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竹榮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榮三、日立工程有限公司、古宗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84號 原 告 竹榮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三 訴訟代理人 陳永喜律師 被 告 日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宗翰 訴訟代理人 許隨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規定之要件,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依兩造簽立之工程承攬 契約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而依前揭 工程承攬契約書第11條明文約定:「因本合約涉訴訟時,甲乙雙方與保證人均合意以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兩造既合意如因該契約涉訟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頁),本件訴訟自應受兩造書面合意之拘束,從而,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8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 下稱系爭合約),雙方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廠區内自103年12月8日起至104年1月間之假安裝工程。嗣因被告僱用之工人 即訴外人王飛虎在原告廠區内從事假安裝工程即I型鋼樑之 組合安裝,在操作時吊鉤不慎勾到I型鋼樑吊耳致I型鋼樑倒塌,而碾壓其右腿,使其受有右腿粉碎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施以截肢手術而受有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又訴外人陳偉立因系爭事故遭臺灣高等刑事判決(106年度勞安上易字第664號刑事判決,下簡稱系爭刑事案件)處以緩刑宣告,並應向王飛虎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而陳偉立為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所僱用之廠長, 其因系爭事故而經鈞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字第20號(以下簡稱前開二事件為前案)民事判決認定其為從事金屬結構製造業務之人,而應與原告對王飛虎負連帶賠償責任,其等應連帶賠償王飛虎1,673,769元 及其利息,而前開賠償金額已扣除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應由陳偉立賠償之金額30萬元,是原告原應與陳偉立連帶給付王飛虎之賠償金額為系爭刑事案件賠償金額30萬元及前案賠償金額1,997,172元(含本金及計至109年9月15日止之利息), 合計2,297,172元,而前開損害賠償款項已由原告支付予王 飛虎,合先敘明。 (二)依系爭契約之「施工規範及說明」第27條約定:「施工期間為預防危險,乙方應於工作地區日間應設置警示帶為工作範圍夜間點掛紅燈,或圍以臨時安全維護設施以策安全,若因此疏忽而致發生任何人員意外及損失由乙方負責。」次按,「廠内假安裝施工附帶說明」第7條約定:「乙方施工人員 依照勞工安全衛生法辦理保險,如發生人員傷亡等情事由乙方負責」末按,依「勞工保險切結書」所示:「…如本公司(按即被告)雇用的工作人員及臨時工,在貴公司的工地内若發生任何意外災害時所涉及的民刑事責任概由本公司自行負責,與貴公司(按即原告)無涉,特此切結」。查被告依上開系爭契約之約定,應對於廠區内施作人員之安全負責,若有人員因此發生意外或損失均應由被告負責,並負擔損害賠償,是被告之僱員王飛虎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傷,應由被告負擔全部之賠償責任,與原告無涉。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系爭刑事案件及前案判決賠償王飛虎2,297,172元,原 告因此受有損失,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應由被告全部負擔賠償責任。 (三)次查,於前案被告與原告共同委任訴訟代理人及辯護人代為訴訟行為及進行辯護,原告因此為被告代墊委任律師之費用總計155,500元(計算式:民事一審律師費60,000元+民事二審律師費71,000元+刑事一審律師費100,000元+刑事二審律 師費80,000元=311,000元,311,000元xl/2=155,500元),是爰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代墊款項155,500元及其利息。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按民法第127條第7款承攬報酬2年短期時效之規定,工程保 留款性質仍屬承攬報酬之一部分,又被告自承業已於106年 底完工,足見被告所稱之工程保留款業已於108年底屆滿而 時效完成,故被告依民法334條主張抵銷,實無理由。而原 告於109年10月27日之回函記載稱本公司將採法律保全舉動 ,即表示將為時效完成之抗辯,並非有如被告所稱之承認,並且若原告前開文字有時效完成之承認,則原告如何採取法律保全舉動?益徵原告並無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又依照民法第337條反面解釋可知,債的請求權已經因時效完成 而消滅之情形,必須在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前,已經符合抵銷的要件時,才可以在時效完成後,作為主動債權,主張抵銷;如果在時效完成前還不符合抵銷的要件時,就無從依照民法第337條規定主張抵銷。本件被告主張抵銷之債權已於108年底屆滿消滅時效,而本件原告據以主張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係於109年9月15日給付王飛虎後方告確定,是在被告得主張抵銷之債權時效屆滿前,並不符合抵銷之要件,故被告援引民法第337條所為之主張應無理由。 