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吳榮富、勇聯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李和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吳榮富 相 對 人 勇聯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和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佰玖拾參萬柒仟伍佰零貳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二六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六○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判決確定、和 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20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財產強制執行。惟前開抵押權所欲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聲請人已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為免遭受無法回復之損害,爰請求在該訴訟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抵押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或依同法第14條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得依同法第18條第2項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抵押人如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釋字 第182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又按抵押人本此裁定所供 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前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業已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6269號執行事件卷宗及110年度重訴字第160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卷宗核對無訛。是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揆之上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626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額為17,500,007元。而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業已查封登記,原可接續進行拍賣,俾利相對人受償,現因本裁定而停止執行,是本院審酌相對人上開執行名義之債權額、聲請人所提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訴訟之繁簡程度,及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 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為4.5年。則以上開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計 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無法滿足其債權期間可能所生之利息損失約為3,937,502元(計算式:17,500,007×5%×4.5=3,9 37,5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上開損失,爰准許聲請人於供3,937,502元擔保後 ,在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60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李勻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