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張勝福、羅琪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47號 原 告 張勝福 被 告 羅琪宜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⒈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911,188元。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息。⒊被告應將坐落於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及216建號建物歸還原告 (門牌:同原告戶籍地址),前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下同)105年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嗣於111年4月1日更正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返還原 告所代墊之費用911,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兩造於105年4月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應將所受贈之不動產於105年1月5日經新竹市地政事務 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3 09頁)原告前開所為訴之更正,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為夫妻關係,因二人所經營之「福記快炒」經營不善,積欠房租及廠商貨款,加上被告名下助學貸款及銀行信用貸款需要償還,原告於105年間將名下新竹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及其上新竹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 地)贈與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再由被告向銀行辦理融資貸款。融資所得款項3分之1是清償原告之賭債,3分之1是兩人共同開銷,3分之1是用來整修房子,被告並允諾會分擔貸款一半金額,貸款清償後會將系爭房地歸還予原告。詎被告未依約償還貸款,原告已為被告代墊房屋貸款911,188元、車 貸56,640元。被告曾竊取原告之現金20,000元及寄放於被告帳戶之存款56,000元。依民法第179條、第412條規定,原告得撤銷前開房地贈與,請求被告將前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及依民法第418條、第419條第2項、第1023條等規定 起訴。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返還原告所代墊之費用911,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兩造於105年4月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應將所受贈之不動產於105年1月5日經 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說要把系爭房地贈與給我去銀行辦貸款,目的是為了還賭債,貸款有3分之2都是清償原告的賭債,有一部份還我的助學貸款2、3萬元,以及信貸約10萬元。有跟原告口頭約定一人還一半,那時候說我有錢就先繳房貸,因為我在繳車貸,所以沒有錢繳房貸。系爭房地的貸款都是原告母親徐緞妹支付。原告說我偷了2萬元及帳戶存款56,000元,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 ㈡、答辯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認諾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且不得附有條件,附有條件之認諾,不生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定之應為敗訴判決之效力 (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4784號、44年台上字第843號民事判 例意旨參照)。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稱:我願意把系爭房地還給原告。然嗣後又稱:我現在還在繳名字是我母親的車子貸款,但是車子是原告在使用。那原告也應該把我母親的貸款也要還給我,我不同意負擔房子的貸款。不同意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等語(本院卷第305頁)。綜觀全辯論意旨,被告僅 係為附條件之認諾而非一部認諾,尚不生認諾之效力。 ㈡、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尚不能僅因一方出資購買財產而登記於他方名下,即謂雙方就該財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利息收據、債權讓與契約暨通知書等為證。被告雖就「新竹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土地上新竹市○○區○○ 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區○○○段000巷00號)應有 部分二分之一,於105年間原告因無法辦理貸款,將前開房 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前對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贈與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家訴字第19號判決在案。裕隆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對羅琪宜、徐緞妹起訴請求塗銷前開房地移轉登記,經本院106年度竹簡字第339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原告對被告提出傷害、侵占、竊盜等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9089號、5837號不起訴 處分在案,經本院調閱前開民事卷及偵查卷查明」之事實不爭執,然辯稱:原告說要把系爭房地贈與給我去銀行辦貸款。貸款有3分之2都是清償原告的賭債,其他有一部分還我的助學貸款2、3萬元,以及我的信貸約10萬元。因為原告有積欠賭債,有跟地下錢莊借錢,所以才會贈與過戶到我名下去向銀行貸款。我有跟原告口頭約定一人還一半,那時候我說我有錢我就去繳,我現在還在繳名字是我母親的車子貸款,但是車子是原告在使用。那原告也應該把我母親的貸款也要還給我,我不同意負擔房子的貸款,不同意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等語。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⑴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係贈與或借名登記?⑵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費用911,188元 及利息,及返還系爭房地、塗銷系爭房地105年間所有權移 轉登記,有無理由? ㈣、經查,原告於起訴狀主張:「融資所得款項雙方均各使用一半,被告並允諾會負擔償還一半房貸後將其歸還予告訴人」(本院110年度竹司調字第110號卷第3頁);嗣於111年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我算是借被告的名義,是借名登記。本件我是以借名登記,被告沒有依照協議履行來請求」(本院卷第235-236頁);再於111年3月7日民事陳報狀稱:「上開贈與行為屬於附有負擔之贈與,而被告卻未履行償還貸款之約定。原告是以借名登記方式過戶予被告名下」(本院卷第241頁);復於11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另稱:「系 爭房地是借名登記給被告,不是贈與給被告」(本院卷第304頁),原告就兩造間系爭房地之關係係借名登記或附負擔 之贈與,前後陳述不一致。次查,原告前於109年對被告提 起本院109年度家訴字第19號撤銷贈與訴訟,主張係為避免 系爭房地遭銀行查封拍賣及感念被告夫妻之情,以夫妻贈與方式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因被告與他人通姦與原告發生肢體衝突,侵占原告現金,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撤銷贈與。原告於該案審理中稱:系爭房地由被告向銀行貸款共300萬元,被告完全沒有還款,因房屋為原告及小孩居 住,若沒有還錢,銀行會來查封,所以原告之母幫忙代墊繳款,貸款銀行放款後,兩造都有拿去用,被告學貸是高中的,但高中沒有畢業,所以應該沒有多少,渣打銀行信貸約10萬元。因原告債務都沒有繳,以原告名義申請貸款被銀行拒絕,因有信用瑕疵。(法官問:105年1月把繼承自父親的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被告,原因也是擔心自己的信用不良,會被銀行執行拍賣?)答:這個倒是還好,因為只有二分之一,當時兩造開快炒店,同進同出,想說過她也沒有關係等語。