2、本件原告係依兩造所簽立之承攬契約約定為主張被告公司有依約忠實履行之義務,被告公司違反契約之約定,對王飛虎造成侵害,除對王飛虎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外,同時對原告亦負有債務不履行之契約責任,從而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所簽立之契約關係,主張債務不履行之契約責任,其性質乃本於承攬契約之固有權利,而非繼受訴外人王飛虎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來。是以,被告辯稱兩造之關係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兩造間並無內部求償關係云云,容有誤會。3、又被告援引民法第217條規定據以減輕或免除被告之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然查,本件原告公司係將本件工程之勞工安全衛生等事項委由被告辦理,已如前述,顯見兩造乃約定由被告對訴外人王飛虎負最終賠償責任,基於契約自由,兩造所為之約定,非無不可,並且亦可視為排除民法第217條規定 之特約,是被告主張民法第217條,自無理由。再者,造成 王飛虎受傷之原因力及過失輕重,實與被告有直接且密切之關係,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古宗翰僱用不具有專業證照資格之訴外人王飛虎,並於操作前未為任何職前教育,操作吊掛I型鋼樑時亦未制定標準作業流程等缺失,導致王飛虎受傷 ,被告難辭其咎,此部分均可由前案判決可知端倪,是原告之受僱人陳偉立,雖於另案為法院認定有疏失,惟該疏失對於王飛虎受傷未具有決定性,而屬微乎其微之偶發因素,故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並不可採。 4、由承攬廠商假安裝廠區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切結書第1條「承 攬廠商就承攬部分負安全衛生之僱主責任,並應按勞工安全衛生之規定,確實辦理假安裝廠區之安全衛生工作」、第10條「如有未盡事宜,承攬商應遵照內政部公布之工業安全衛生法令規章,辦理工地安全衛生事宜,並遵守甲方(原告)工作人員之指揮」規定可知,原告公司業將本件工程之勞工安全衛生等事項委由被告辦理,而被告違反前開約定,未盡勞工安全衛生之雇主責任,導致王飛虎受有傷害;且陳偉立並因此支付30萬元方得受緩刑之宣告,此亦因被告違反前開契約所致,是原告主張被告自應依其前開契約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自屬有據。 (五)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及說明第27條、場內假安裝施工附帶說明第7條、勞工保險切結書等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 告負最終之法律責任,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2,452,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先前於原告公司承攬之鋼結構橋樑假組立工程,已於106年底完工,工程保留款尚有906,590元尚未請領,被告亦已於109年10月22日函催原告支付,原告至今仍未支付,依民 法第334條規定,被告主張以對原告之工程保留款債權,抵 銷上開損害賠償債務。原告雖主張抵銷之保留款債權,已於108年底罹於承攬報酬請求權之二年之消滅時效,然查: 1、被告於109年10月22日函催原告支付工程保留款966,390元後,原告旋於109年10月27日回函,該回函内容稱王飛虎已對 原告強制執行賠償金199萬7,172元,及原告尚有代墊訴訟之律師費等情事,告知被告公司出面處理賠償事宜,並於文末載明「希請貴公司於函達後14日内派員出面協商,否則本公司將採法律保全舉動(包含凍結尾款支付)。」,原告顯然明白承認被告對之尚有工程尾款尚未請領,否則何來以「凍結尾款」支付作為協商談判之籌碼。且被告所承攬之工程於106年底完工後,因為兩造與訴外人王飛虎的案子賠償金額 還沒確定,故被告等待該案確定後再請求工程保留尾款也是人之常情,被告並非消極不行使權利,導致罹於時效規定,原告一方面要被告等到該案確定後再來處理保留款,嗣後又反過來對之主張時效抗辯,顯然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2、依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可知,債務人時效完成後之承認,僅需債務人單方為之即可,一旦為之即生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表示,嗣後自不得再抗辯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又按民法第337條之規定,縱認被告據以抵銷之債 權已於108年底屆滿消滅時效,然而本案原告據以主張之契 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事由,即王飛虎遭受意外事故之日,乃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尚先於抵銷債權消滅時效完成之日,依民法上開規定仍無礙於被告據該債權主張抵銷。3、又原告依據不當得利向被告請求代墊之律師費,依原證五支律師費收據,給付之日期分別為105年9月26日(10萬)、106年3月27日(8萬、6萬)、107年3月29日(6萬),上開幾 筆債權發生之日期皆在108年底以前,亦顯然成立於被告抵 銷債權消滅時效完成日之前,被告自得對之主張抵銷無疑。(二)依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原告與原告公司之廠長陳偉立對於王飛虎因本事故所生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日立公司則與代表人古宗翰對王飛虎負連帶賠償責任,可見就原告與被告間之關係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亦即兩者分別基於獨立之事實及各自不同請求權對被害人負賠償責任,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並無内部求償關係,依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原告亦有未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工作,作業期間對於工作場所未有巡視,亦未對日立公司實施工作聯繫與調整,更無任何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等疏失,此皆與被害人王飛虎所生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證一約定之原告求償權應限於原告對於事故之發生並無疏失,僅因法律之特別規定所生之賠償,方得轉向被告求償,本事故之發生原告既然係基於獨立之損害賠償原因,自不得將全部求償金額轉嫁至被告身上。