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17 日
- 當事人領航動力信息系統有限公司、朱建敏、宇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曹瓊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領航動力信息系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建敏 代 理 人 蔡慶文律師 相 對 人 宇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瓊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聲請人為相 對人提供之擔保金即人民幣壹佰肆拾貳萬元,准以宣判時等值之新臺幣陸佰叁拾萬柒仟陸佰肆拾元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供擔保人所供之擔保,旨在擔保其就本案訴訟將來能獲勝訴之確定裁判,而於其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備為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支出訴訟費用或所受損害之用。則供擔保人在尚未依法院裁判所定提供擔保前,聲請變換擔保物為等值之有價證券或現金以代替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如於受擔保利益人尚無不利,應無不許其聲請變換擔保之理,惟法院裁定准許供擔保人變換供擔保之提存物時,應斟酌變換後之提存物與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在經濟上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可(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本院109年 度重訴字第108號判決主文第3項宣告「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人民幣壹佰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人民幣肆佰貳拾參萬肆仟肆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惟經聲請人詢問法院提存所及臺灣銀行後,始知上開單位並無收取人民幣,爰聲請准許將該判決主文第3項前段之擔保金人民幣142萬元變換為等值之新臺幣,俾聲請人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8號判決主文查詢結果資料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判決書核閱無訛,足見聲請人上開主張,要非無據,本院審酌聲請人於未依上開裁判提供擔保前,即聲請以等值之他種貨幣現金代之,經核於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尚無不利,參之前揭說明,並無不合,爰依臺灣銀行109年12月31日宣判 時牌告現金賣出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1:4.442元比例換算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數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