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5 日
- 當事人鄧同君、溫仁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鄧同君 訴訟代理人 鍾國華 被 上 訴人 溫仁銘 訴訟代理人 郭哲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26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伍拾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之規定,此於簡易程序之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聲明原以:㈠請求廢棄原判決;㈡請依109年度訴字第370號判 決書內原告所提證物附表(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內容請求;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簡上卷第33頁)。嗣經上訴人確認其所為上開上訴聲明之真意,即為對原審判決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表示不服,上訴請求將上開敗訴部分廢棄改判,是經上訴人核算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金額後,於民國110年8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將上開上訴聲明更正為如下列上訴聲明欄所示(見本院簡上卷第50頁)。經核上訴人所為上訴聲明之變更,僅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暨上訴意旨,除與原審主張相同外,另補稱: ㈠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上訴人執行業務所必須之工具。詎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僅以系爭車輛已遭報廢為由,逕稱系爭車輛之殘值難以估價,顯不合理。再者,系爭車輛之車頭及底盤因本件車禍事故毀損,均屬高風險之損害,且系爭車輛報廢迄今仍經上訴人租地停放,尚未解體,鈞院自得到場查估系爭車輛之殘值。況本件事發當時,被上訴人本得小心駕駛汽車,仍駕車不慎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更使上訴人因頓失執行業務之工具而無任何收入,家庭生活陷入困頓。據此,懇請鈞院賜准依上訴人所主張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全部之金額,為此提起上訴。 ㈡而被上訴人保險公司雖於原審曾提出願以新臺幣(下同)400 ,000元之金額和解,惟該賠償金額不足填補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遑論系爭車輛為上訴人之執行業務工具。況系爭車輛報廢時,政府可以補助上訴人700,000元,且當時兩造已談 好以400,000元和解,惟被上訴人嗣後又反悔不同意,並對 上訴人置之不理,因最終未能達成和解,致上訴人亦未能領取上開報廢補助。 ㈢至營業損失部分,原審函查之結果僅限於交通車部分,惟上訴人另有承接遊覽車業務,該業務1日收入為12,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除與原審主張相同外,另補稱: 本件被上訴人前已提出30餘萬元金額之條件,願與上訴人達成和解,惟上訴人不願接受上開和解條件,現原審既已判決,被上訴人即依照原審判決之金額給付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6,3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勝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業經確定),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23,238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6日18時1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鄉○○路○段○○○○00 號前,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而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下稱竹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109年度竹司調字第71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第2 -10頁),且經本院向竹東分局調取本件車禍相關資料後, 亦經竹東分局以109年3月26日竹縣東警交字第1094600255號函檢附現場圖、A3類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照片及行車影像光碟(見調解卷第28-39頁)附卷為憑; 而被上訴人於警詢時自陳「因為沒有注意到對向車子,所以過彎途中不慎跨越到對向車道」等語明確(見調解卷第30頁),到庭亦未就上開事實爭執,是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甚明。被上訴人於前揭時、 地,駕駛汽車行經新竹縣○○鄉○○路○段○○○○00號前,竟疏未 注意,逕自跨越中線駛入對向車道而撞擊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前車體及底盤毀壞,系爭車輛因此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所為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屬明確。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有據。茲就上訴人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分述如后: ⒈車輛拖吊費用: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本件車禍造成系爭車輛 毀損,先於當日自事故地點拖離,支出費用17,000元,再於108年12月21日拖吊至位於高雄之維修廠進行估價,支出費 用15,000元,合計拖吊費用32,000元,業據提出東順汽車專業拖吊收據、高速公路汽車專業拖吊服務三聯單各1紙為憑 (見調解卷第11頁),此部分支出核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⒉車輛維修費用: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項及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 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發生預期的結果之情形而言。⑵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而需支出修繕費用1,147,588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大吉汽車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報價單、香港商太古商用汽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估價單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12、13頁)。