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5 日
- 當事人邱仁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71號 原 告 邱仁貴 林仁森 林仁田 林仁福 林仁旗 被 告 林仁達 兼 訴訟代理人 林詩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7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 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㈠被告林詩庭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 116平方公尺回復登記在被告林仁達名下,被告林仁達應將 系爭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邱仁貴16.5平方公尺,原告林仁森、林仁田、林仁福、林仁旗等4人(以下合稱原告林仁森等4人)各25.8平方公尺。㈡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起訴狀所附地籍圖(本院卷一第43頁)所示G部分面積(以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為準),計116平方公尺為道路用地,原告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妨害原告通行,原告每逢年過節至祖先公廳祭拜祖先時,被告不得拒絕原告及原告子孫通行。㈢請求確認起訴狀所附地籍圖A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為原告邱仁貴所有;B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為原告林仁森所有;C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 為原告林仁田所有;D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為原告林仁福 所有;E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為原告林仁旗所有(以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為準)。嗣於訴訟進行中,經本院會同兩造至 現場進行履勘後,原告追加林震東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 於民國104年6月1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林詩庭應將前項不動產移轉登記塗銷返還予被告林仁達。㈢前項不動產移轉登記塗銷後,被告林仁達應移轉0000000000分之00000000予原告邱仁貴,並各移轉0000000000分之00000000予原告林仁森、林仁田、林仁福及林仁旗。㈣確認原告等人就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1日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附圖)所示A(邱仁貴)、B(林仁森)、C(林仁田)、D(林仁福)、E(林仁旗)、F(林震東)有使用權存在,被告林仁達不得有妨害原告等人使用之權利。㈤確認原告等人就附圖所示G部分有通行 權存在,被告林仁達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妨害原告通行,有民事聲請追加原告、變更訴之聲明暨聲請狀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頁)。惟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係於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且該數人須一同起訴否則原告之適格即有欠缺時,始有適用。原告邱仁貴、林仁森、林仁田、林仁福、林仁旗請求確認其等就附圖所示A至E區域有使用權、就附圖所示G部分有通行權,並請求禁止被告妨 害原告使用、通行,核其請求之性質非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縱林震東不共同起訴,原告亦得提起上開訴訟,且訴訟提起與否,實應尊重個人之訴訟處分權能,方符合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而林震東既未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聲請追加其為原告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原告其餘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部分,則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原告林仁旗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被告林仁達及訴外人林金泉(已歿,由林震東繼承其權 利範圍)等7人為兄弟關係,前於69年12月30日簽訂兄弟分產協議書,約定將系爭土地(面積2,116平方公尺),由原告 林仁田、林仁福、林仁旗及被告林仁達各分得500平方公尺 ,餘116平方公尺部分則由兄弟7人維持共有,並作為道路通行使用。嗣因被告林仁達對於兄弟分產協議書中約定在其住家2樓設置公廳部分有意見,遂於72年11月13日與原告林仁 田、林仁福、林仁旗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林仁達就系爭土地持分額中應扣除17坪,作為安放祖先牌位之用,並由原告林仁森等4人、訴外人林金泉及被告林仁達(即林姓兄弟6人 ,下同)維持共有。又因原告林仁田經營事業資金短缺,且 被告林仁達不願將公廳設立於其住家2樓,原告林仁田乃將 其分得之系爭土地捐出17坪做為公廳使用,並與林仁達約定被告林仁達需另移轉各10坪之土地予其餘兄弟6人,做為日 後祭拜祖先之停車位使用,剩餘土地部分則出售予被告林仁達,並簽立拋棄書。 ㈡、嗣被告林仁達要求原告林仁田移轉登記前揭出售之土地時,僅各移轉10坪之土地予原告林仁森、林仁田、林仁福、林仁旗及訴外人林震東,漏未移轉予原告邱仁貴,且未將兄弟分產協議書中約定之道路土地116平方公尺分配予其餘兄弟6人(每人應分得之應有部分為0000000000分之0000000),亦未 依協議書之約定將公廳17坪之土地分歸予其餘林姓兄弟5人(每人應分得之應有部分為0000000000分之00000000)。至原 告林仁田於98年間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贈與原告林仁福、林仁旗及被告林仁達之部分,此乃係因91年間分割未完成,再行分割。詎被告林仁達於104年6月16日竟將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移轉 予被告林詩庭,原告則係110年下半年始知悉,被告林仁達 上開處分土地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5人之權利,自應回復 登記為被告林仁達所有。再由被告林仁達分別移轉系爭土地道路部分土地即0000000000分之00000000予原告邱仁貴,移轉系爭土地道路及公廳部分之土地即0000000000分之00000000予原告林仁森、林仁田、林仁福、林仁旗。 ㈢、此外,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主要作為公廳祭祀祖先用途,原告及其子孫隨時均得到場祭拜祖先,而需行駛附圖G部分道 路至附圖A、B、C、D、E、F各位置停放車輛,請求確認原告就附圖所示A(邱仁貴)、B(林仁森)、C(林仁田)、D(離仁福)、E(林仁旗)有使用權存在,被告林仁達不得妨害原告使用 。再者,原告及其子孫均得到場祭拜祖先而需行駛附圖G部 分道路至附圖A、B、C、D、E各位置停放車輛,併請求確認 原告就附圖所示G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林仁達應容忍原 告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妨害原告通行。 ㈣、至被告雖提出時效抗辯,然本件乃原告請求被告林仁達依兄弟分產協議書及72年協議書移轉應有部分予原告,故其本質應係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應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性質上屬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依法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 故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應無理由。 ㈤、爰依兄弟分產協議書、72年協議書及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於104年6月1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其債權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2被告林詩庭應將前項不動產移轉登記塗銷返還予被告林仁達。 3前項不動產移轉登記塗銷後,被告林仁達應移轉應有部分000 0000000分之00000000予原告邱仁貴,並各移轉應有部分0000000000分之00000000予原告林仁森、林仁田、林仁福及林 仁旗。 4確認原告等人就附圖所示A(邱仁貴)、B(林仁森)、C(林仁田) 、D(林仁福)、E(林仁旗)有使用權存在,被告林仁達不得有妨害原告等人使用之權利。 5確認原告等人就附圖所示G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林仁達應 容忍原告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妨害原告通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仁達於兄弟分產協議書中取得系爭土地500平方公尺, 又向原告林仁田購買500平方公尺土地。兄弟分產協議書中 雖約定道路部分面積116平方公尺(約36坪)部分由分得系爭 土地之原告林仁田、林仁福、林仁旗及被告林仁達等4人維 持共有,此乃係因當時法令規定不得分割使然,故先登記在被告林仁達名下。72年間簽訂協議書時,被告林仁達確實同意拿出17坪土地做為公廳使用,並由林姓兄弟6人(即不含 邱仁貴之6人)維持共有。嗣政府開放繼承可以分割農地後 ,被告林仁達於91年間已給付原告林仁森等4人及訴外人林 震東各10坪土地(合計50坪),代替兄弟分產協議書中道路部分116平方公尺(36坪)及72年協議書中公廳部分17坪之土地 ,是被告林仁達確實已履行兄弟分產協議書及72年協議書中之協議內容。至原告邱仁貴則係因分家時已取得新埔鎮北平段、應有部分3分之1之土地,故於系爭土地已完全沒有權利。遑論,原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請求權縱認存在,亦已罹於時效,被告林仁達得拒絕給付。 ㈡、另被告否認原告林仁田出賣系爭土地予被告林仁達時,雙方曾約定需各移轉10坪之土地予原告5人及訴外人林金泉。而 系爭土地於91年間進行分割時,因有共有人多登記土地之情形,故於98年間事跡敗露後,才回復原狀,再為分割,且因共有人均為兄弟關係,故造成98年間移轉登記之數字並不精確。此外,被告未曾拒絕原告通行及停放車輛在系爭土地上,未來也不會拒絕,而走廊上的鐵捲門已施作20年,同意將遙控器交給原告。因此,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自無必要。㈢、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林詩庭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依兄弟分產協議書、72年協議書請求被告林仁達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均無理由: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依同條第3項之 規定,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第1項之規定。次按89年5月5 日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修正施行後,債權人之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債務人就所負債務為無償行為致給付不能且已無資力時,債權人倘未轉換請求債務人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生金錢損害,不得依同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及請求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52號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依兄弟分產協議書、72年協議書之 約定,被告林仁達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000分之00000000予原告邱仁貴,及各移轉應有部分0000000000分之00000000予原告林仁森、林仁田、林仁福及林仁旗;且因被告林仁達已於104年5月25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數移轉予被告林詩庭,並於104年6月16日完成登記,被告林仁達已無從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契約上義務,被告2人間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移轉所有權之債權行為及物 權行為顯然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被告2人間前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惟查,原 告主張受害之債權內容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屬於民法第244條第3項所定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依該條項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原告不得依同條第1項 、第4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被告2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及請求被告林詩庭回復原狀。因此,被告抗辯原告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之除斥期間經過云云,固因未能舉證證明原告 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已知有撤銷原因達一年以上而不可採,惟原告之主張與民法第244條之構成要件本屬有間,職是,其 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之債權行為,及移轉上開應有 部分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林詩庭塗銷104年6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返還予被告林仁達,均無理由。 2次查,系爭土地現由原告林仁森、林仁田、林仁旗、林仁福、被告林詩庭及訴外人林震東共有,被告林仁達則非共有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59至60頁)。且因原告請求被告林詩庭塗銷上開 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並返還予被告林仁達部分為無理由,已如前述,被告林仁達實無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可供移轉予原告。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林仁達移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0000000000分之00000000予原告邱仁貴,及各移轉應有部分0000000000分之00000000予原告林仁森、林仁田、林仁福及林仁旗,亦屬無據。 3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林仁達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以69年12月30日簽訂之兄弟分產協議書、72年11月13日簽訂之協議書之約定為其等之請求權基礎。且原告林仁森、林仁田、林仁福、林仁旗、被告林仁達及訴外人林震東於91年4月30日 曾以分割共有物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3至57頁、第143至149頁),足見原告本件主張之請求權縱然存在,自91年4月30日起即未受土地法規之限制而 可行使,故原告之請求權時效至遲應自91年4月30日起算, 迄原告於109年12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15年,且原告又未舉證證明有中斷時效之事由,故原告之主張縱有理由,其等之債權請求權亦因15年間不行使而罹於時效,被告林仁達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依法洵屬有據。 