電池款項」。又前 訂單A「預交日:2012/04/13」及「備註:4/15,22K,其餘待通知」文字,亦相當於預付款單之「此貨已暫放Vendor端近一年」之時間差。 ⒉上訴人固指摘前訂單A之「品號:000-0000000000」等於沒有 品號,採購人員/單位主管/核准均無人簽章負責,故前訂單A為非正式訂單等語,所為指摘固非無據,然前訂單A為上訴人標準訂單格式,亦記載採購人員吳惠玲,若果此為非正式訂單,則上訴人為何要傳真給被上訴人?且已預定交期?本院審酌即使上訴人製作前訂單A之際尚未編定上訴人公司內 部之品號,但依「品名/規格」之描述,被上訴人已可確認 能供應此產品,自可接受此份訂單;嗣後上訴人製作前訂單B時,已編定上訴人公司內部之品號為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依「品名/規格」之描述,被上訴人可確認能供應此產品,仍可接受此份訂單,以前訂單B取代或修改或 增刪前訂單A之部分內容。此觀前訂單A與前訂單B雖有差異 ,但均源自於上訴人同一採購單號000000000即明。 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基上本院審認結 果,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支付28萬9,891元價金所由來之訂單 即系爭訂單,揆諸前引法條及判例,不能證明之不利益應歸由上訴人承擔。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履行系爭訂單給付義務而解除系爭訂單,請求返還價金28萬9,891元, 為無理由。即使被上訴人抗辯其收取28萬9,891元價金之102年6月27日Credit Note所由來之訂單為「前訂單A」無法全 然證實,亦在所不問。 ㈤、102年6月27日Credit Note為上訴人給付28萬9,891元之依據,縱算上訴人辯稱其未簽認,亦不能否定上訴人已按上載金額給付之事實。從而,被上訴人受領28萬9,891元價金所應 為之對待給付(應交付電池貨物內容)自應依此認定。查:⒈102年6月27日Credit Note上載電池內容為「品號000-000000 0000」為5,881個,「品號000-0000000000」為4,964個,即為被上訴人所應為之對待給付(下稱本案應交電池)。 ⒉預付款單上製表人吳惠玲、員工Caily、主管Rey均知悉及載明貨物寄放在被上訴人儲存。依兩造間之前交易模式,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款時,須提出對帳單,載明出貨內容、數量、請款金額,經上訴人確認後,始完成交貨,月結60天支付貨款。而此次請款28萬9,891元之102年6月27日Credit Note,已載明貨物內容、數量、請款金額,經上訴人確認後,簽發2個月後支票付款,符合兩造間之前交易模式,惟一不同 者,乃本案應交電池並未實際交付上訴人而是仍在被上訴人倉庫。故本院所應進一步審究者,乃本案應交電池仍在被上訴人倉庫此一事實,是否因兩造另行成立寄託契約? ⑴本案應交電池來自於前訂單A或前訂單B之存貨,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若按前訂單A,則預交日為101年4月13日,若按前 訂單B,則預交日為101年6月14日,兩造間此前未曾發生交 貨遲延之爭議,堪信本案應交電池至遲於101年6月14日前即已完成,處於隨時可以交貨之狀態。 ⑵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實體貨物廠商,接受訂單產 製完成後,一般均會希望儘速交貨,以節省倉儲成本及保管風險,並儘速收取貨款以增加現金收入、減少呆帳。對照於上訴人自承本身沒有良好之電池存放環境,可以推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本身因素,拒絕被上訴人交貨及請款,數度電話及口頭溝通無效,應為可信。雖被上訴人無法提出其以電話及口頭催告之證明,惟既被上訴人以102年6月27日Credit Note請款,可認被上訴人已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 人,以代提出。 ⑶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又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76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已受給付通知,卻未通知被上訴人交貨日期及進行驗收,反而簽發支票付款,並在預付款單備註欄繕打「貨品暫放日電」、下方空白處手寫註記「先開應付支票2個月後, 貨寄放在日電儲存」等文字,堪認被上訴人業已提出給付,上訴人亦為給付價金之對待給付,僅因上訴人無法受領本案應交電池,而將本案應交電池寄放在被上訴人處,兩造已另行以意思表示合致成立一寄託契約,將本案應交電池寄存於被上訴人倉庫,而由上訴人取得間接占有。故本案應交電池仍在被上訴人倉庫,係因兩造間另成立寄託契約,而非被上訴人遲延給付或拒絕給付。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受領28萬9,891元價金所由來之訂單並非 系爭訂單,且本案應交電池並非如系爭訂單所示,故被上訴人並無依據系爭訂單交付系爭電池之義務。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訂單交付系爭電池為由,解除系爭訂單並請求返還28萬9,89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理由雖有部分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曾煜智 【附件一】102年5月30日採購訂單(原審卷第31、51頁) 【附件二】102年7月12日預付款單(原審卷第33頁) 【附件三】101年3月7日訂單(製表日期101年3月26日)(簡上卷第63頁) 【附件四】101年3月7日訂單(製表日期101年5月30日)(簡上卷第165頁) 【附件五】102年6月27日Credit Note(原審卷第35頁=第2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