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0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3 日
- 當事人劉人綱、富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林正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080號 原 告 劉人綱 被 告 富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雄 上列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本件訴訟聲明及訴訟 標的價額,並依訴訟標的價額計算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不合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至4款、第244條第1項、第121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記載訴之聲明,亦未載明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補正本件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13條規定計算,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茲依前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本件訴之聲明及訴訟標 的價額,並依前開所述計算方式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但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書 記 官 郭春慧 民事訴訟法第77-13條 (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