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又原告以其於109年1月間向友人借貸50萬元,該筆款項匯入被告名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再轉匯入至被告名下渣打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 於109年2月1日離家時,基於侵占犯意,將上述自被告玉山 銀行帳戶轉匯入被告渣打銀行帳戶之5萬6000元予以提領侵 占,並拿取原告所有置於住處現金3萬元,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335條第1項侵占、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以「該渣打銀行帳戶並未有自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匯入5萬6000元金額之匯款交易資料,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亦未有匯入 上開渣打銀行5萬6000元金額之匯款交易資料,有上述被告 玉山銀行、渣打銀行交易明細料可稽。告訴人(即本案原告)片面指訴被告侵占5萬6000元一節,尚難採信。又告訴人 指稱被告拿取家中現金3萬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告訴人 復未提出認證據以實其說,亦難採信。」而為不起訴處在案(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8566號處分書駁 回再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查明。由上以觀,原告於本件審理中嗣後又改稱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係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前後主張矛盾;再者,依原告陳述貸款用於清償原告之賭債、整修房屋、兩造生活花費等(本院卷第303 頁),如僅為借名登記,系爭房地仍為原告財產,依原告陳述被告債務僅有學貸及10萬元信貸,且係以被告名義貸款,被告為系爭房地貸款之債務人,為將來銀行追償對象,原告不僅保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系爭房地貸款多數用以清償原告之賭債,仍要被告負擔清償系爭貸款一半,顯不合理。由上以觀,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應係贈與,原告基於贈與契約之負擔,要求被告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取得系爭貸款後用於清償原告之債務,被告因受贈系爭房地,亦須負擔清償貸款一半,較符情理,是以原告主張借名登記尚不足憑。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確有借名登記約定,其依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5年1月5日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 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自無可採。 ㈤、復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又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而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2條、第419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稱:我有跟原告口頭約定一人還一半,那時候我說我有錢我就去繳等語,然而兩造究係約定原告每期負擔一半或係總貸款金額一半等,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況且,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房地贈與行為,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後,被告仍須負擔系爭房地貸款之半數,衡諸兩造陳述系爭貸款之使用情形,亦顯不合理。又按不當得利之功能,在於使受益人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的利益(取除功能),不當得利受益人有返還其所受利益予受損人之義務,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為目的並不相同。因此,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如受益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而受利益,受損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應請求受益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並不發生塗銷登記之問題。此與侵害型不當得利,因受益人與受損人間並無發生物權變動之合意,受益人僅為形式上登記之名義人,而未取得真正之權利,無權利可資返還,此際受損人應請求受益人塗銷登記,以除去受益人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者,截然有別(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26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如構成不當得利,當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則原告主張撤銷贈與,僅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發生塗銷登記之問題。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返還原告,及105年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㈥、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 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為被告代墊房屋貸款911,188元、 車貸56,640元,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信用卡繳款明細、融資貸款繳款明細等為證(本院卷第247、255-297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當時兩造係約定有錢就先去繳,然被告當時在繳車貸,故沒有錢繳房貸等語置辯。原告雖主張其為被告代墊車貸56,640元,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代被告繳納車貸之事實;況且,縱原告確有為被告繳納車貸,然因車輛係原告使用(本院卷第305頁),尚難認被告有何不當得 利。原告復未就「是否有代墊被告車貸」、「無法定或約定之法律原因代墊被告應支付之費用而受有損害」等事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費用,自屬無據。 ㈦、按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第1項、第1003條之1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由夫妻各自所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自己之財產,夫妻之一方如以自己之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自應允其婚姻關係存續中請求他方清償之,故民法第1023條第2項明定: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 償他方之債務時,於婚姻關係中得請求償還。準此,夫妻之一方依本條項規定向他方請求償還代為清償債務時僅須證明其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為已足;倘他方抗辯夫妻間另有贈與等其他法律關係之特別約定者,自應由他方就該有利之特別約定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這些貸 款還有一部分整修我們居住的房子,就是系爭房屋,因為是三十年前的老房子,以及我們二人的花費,以及我們開的快炒店的週轉,貸款3分之1是清償我的賭債,3分之1是兩人的共同開銷,剩下3分之1是用來整修房子等語(本院卷第303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貸款有3分之2都是清償原告的賭債,其他有一部分還我的助學貸款2、3萬元,以及我的信貸約10萬元。那時候說好房貸兩造一起繳,如果我有錢就先繳房貸現在因為我在繳車貸,所以沒有錢繳房貸等語(本院卷第304頁)。由上以觀,以系爭房地為擔保之貸款債務 ,除償還原告自身賭債外,縱有兩造共同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亦尚非民法第1023條第2項所指夫妻一方為他方清償債務 之範疇。原告依該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為清償系爭房地貸款所支付之款項911,188元,自難憑採。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412條、第418條、第419條第2項、第1023條等規定,起訴請求:「⒈被告應返還原告 所代墊之費用911,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兩造於105年4月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應將所受贈之不動產於105年1月5日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 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原告聲請再向新光銀行青埔分行及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新竹分社調取繳款明細等證據聲請調查,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