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8 日
- 當事人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范進雍、陳鶴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進雍 相 對 人 陳鶴心 林瑾健(即林慶宗之承受訴訟人) 林瑾康(即林慶宗之承受訴訟人) 林姿妤(即林慶宗之承受訴訟人) 蔡佩珊(即林慶宗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存字第65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六五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華南商業銀行竹科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共陸張、面額合計新臺幣參仟陸佰壹拾萬元(詳如附件),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原列林慶宗為相對人,然林慶宗業於民國106年9月27日死亡,繼承人為林瑾健、林瑾康、林姿妤、蔡佩珊,該4人已於假扣押聲明異議抗告事件,即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492號(下稱高院抗告事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戶籍查詢資料附於高院抗告事件案卷可考(見高院抗告事件案卷第56-58頁),且 高院抗告事件之裁定亦列上開4人為林慶宗之承受訴訟人(見高院抗告事件案卷第60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院抗告事 件全卷查核無訛,又查無林慶宗之繼承人曾為拋棄繼承之紀錄,故原相對人林慶宗部分,應改列林瑾健、林瑾康、林姿妤、蔡佩珊為相對人,合先敘明。 二、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事聲字第3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 供華南商業銀行竹科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610萬元供擔保,就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 押。嗣因前揭定期存單到期,經聲請人分別於107、108、109年間數度聲請變換提存物而獲本院裁定准許,最近一次係 依本院109年度聲字第76號裁定,以109年度存字第657號提 存如附件所示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定存單。茲因附件所示之提存物即將到期,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改以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並提出本院106年度事聲字第33號假扣 押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6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09年度存字第657號提存書及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聲請人公司變 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四、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除其所提上開證據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9年度存字第657號擔保提存事件、109年度聲字 第76號變換提存物事件、106年度事聲字第33號假扣押事件 、高院抗告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查本院106年度事聲字第33號假扣押裁定准許聲請人以3,605萬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108,167,016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聲請人依前開裁定提存後 ,對相對人實施假扣押,嗣後聲請人因提存之定期存單到期,數度聲請變更擔保物,均經本院准許,最近一次係依本院109年度聲字第76號裁定,以109年度存字第657號提存如附 件所示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定存單。現聲請人聲請以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提存物,與本院原命聲請人供擔保之擔保金額相當。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