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印鑑章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匯金雲股份有限公司、宿增祥、傅麒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159號 原 告 匯金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宿增祥 被 告 傅麒霖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印鑑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交付匯金雲股份有限公司印鑑章,涉及該印鑑章所表彰之權利,原告因訴訟所得受之利益顯與財產權之行使有關,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242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原告因本件訴訟所受利益 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應認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計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其訴 訟標的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書 記 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