4原告雖主張其等係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 滅時效之適用云云,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林仁森、林仁田、林仁旗、林仁福 雖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然本件其等係主張依兄弟分產協議書、72年協議書之契約向被告林仁達另行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縱認其主張可採,上開契約亦僅使原告取得移轉應有部分之債權,在完成移轉登記之前,原告未受讓該等應有部分,自無可能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因此,原告主張其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本件請求,不適用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規定云云,在法律解釋上容 有誤會,並無可採。 5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2人間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移轉所有權之債權行為及 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林詩庭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原狀,依民法第244條第3項之規定,均無理由。被告林仁達現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自不得請求其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況且,縱認原告依兄弟分產協議書、72年協議書之約定得請求被告林仁達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被告林仁達行使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亦屬有據,故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3項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確認:原告邱仁貴、林仁森、林仁田、林仁福、林仁旗依序就如附圖所示A、B、C、D、E區域之土地有使用權 存在,被告林仁達不得妨害原告使用,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管契約,係共 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經查,原告主張於原告林仁田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被告林仁達時,曾約定公廳門前之空地即附圖所示A、B、C、D、E區域應作為停車場使用,惟 被告林仁達否認曾訂立上開分管契約。依前揭規定,原告應就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曾訂立分管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69年12月30日簽立之兄弟分產協議書中針對系爭土地固有約定道路之面積為0.0116公頃,惟未具體約定道路之位置,亦未約定部分土地應作為停車場使用;原告林仁田、林仁福、林仁旗、被告林仁達及其等之父親林阿羅於72年11月13日簽立之協議書,亦無分管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25至41頁)。原告雖主張原告林仁田移轉應有部分予被告林仁達時,共有人曾就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之位置為約定,惟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況且,縱認原告林仁森陳稱:「那個時候說停車場的位置,是在公廳的門前開始算起」、原告林仁福陳稱:「是公廳正對面開始算」等情屬實(見本院卷二第30頁),即其等確實約定坐落系爭土地上公廳應設置停車場,但其等並未約定原告林仁森、林仁田、林仁福、林仁旗各自得停車使用之確切位置,故原告請求確認其等於停車場內如附圖所示B、C、D、E區域有使用權,實難准許。至於原告邱仁貴因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本無共同管理系爭土地之權利,其依分管契約之約定主張對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所示A區域有使用權,亦委無足採。 3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邱仁貴、林仁森、林仁田、林仁福、林仁旗依序就如附圖所示A、B、C、D、E區域之土地有使 用權存在,為無理由,其等基於上開權利請求被告林仁達不得妨害其等使用,亦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確認就附圖所示G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林仁達 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妨害原告通行,為無理由: 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足當之。至於原告有無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自應以原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為認定之基準。倘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因事實狀態之變更致原告已無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時,即應為其不利之判決。經查,原告固主張需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G部分,始能前往兩造共有之公廳祭祀 ,被告在系爭土地設置鐵捲門云云。然被告當庭表示未曾拒絕原告通行,未來也不會拒絕,同意將鐵捲門遙控器交給原告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88頁至第289頁),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有何阻礙原告通行進入系爭土地祭祀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有阻礙原告通行至系爭土地上公廳祭祀祖先之情事。因此,被告就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無爭執,且被告亦未阻止原告通行該部分土地,該法律關係之存否並非不明確,則原告請求確認其對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G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應無確認利益。其等 依前揭通行權請求被告林仁達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妨害原告通行等情,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移轉所有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林詩庭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依兄弟分產協議書、72年協議書請求被告林仁達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及依分管契約之約定,請求確認原告邱仁貴、林仁森、林仁田、林仁福、林仁旗依序就如附圖所示A、B、C、D、E區域之土地有使用權存在,被告林仁達不得妨害原告使 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請求確認其等就附圖所示G區域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林仁達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設 置障礙物妨害原告通行,因被告同意原告有通行權,並無確認利益,亦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張百見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