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5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晶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永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威廷 被 告 晶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華 訴訟代理人 戴志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主事務所設於新竹縣竹北市,是依上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駿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駿紳公司)於民國(下同)108 年間與原告簽立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合約書及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同意書(下統稱系爭融資合約),將其基於買賣契約關係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讓售與原告,用以向原告申請預支價金以資周轉。原告與駿紳公司並於103年7月15日共同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內容略以:被告應將其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於自103年8月1日之交貨發票日起至原告書面通知被告 終止上開債權轉讓合意止,全數轉讓予原告,請被告將所有到期之應收帳款逕付匯入原告所指定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前述債權轉讓非經原告之書面同意不得撤銷之。被告於同年月7日即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並於斯日起至109年6月間均 按此將其對駿紳公司之到期貨款匯入系爭帳戶,足見其確已知悉前述債權轉讓事宜。詎被告就附表所示5筆交貨發票日 於108年12月27日後之貨款債權未遵期匯入系爭帳戶,經原 告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應遵期清償附表所示貨款,惟被告迄今仍未為付款。故原告依系爭融資合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本諸自駿紳公司所受讓之貨款債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原告就附表所示編號1至5所示之訂單均附有訂貨通知單及銷貨單,且有附表所示相對應之統一發票(下稱系爭發票)以資佐證,已足證明駿紳公司對被告存有如附表所示貨款債權之事實,被告雖抗辯駿紳公司前於109年2月6日以電子郵件及 所附表單(下稱系爭表單)告知就附表編號3訂單所載之部份 貨物及編號2、4、5訂單所載之全部貨物已不能交付乙節, 然系爭表單究否為上開電子郵件之附件容有疑義,且縱為真實,駿紳公司亦無於上開郵件中明確表示有不能交付之事實,況原告於每次撥款予駿紳公司前,均會先行與被告公司員工電話照會發票之金額、發票編號、出貨情形後,始會發款,是被告僅提出上開電子郵件及系爭表單,顯不足作為駿紳公司就上開貨物未為交付之佐證。另被告主張就附表編號1 訂單之貨款及編號3訂單中已交貨部份之貨款業已匯入系爭 帳戶,然被告就所主張上開已支付貨款依據之發票號碼,均非原告於本件據以請求之任一統一發票號碼,自難主張已就附表所示編號1至5所示訂單之貨款完成匯款。綜上,被告所述,自難可採。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94,537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一)被告與訴外人駿紳公司間確曾有附表編號1至5的訂單存在,惟駿紳公司就附表編號1之訂單,係開立並交付號碼為XE0000000的統一發票予被告,被告亦於109年5月5日將該發票所 載金額貨款1,478,400元,連同其他貨款一併匯入系爭帳戶 。駿紳公司就附表編號3訂單中,品名為「1UServer(CPUXeonE5-2609v3)X10SRW-F」之貨物,則係開立號碼為XE00000000之統一發票予被告,被告則於109年6月5日將該發票所載金額貨款34,685元,連同其他貨款一併匯入系爭帳戶,以上均有訂貨通知書、統一發票、匯款資料明細表等文件影本足堪佐證。另駿紳公司就附表編號3訂單中,品名「1UServer(CPUXeonE5-2650v3)X10SRW-F」之貨物,及附表編號2、4、5訂單所載示之全部貨物(下稱系爭貨物),則均未交付,導致被告甚至因此被迫另向其他供應商採購同等商品,此有駿紳公司於109年2月6日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系爭表單及被告與 其他供應商間之訂貨通知單、統一發票可資佐證,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的訂單所載已交付貨物之貨款部份,業已匯付入系爭帳戶,就系爭貨物部份則無負給付貨款之責,綜上,當無原告所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至明。 (二)承上可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發票顯係駿紳公司為圖謀取信於原告,以利其向原告重複融資或訛詐貸款之目的所虛開,原告雖有提出駿紳公司所製作之銷貨單為證,惟該銷貨單均係駿紳公司所片面製作,全然未經被告查驗簽證,原告雖又主張每次發款前均與被告公司員工確認駿紳公司有交貨後始為撥款,惟就此迄今仍無法舉證、自圓其說,顯為臨訟杜撰之詞。綜上,原告始終未能就駿紳公司已就系爭貨物已交付予被告一節確實舉證以實其說,僅憑所持系爭發票及銷貨單自不足作為本件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依據。(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判斷: (一)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將來債 權之讓與,以通知將來應為債務人之人為已足,並於該讓與之將來債權,爾後因一定事實之發生而成為現實之債時,即生移轉之效力,無待乎再將之通知於債務人,此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前與駿紳公司簽立系爭融資合約,雙方並於103年10月7日即以存証信函通知被告,告以駿紳公司業將其對被告於自103年8月1日 之交貨發票日起至原告以書面通知被告終止上開債權轉讓合意止之應收帳款債權全數轉讓予原告,請被告將所有到期之應收帳款逕付匯入系爭帳戶。被告於收受上開通知後,於109年6月前均按上開指示完成匯款,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合約書、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同意書、存証信函、被告之收件回執、系爭帳戶儲本封面及內頁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2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是駿紳 公司對被告於自103年8月1日之交貨發票日起至原告以書面 通知被告終止之日止之應收帳款債權,已由本件原告取得,應堪認定。 (二)又原告雖主張就附表編號1至5訂單之貨款債權均已到期,被告卻未遵期匯入系爭帳戶,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被告迄今猶未給付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5筆訂單之 貨款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查原告就其主張附表編號1至5訂單提出載有被告訂貨通知單專用章之訂貨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43頁、第145 頁、第151頁、第157頁、第203頁),其上分別載明略以: 「訂單編號:BP-00000000,訂貨日期:2019/12/10,品名 :1UServer(CPU-Xeon-Gold-5118)X11SPW-TF,總金額(含稅)1,478,400元,交貨日期:2019/12/20。」、「訂單編號:BP-00000000,訂貨日期:2019/11/5,品名:4UServer(i0-0000)iATX-DFQ170,總金額(含稅)46,841元,交貨日期:2020/2/14。」、「訂單編號:BP-00000000,訂貨日期:2019/11/5,品名:1UServer(CPUXeonE5-2609v3)X10SRW-F(1台)及1UServer(CPUXeonE5-2609v3)X10SRW-F(14台),總金額(含 稅)652,496元,交貨日期:2019/11/5。」、「訂單編號:BP-00000000,訂貨日期:2019/11/5,品名:英特爾EthemetServerAdapterI350-T4,總金額(含稅)8,400元,交貨日期:2019/12/26」、「訂單編號:BP-00000000,訂貨日期:2019/11/5,品名:英特爾EthemetServerAdapterI350-T4,總金額(含稅)8,400元,交貨日期:2019/12/26」,上開訂貨通 知書與被告所提出之訂貨通知書相同,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駿紳公司與被告間確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訂單存在。2.次查,雖原告另提出由駿紳公司所出具、與上開訂單對應之銷貨單及統一發票為據(見本院卷第133-135頁、第147-149頁、第153-155頁、159-161頁、第201-205頁),且上開銷 貨單上所載訂單號碼、品名、數量、金額等項目與上開對應之訂單內容相符,所提統一發票之號碼、金額與所對應之銷貨單所載發票號碼、金額相符,統一發票備註欄所載內容亦與訂貨通知單上所載專案名稱、訂單號碼相符,原告並據此主張駿紳公司就附表所示訂單貨物均已交貨,且所生貨款債權已分別於109年5月25日、109年6月18日到期,被告自應如期匯付上開貨款至系爭帳戶,惟被告卻迄今猶未付款云云。然為被告以其與駿紳公司間固有附表所示編號1至5的訂單存在,然駿紳公司僅就附表編號1訂單之貨物,及附表編號3訂單中品名「1UServer(CPUXeonE5-2609v3)X10SRW-F」之貨物交付,並分別開立並交付予被告號碼為XE00000000、XE00000000之統一發票,就其餘之貨物則均未交付;被告就已交付貨物之貨款已如期匯至付系爭帳戶,就未交付貨物之貨款被告並無給付義務。