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2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1 日
- 當事人幸福堂國際有限公司、陳泳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234號 原 告 幸福堂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泳良 訴訟代理人 陳品鈞律師 黃華駿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XING FU TANG, LLC、Timothy Chuang(莊振 輝)間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茲因程式尚有欠缺,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任一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觀諸其起訴先位聲明係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XING FU TANG, LLC間於108年9月27日簽訂如原證3所示之幸福堂區域代理合約(下稱系爭代理合約)自110年7月20日起不存在,此部分據原告表示該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不能確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10分之1定之」,以新臺幣165萬元計算,又原告另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美金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原告以原證21臺灣銀 行牌告美金兌換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1:27.29換算成新臺幣818萬7,000元,當屬可採,是先位部分訴訟標的價額983萬7,000元,而原告於備位聲明僅請求系爭代理合約自110年10 月20日起不存在,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最高者即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983萬7,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萬8,416元,原告應按該金額補繳之。 二、按,107年11月1日公司法修正施行前,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公司,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該非法人團體如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第1898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107年11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司法已刪除關於外國公司認許之規定,故設有代表人之外國公司,縱然未在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我國境內經營業務,仍有當事人能力。本件原告起訴時所載被告XINGFU TANG, LLC設址為美國,然是否係註冊登記於美國之外國公司,及該被告目前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因涉及被告XINGFU TANG, LLC是否有當事人能力及合法代理與否之調查,故原告應補正被告 XING FU TANG, LLC現仍為外國法人之證 明文件(若業經我國認許,則應提出經我國認許之證明文件,並蓋有主管機關抄錄章),及記載起訴時及現在被告Timothy Chuang(莊振輝)法定代理人有法定代理權之證明文 件,暨被告XING FU TANG, LLC在我國有無財產及事務所之證明文件,以上資料如為外國文書均應附中文譯本與經我國駐外機構之認證證明之文書原本。 三、次按,法院組織法第99條「訴訟文書應用我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第1項)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交部辦理。(第2 項)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本。(第3 項)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準此,受送達人如為外國人者,送達時應具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否則受囑託之機關無從在當地為送達;且該受送達人於訴訟上之權利亦將無以維護,故此應屬法定必備之程式。查原告係對在美國之XING FU TANG, LLC、Timothy Chuang(莊振輝)提起 本件訴訟,惟其並未提出與起訴狀內容相符之英文譯本,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應補正起訴狀繕本之英文譯本二份。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王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