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8 日
- 當事人楊長穎、賴美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0號 原 告 楊長穎 訴訟代理人 黃程國律師 被 告 賴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25日透過手機交友軟體結識一名自稱「杜龍勛」之男子,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杜龍勛」加入原告為好友,開始噓寒問暖,待時機成熟並取得原告信任後,即以需要資金為由向原告邀約投資,至原告陷於錯誤,原告遂依其指示,於107年7月2日、3日、4日及6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6,000元、96,000元、519,000元、160,000元,共計匯款871,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之臺 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經原告察覺有異,始悉受騙,遂報警查獲上情並提起幫助詐欺得利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12731號、109年度偵續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綜觀不起訴處分內容,僅得認依現存證 據,無從肯認被告為詐欺集團之成員且提供其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並未論及被告受領原告所匯入之款項有何法律上原因,縱被告未參予詐欺犯行,兩造間確係不存在債權債務等原因關係,仍不影響無法律上原因之成立要件。原告與被告間互不相識,原告將款項匯至被告帳戶並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被告卻將原告所匯入之系爭款項視為己有提領或轉出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係主觀上認為與第三人間有珠寶交易之款項,但兩造間確實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認被告仍應返還,被告受有之損失自應向第三人主張。另相關刑事卷證僅有被告提出之手寫估價單,全無交易紀錄,買賣對話紀錄,及與訴外人「頭頭」所謂進行任何珠寶交易之情形,故刑事雖以不起訴為認定,但被告所提之相關事證無法推翻原告之主張,故被告抗辯為無理由。 (三)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71,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係因做珠寶仲介生意方便而公開帳戶方便客戶匯款,20幾年來一向往來正常,銀貨兩訖,被告並無一一過濾客戶金錢來源,且與原告互不認識,故無詐騙原告或不當得利之存在。被告因刑事案件而使名譽受損、信用破產,亦為受害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7年7月2日至同年月6日間,受訴外人自稱杜龍勛之人詐騙,指示其陸續匯款共871,000元至被告所 有之系爭帳戶,被告並於前開期間親自以金融卡提領或跨行轉出等方式領出該款項。嗣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幫助詐欺罪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12731號、109年度偵續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匯款單、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至5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查107年7月2日至同年月6日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調取前開偵查全卷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受領前揭款項即屬不當得利,依法應返還之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然給付不當得利之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並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財產,強調「給付目的指向」,以決定給付關係之當事人為何。在指示給付關係中,其給付關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間,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則僅發生履行關係,並無給付關係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又在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其指示給付關係之案例類型,如其基礎關係(原因行為)即對價關係、資金關係(補償或填補關係)均未有瑕疵(不成立、無效、撤銷)者,固不生不當得利請求權,即令該對價關係(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之關係)、資金關係(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之關係)具有瑕疵,亦僅於各該關係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無給付關係,自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裁判要旨參照)。 2、本件原告因遭詐欺於警詢時指稱:我大約107年6月25日於交友軟體認識「杜龍勛」(香港九龍人),一開始聊天很正常,噓寒問暖的問候與關心,忽然告訴我只有內部高層才知道的投資方法,並要其匯款至系爭帳戶,直到收到銀行寄帳戶明細表才知受到詐騙等語,此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訊問筆錄附於刑事偵查卷可明(見偵字卷第26至29頁)。可見原告係基於投資之原因,依其所稱訴外人「杜龍勛」之指示,將871,000元匯至系爭帳戶。 3、而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並沒有把系爭帳戶交給別人使用或知訴他人帳戶密碼,伊帳戶的錢也都由伊提領、轉帳使用,伊係做珠寶仲介生意,前夫張力方則是在長年都在大陸做生意,伊也同意張力方若有資金往來需求可以匯入伊的帳戶,再由伊提領,所以帳戶內之資金往來包括伊自己仲介珠寶生意、張力方的生意及伊日常繳信用卡費、給付貨款等,伊有請張力方查詢107年間在大陸的珠寶交易紀 錄,當時是大陸珠寶商綽號頭頭於107年5月30日透過伊買玉器,但伊只是仲介,伊還是要付貨款給賣家,賺中間差價,頭頭先支付人民幣50萬元訂金,尾款還差158萬元人 民幣,後來頭頭匯新臺幣648萬元,最後給付人民幣17萬 元結清,伊以為原告匯入款項為頭頭給付之貨款,而將款項匯整後陸續支付予廠商,伊匯出的款項,匯給劉珠玉、徐盼蘋、采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都是跟他們收購珠寶而匯款等語,核其所述與頭頭交易時間,確與原告將被詐騙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之時間重疊,此有被告所提記帳明細、珠寶照片可參(見新竹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2731號卷第173至176頁);參以系爭帳戶內資金流向,除現金提領外,被告大多將款項匯入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劉珠玉帳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采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及上海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徐盼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潘正倫帳戶,有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0156525號函、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9日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22997號函、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9月11日以作心詢字第1090907117號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於109年9月15日以上票字第1090022320號函檢送前揭訴外人基本資料及被告帳戶交易明細、系爭帳戶資金流向整理一覽表在偵查卷內可參(見新竹地檢109年度偵續字第15號卷第43至45頁、第54至61頁),其中 劉珠玉並於偵查中證稱,其帳戶內與被告資金往來係因委託被告出售珠寶乙情無訛,徐盼蘋則具狀表示其確有在玉市賣給被告戒指等情(見新竹地檢109年度偵續字第15號 卷第73、78頁),而采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係經營首飾及貴金屬零售業,有采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同上卷第69至70頁),足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協助收款時,確有可能不知情對方係用以收取詐欺所得款項,況被告前開涉嫌詐欺案件,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是被告前開辯解,應堪採信。即原告匯出系爭款項與被告受領系爭匯款,均係受訴外人之指示而為之。 4、承上,系爭款項既由原告自行匯入被告系爭帳戶,自屬給付型不當得利,然本件給付關係分別存在於訴外人(即指 示人)與原告(即被指示人)、及訴外人(指示人)與被告(即領取人)之間;至於原告(被指示人)與被告(領取人)間,則僅受該訴外人之指示而發生履行關係,兩造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依上揭說明,本件則成立指示給付關係。準此,原告與訴外人之關係縱因詐騙而有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等情事,原告僅得向訴外人即自稱「杜龍勛」之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被告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該訴外人之指示取得,而非原告之給付,兩者顯非基於同一原因,尚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有何給付關係存在,被告並非直接因原告之匯款而受有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71,000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