惟查,系爭車輛已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之109年1月21日報廢,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09年8月3日竹監新站字第1090235615號函暨所附異動登記書、汽車車籍查詢可證(見原審卷 第20-22頁),且上訴人未因此取得任何金錢,亦據上訴人 在原審陳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7頁),是上訴人並未因本件車禍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而支出任何修繕費用甚明。復查,系爭車輛係91年1月出廠,亦有上開車籍查詢資料可參,迄 本件車禍發生之日即108年12月16日,已近18年車齡,其在 事故發生前之原有行情價格,經苗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認為「現今專載旅遊及公家機關之遊覽車車齡以6年內 為主,6-10年車齡較不受青睞。在陸客限縮下車齡過10年以上二手遊覽車,民眾搭乘意願不高,價格每況愈下約只剩下20多萬與賣至拆解廠價格相差無幾」等情,有該公會109年12月10日(109)苗汽商鑑定(黎)字第029號鑑價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05頁),與卷附網路新聞資料所載「車齡逾十 年,中古遊覽車剩20萬!」(見原審卷第14頁)不謀而合, 應屬可採,與100餘萬元之高額維修費用相較,實無修繕之 必要,堪認系爭車輛之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則本件上訴人所得請求者應為被上訴人以金錢賠償其因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即系爭車輛之市值,方屬合理。 ⑶承前,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所致損失之價額為20萬元,堪予認定。準此,上訴人既未因本件車禍而支出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且嗣後該車已向監理機關申請報廢登記,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維修費1,147,588元,洵非有據;然系 爭車輛確實受有損害,衡其於事故發生前之市值為20萬元,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上訴人就其車輛毀損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20萬元。 ⒊營業損失: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其駕駛之系爭車輛毀損而無法營業,期間自108年12月16日至109年2月24日止,以每月 出車12日、一日10,000元計算,請求2個月之營業損失24萬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樺達通運有限公司派車單、遊覽車租賃定型化契約等件影本附卷供參(見原審卷第27-55頁),及 樺達通運有限公司函覆原審所附新竹市監理站109年10月15 日竹監新站字第1090321844號函稱:「駕駛鄧同君,公司於101年12月11日申報取得遊覽車駕駛人登記證迄今。」等語 (見原審卷第70頁)互核以觀,堪信上訴人係以駕駛系爭車輛接單載客為業。至上訴人請求2個月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 乙節,上訴人未就此有何舉證,經原審囑託苗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針對系爭車輛之損害所需修復時間進行鑑定,認「依照原廠香港商太古商用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估價單零件部分進貨時間及更新手煞車/離合器總泵/方向盤支柱等,屬日常簡易更換零件工程約須2-3天,另大吉汽車企業(股)公 司維修單部分更換儀表檯電腦、燈組、電系產品屬汽車電機部分所須工時2-3天,前保桿與司機側噴漆歸屬烤漆鈑金類 ,視施工氣候烤漆面乾燥程度所須工時約5-7天,綜合上列 所述依本會鑑價委員共同評鑑,此車維修所須修復時間為9-13天左右。」等語,有其109年12月2日(109)苗汽商鑑定(黎)字第024號鑑價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4頁),本院審 酌系爭車輛實際上並未有維修之事實,且觀之上訴人所提派車單(見原審卷第26頁),其於108年9月間,合計出車共6 日,108年10月間,合計出車共7日乙情,認為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營業損失之天數應以鑑定機關所認系爭車輛維修所需修復時間「9日」為適當,上訴人逾此日數所為之請 求,則乏依據。 ⑶至上訴人主張其日營業收入有10,000元等語,業據提出派車單及遊覽車租賃契約為佐,此節雖經原審函詢樺達通運有限公司關於「同類車別」之每日平均營收為7,105元(見原審 卷第78-103頁),上訴人則認樺達通運有限公司係針對交通車所為之統計,與上訴人承接遊覽車業務之營收自有不同等語。觀之樺達通運有限公司前揭函文所檢附出車紀錄表,係以同類車別「大巴」承接科技公司交通車載送往返業務為統計,與上訴人所提派車單均係承接遊覽業務包車行駛全省、甚至連續2日之情形顯有不同,是上訴人主張計算日營業收 入應以遊覽車日營收計算,尚非全然無稽,應堪憑採。再者,本院參酌苗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覆:自營靠行營業遊覽大客車司機包車1趟車資約11,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認上訴人主張營業損失以每日10,000元計算,堪稱合理。據此,上訴人可請求之營業損失為90,000元(計算式:10,000元x9日=90,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從而,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322,000元( 計算式:拖吊費用32,000元+車輛損失200,000元+營業損失9 0,000元=322,000元)。於扣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296,350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5,650元(計 算式:322,000元-296,350元=25,650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6,3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外,請求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上訴人25,65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 院判決即告確定,無庸另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說明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