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劉溪鶴、長龍會議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巧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72號 原 告 劉溪鶴 訴訟代理人 張捷安律師 被 告 長龍會議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巧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長龍會議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 條第2 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 項各有明文。次按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 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㈠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㈡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㈢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4 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條亦有明文。是法律專就共同訴訟,定有一種特別審判籍,即對於被告數人提起共同訴訟,各被告之普通審判籍不在同一法院之管轄區域內者,除各被告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外,其訴訟得由被告任何一人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但此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於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 款提起共同訴訟者,不適用之,即依該條第3 款提起共同訴訟,須該被告在受訴訟法之管轄區域內均有普通審判籍或特別審判籍而後可,若僅某一被告有普通審判籍,則不得向該法院提起共同訴訟,因該條第3 款情形,其訴訟標的相互之關係較疏,故特予限制之,以維持被告關於管轄所應享有之利益。又管轄權有無為法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故法院受理民事事件,應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調查其就該事件有無管轄權。如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間曾為訴外人優你康 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你康公司)之董事長,嗣於109 年4月間因故辭任董事長職務,優你康公司於110年4月9日召開臨時股東會進行董監事改選。在臨時股東會開會前夕,同案被告蔡榮凱於校友至少195人之LINE通訊軟體「中山EMBA (106年度)聯誼群組」內,張貼「前董座劉溪鶴等舊團隊 ,去年遭控涉掏空公司,並被逼退位,經營團隊經一輪換血、重整。」之貼文(下稱系爭貼文),詆毀原告名譽,原告經友人轉發系爭貼文後,發現同案被告蔡榮凱有詆毀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另被告長龍會議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龍公司)之員工蔡小姐,於110年3月22日徵求委託書之過程中,向優你康公司股東即訴外人張余瓊珠及其女兒張淳淳出示長龍公司高雄服務據點之名片,表明其為被告長龍公司之員工,被告長龍公司受「優你康公司派」委託來徵求委託書,過程中蔡小姐並出示由「優你康公司派」提供之不實文宣,表示「前董座劉溪鶴因違反內線交易、掏空優你康,被證期局調查,已經被抓去關」,希望股東將委託書交給被告長龍公司;蔡小姐同日第二次拜訪時改稱:「「被證期局調查、被抓去關的是台灣光罩的董事長吳國精、劉溪鶴是他們那邊的人」等語。蔡小姐所為,係受被告長龍公司唆使,已侵害原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同案被告蔡榮凱賠償新臺幣(下同)1元及在經 濟日報、工商日報及自由時報頭版下方,刊登道歉啟事1日(道歉啟事內容見本院卷第14頁);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長龍公司 賠償1元及在經濟日報、工商日報及自由時報頭版下方,刊 登道歉啟事1日(道歉啟事內容見本院卷第14頁)。 三、本件原告對同案被告蔡榮凱、被告長龍公司雖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有所請求,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同案被告蔡榮凱、被告長龍公司之侵權行為時間各自不同(前者為110年4月9日前夕,後者為110年3月22日),侵權行為態樣有異(前者利用網路於LINE群組張貼系爭貼文,後者由員工向訴外人余瓊珠、張淳淳親自出示文宣及言語傳述),侵權行為地點亦屬 有別(前者以網路傳播後再經轉發,後者有特定地點),足 見原告起訴主張同案被告蔡榮凱、被告長龍公司彼此間侵權行為之事實,顯非同一。其次,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同案被告蔡榮凱、被告長龍公司彼此間並無法律上關係,亦足認本件訴訟標的權利或義務非基於同一法律上原因。再者,原告雖主張優你康公司設立於新竹科學園區,被告2人傳述原告 掏空優你康公司等不實訊息,故侵權行為地均在新竹等語。惟本件原告僅1人,並無優你康公司,且原告係主張己之名 譽遭到侵害,而非優你康公司之名譽受害,則優你康公司設立於何處,實無從佐為侵權行為地之認定依據。因原告主張同案被告蔡榮凱利用網路於LINE群組張貼系爭貼文,經友人轉發後,原告得知名譽受到侵害,由於網路資訊傳播無遠弗屆之特性,原告之住所地(位於本院轄區)固可認係同案被告蔡榮凱侵權行為之結果地,本院對此部分有管轄權。但被告長龍公司部分,原告並未陳明被告長龍公司員工蔡小姐係於何處向訴外人余瓊珠、張淳淳出示不實文宣及以言語傳述不實訊息,且依起訴狀所載,蔡小姐出示之長龍公司名片記載之服務據點為高雄,亦非新竹,自無從認定本院為被告長龍公司之侵權行為地或結果發生地。又同案被告蔡榮凱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被告長龍公司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位於臺北市中正區,均非於本院管轄區域內,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至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甚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難謂同案被告蔡榮凱、被告長龍公司依法得一同被訴而為共同訴訟人。 四、本件既非共同訴訟,依前揭規定,原告對同案被告蔡榮凱、被告長龍公司之訴,應分別定其管轄,始為允當。承前所述,被告長龍公司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位於臺北市中正區,原告以長龍公司為被告提起之訴,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就此部分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被告長龍公司之聲請暨依職權將此部分之訴裁定移送管轄法院如主文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