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09 日
- 當事人施金郎、埕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5號 原 告 施金郎 訴訟代理人 彭岳珊 被 告 埕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楊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文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埕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前開 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見本院卷第43頁),核原 告所為,除關於利息請求部分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外,其餘部分均屬非變更訴訟標的之補充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楊文忠為被告埕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埕展公司)之負責人,因資金週轉之需求,於109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260萬元,約定於109年3月21日清償,並交付系爭支票號碼ZBA0000000、發票日為109年3月21日、發票人為被告埕展公司、面額265萬元、付款人為台中商業銀行竹北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用以擔保清償借款。詎被告楊文忠於清償期屆至後並未依約還款,經原告於110年1月12日提示系爭支票亦因存款不足而不獲兌現。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文忠清償借款,另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支票發票人即被告埕展公司給付票款,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其餘被告即免給付義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總傳票、匯款委託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之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 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文忠既向原告借款260萬元,且持被告埕展公司所開立之系爭支票為其擔保,並交付予原告,則被告楊文忠自應負返還借款之義務。而被告埕展公司就其簽發之系爭支票,亦應負發票人責任。據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260萬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未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及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對被告楊文忠請求返還借款部分,依約被告楊文忠應於109 年3月21日清償,則原告請求被告楊文忠給付自109年3月21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至原告對被告 埕展公司得請求之票款部分,原告請求自系爭支票提示日即110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亦 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四)復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如上所述,本件被告埕展公司之票款債務,係因被告楊文忠交付原告用以擔保借款,是被告楊文忠負擔之借款債務與被告埕展公司應負擔之票據債務,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惟二者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揆諸前開說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準此,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同免給付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且上開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