原告雖主張係依據承攬契約對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援引本案之請求權基礎之一,然而依據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判決意旨及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原告之受僱人陳偉立亦有未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工作,作業期間對於工作場所未有巡視,亦未對日立公司實施工作聯繫與調整,更無任何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等疏失,此皆與訴外人王飛虎所生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被告亦得援引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據以減輕或免除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原證一之契約關係乃存在於兩造之間,因此判斷是否具有内部求償權之主體亦應僅限於原告與被告之間,然而原告公司所主張之賠償金額2,297,172元,其中30萬元為陳偉立所 支付,由於陳偉立因本事故亦遭起訴業務過失傷害罪名,伊於一審獲判有罪後為爭取緩刑另行支付被害人部分賠償金30萬元,因而獲得准予緩刑,該部分金額之支付主體並非原告,自不得援引兩造之契約約定作為賠償之請求權基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王飛虎為被告日立公司之受僱人,於104年3月11日17時50分許,因被告公司負責人古宗翰操作吊勾不慎勾到I型 鋼樑吊耳致I型鋼樑倒塌,而碾壓王飛虎右腿,使之受有右 腿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施以截肢手術。上開事故,業經臺灣高等刑事法院106年度勞安上易字第664號、臺灣高等民事法院107年度勞上字第20號判決確定。兩造對前開 刑、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6頁)。 (二)原告公司因該事故共已支付王飛虎1,997,172元;訴外人即 原告公司僱用之廠長陳偉立已支付王飛虎300,000元。 (三)原告提出之工程承攬契約、施工規範及說明、廠內假安裝施工附帶說明、承攬廠商假安裝廠區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切結書、勞工保險切結書、施工承攬項目及特定條款、工程簡式合約之形式皆為真正(見本院卷第19至32頁、第121頁)。 (四)因上開事故所生之民刑事案件,被告、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古宗翰與原告共同委任訴訟代理人及辯護人進行訴訟,原告已幫被告代墊律師費155,500元(見本院卷第87至93頁、第121 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施工規範及說明、廠內假安裝施工附帶說明、承攬廠商假安裝廠區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切結書、勞工保險切結書、施工承攬項目及特定條款、工程簡式合約、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安上易字 第664號刑事判決、本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律師費收據 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9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民、刑事案件全部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㈠),自堪信為真正。原告又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賠償王 飛虎2,297,172元,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應由被告全部負擔賠 償責任;另於前案訴訟兩造共同委任訴訟代理人及辯護人,由原告為被告代墊律師費155,500元,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及說明第27條、場內假安裝施工附帶說明第7條、勞工保險切結 書之約定,就原告賠付予王飛虎之1,997,172元及訴外人陳 偉立賠付予王飛虎之300,000元向被告求償?如可,被告抗 辯原告與有過失而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事故所生之民刑事案件代墊之律師費155,500元,有無理由?(三)被告 得否以其承攬原告之鋼結構橋樑假組立工程保留款966,390 元,主張抵銷?原告主張前開工程保留款債權已罹於時效,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8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主要目的 為:由被告依原告所提供之吊裝作業規範及吊裝計畫為新竹市○○路○段00號廠房內假安裝工程,並於完工後由原告給付 工程款。故系爭契約之各個條文、項目之約定,均係為上開目的而訂定;若系爭工程施工進行中,如有損害發生時,為區分何者為業主即原告、何者為施工者即被告應負之責任,兩造乃於系爭契約施工規範及說明第27條約定「施工期間為預防危險,乙方(即被告)應於工作地區日間應設置警示帶為工作範圍夜間點掛紅燈,或圍以臨時安全維護設施以策安全,若因此疏忽而致發生任何人員意外及損失由乙方負責。」;於「廠内假安裝施工附帶說明」第7條約定:「乙方施 工人員依照勞工安全衛生法辦理保險,如發生人員傷亡等情事由乙方負責」;復簽立「勞工保險切結書」承諾:「…如本公司(即被告)雇用的工作人員及臨時工,在貴公司(即原告)的工地内若發生任何意外災害時,所涉及的民刑事責任概由本公司自行負責,與貴公司無涉,特此切結」等情(見本院卷第25、27、30頁)。