而原告所提上開銷貨單及統一發票均為駿紳公司片面出具,全未經被告查驗簽證,顯係駿紳公司為向原告重複融資或訛詐貸款而虛開,自不足作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依據等語以資抗辯,並提出上開統一發票、匯款資料明細表及駿紳公司於109年2月6日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以資 佐証(見本院卷第63-65頁、第69-75頁、第85-87頁)。 3.續查,被告主張駿紳公司僅就附表編號1訂單之貨物,及附 表編號3訂單中品名「1UServer(CPUXeonE5-2609v3)X10SRW-F」之貨物交付,並提出駿紳公司據此所開立並交付之統一 發票佐證,經核被告所提出之號碼為XE00000000之統一發票上所載訂單名稱、品名、數量、單價、專案號碼、金額均與附表編號1訂貨通知單所載相符;另號碼為XE00000000之統 一發票上所載訂單名稱、專案號碼與附表編號3訂貨通知單 所載內容相符,就其中品名1UServer(CPUXeonE5-2609v3)X10SRW-F之數量、單價金額亦相符,足証駿紳公司確已就上開貨物交付被告。被告就編號XE00000000、XE00000000統一發票上所載貨款金額,連同其他貨款,分別於109年5月5日、 同年6月5日依序匯入系爭帳戶各1,629,463元、101,885元,此亦有被告匯款資料明細表、彙整表及日期、金額相符之其他貨款的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75頁、第217-231頁),且與原告於起訴時所提出之系爭帳戶內頁所載匯款明細相符(見本院卷第37頁),是被告已就上開已交付貨物之貨款匯付予原告,足堪認定。又被告另提出駿紳公司於109年2月6日寄發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85-87頁),其上載明:「請參閱附檔為未交訂單明細,謝謝。」,而該附檔之系爭表單其上所列前4項之品名、採購單號、專案號碼,經查與附 表編號3訂單中品名「1UServer(CPUXeonE5-2650v3)X10SRW-F」之貨物,及附表編號2、4、5訂單所載示之貨物相符,足見被告主張駿紳公司就系爭貨物未交付予被告之事實,足堪認定,是被告自無庸就系爭未交付之貨物貨款負給付之責至明。 4.再查,原告雖主張所提訂貨通知單、銷貨單、統一發票等已足證明駿紳公司就附表訂單1至5載示之貨物全數交付予被告,被告自應就上開訂貨通知單所載貨款清償,至於被告稱其已就部份貨款先行匯付,惟究非本件所請求之貨款,且所提電子郵件及系爭表單之內容並無明確表示不能交付之事實,自不足作為駿紳公司就系爭表單所列貨物未為交付事實之佐證云云。惟依原告自陳駿紳公司向其貸款、申請預支時,僅需提供統一發票正本(見本院卷第191頁),且駿紳公司為向 原告申請預支、撥款所開具之統一發票,均係為駿紳公司所單方開立,其上並無任何供被告簽核之處,客觀上實難據此確認被告已收受貨物通知單載示之全部貨物至明。且原告既為金融專業機構,於選擇融資對象及撥款前自應有其專業的審核基準與嚴謹的撥款程序,雖原告陳稱其於每一次撥款予駿紳公司前,除要求駿紳公司提出發票正本外,尚會逐次照會被告公司人員確認該次發票之金額、發票編號、出貨情形等,以確認被告確有收受貨物之事實後,始會撥款等語(見 本院卷第127頁),足見原告知悉於每一次撥款前,除要求融資對象提供發票正本外,仍另有一道審核程序以資確保債權債務關係。反觀本件訂貨通知單可知,附表編號2至5訂單之採購及交貨日期並非一致,然駿紳公司提供予原告之銷貨單與統一發票開具之日期卻均為同一日、且號碼連續,原告理應會本其專業、另為查證,然原告卻迄今未就上開查證或照會之過程提出任何佐證以實其說,自無從僅以駿紳公司片面開具之銷貨單、統一發票即證明駿紳公司已就上開訂單所載貨物全數交付被告。況被告為上市公司,理應基於追求公司最大利益之目的,將其所有相關貨款發票作為營業成本之憑證,以持之向國稅局辦理申報扣抵或扣減稅額之用,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之結果,被告確無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發票申報扣抵或扣減或進項稅額(見本 院卷第215頁),是被告主張駿紳公司就同一訂單分別開立不同發票、原告所提系爭發票係駿紳公司為向原告訛詐貸款所虛開,顯不足作為被告已收受系爭貨物之證明等情,足堪採認。 (三)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採購合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林盈伸 附表 編號 訂單號碼 訂單金額 原告主張之發票號碼 左列發票開具日期 左列發票所載金額 被告主張之發票號碼 被告抗辯 1 BP-00000000 1,478,400元 VH00000000 108.12.27 1,478,400元 XE00000000 均已交貨並完成匯款 2 BP-00000000 46,841元 XE00000000 109.01.20 46,841元 無 均未交貨 3 BP-00000000 652,496元 XE00000000 109.01.20 652,496元 已交貨部份: XE00000000 部份未交貨;已交貨部份完成匯款 4 BP-00000000 8,400元 XE00000000 109.01.20 8,400元 無 未交貨 5 BP-00000000 8,400元 XE00000000 109.01.20 8,400元 無 未交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