由上開約定觀之,顯係指在系爭工程施工中,如有損害發生時在區分何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亦非兩造間之特別條款而約定兩造中之一造有可歸責之損害發生時,他造得逕向該造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至為明確。是如系爭工程於施工中確有因被告之故意、過失致生損害於第三人,而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發生時,在被告尚未為賠償前,原告因其係業主關係而先為賠償受損害之第三人,此時乃原告是否能依民法(如民法第311條、第227條)或其他法令為依據,以向被告請求償還之權利而已,上開系爭契約施工規範及說明第27條、場內假安裝施工附帶說明第7 條、勞工保險切結書均非屬具備法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完全性條文,自非得為原告請求之依據。至原告雖亦主張被告公司有依約忠實履行之義務,被告違反契約之約定,對王飛虎造成侵害,除對王飛虎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外,同時對原告亦負有債務不履行之契約責任,從而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所簽立之契約關係,主張債務不履行之契約責任云云。惟就原告係依何契約條款及債務不履行之形態究屬何種為其請求權依據,並未言明,經本院於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 日為闡明後,原告仍逕以兩造訂立之系爭契約施工規範及說明第27條、場內假安裝施工附帶說明第7條、勞工保險切結 書為本件請求權之依據,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2,297,172元,即無可採,不能准許。又原告上開請求既無理由,則 被告以原告與有過失而抗辯應減輕其賠償責任,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二)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因前開事故所 生之民刑事案件,被告、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古宗翰與原告共同委任訴訟代理人及辯護人進行訴訟,原告已代被告墊付律師費155,500元,業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收據5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7至93頁、第121頁)。是被告本應履行律師費用之債務既因原告之代為支付而得不履行,致享有債務免除之利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伊代為支出之律師費155,500元。 (三)再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 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 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主張其前承攬原告公司之鋼結構橋樑假組立工程,並於106年 底完工,工程保留款尚有906,590元尚未請領,被告已於109年10月22日函催原告支付,原告至今仍未支付,爰依民法第334條規定對原告上開債權為抵銷等情,業據提出工程計價 請款單、請領工程保留款備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27頁、 第171至177頁、第189頁),並為原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 正。惟原告則以時效完成為抗辯。查被告自承前揭鋼結構橋樑假組立工程已於106年底完工,則就前開工程「工程保留 款」之報酬請求權於是時起已處於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開始起算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然被告遲至109年10月22日始函催原告支付,固可認工程保留款2年之時效 已完成。惟查,原告於接獲上開通知後,旋於109年10月27 日發函與被告公司,通知被告盡速出面處理王飛虎之損害賠償訴訟事宜,並於說明欄三、載有:「如上說明,本公司為維護權益,希請貴公司於函達後14日內派員出面協商,否則本公司將採法律保全舉動(包含凍結尾款支付)」等語,有原告公司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頁),堪認原告公司於109年10月27日時效完成後,已承認被告工程保留款之請求權存在,並以之作為本件協商談判籌碼之手段,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原告自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工程保留款906,590元。故被告主張原告已為時效完成後尚積 欠工程保留款為承認,即屬有據。 (四)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民法第334 條第1 項本文、第33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主張以上開對原告之工程保留款債權抵銷前開其對原告之債務即代墊律師費155,500元, 兩造互負金錢種類之債權債務,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經抵銷後,原告之上開債權已無餘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律師費155,5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及說明第27條、場內假安裝施工附帶說明第7條、勞工保險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2,297,172元,為無理由。另原告固得請求被告給付 代墊之律師費155,500元,惟被告對原告亦有保留款債權906,590元,且經被告行使抵銷後,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均因抵銷而消滅,原告對被告已無可請求之金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52,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