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4 日
- 當事人林亮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01號 原 告 林亮瑜 訴訟代理人 馬叔平律師 複 代 理人 孫瑞蓮律師 蘇靖軒律師 被 告 郭佳怡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相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於民國106年間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原告 給付被告頂讓金新臺幣(下同)950,000元,被告則將其所 加盟訴外人清心福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心公司)清心福全冷飲站芎林文山店(址設新竹縣○○鄉○○路000號,下稱系 爭冷飲店)之經營權頂讓予原告,自此原告得以類似系爭冷飲店之經營者身分經營系爭冷飲店,並享有經營該店所得利益並負擔所生成本,被告則係以系爭冷飲店掛名經營權人之身分與清心公司保持聯繫。而依被告與清心公司所簽訂之加盟契約(下稱加盟契約),明訂被告不得以任何方式將經營權轉讓予第三人,惟被告之配偶即證人戴嘉峯曾向原告之配偶即證人吳家豐表示已經向清心公司告知兩造間之系爭協議。詎清心公司於109年7月間,以被告違約將系爭冷飲店之經營權頂讓予原告為由,向被告解除與清心公司間之加盟契約,致原告無法繼續經營系爭冷飲店。 ㈡原告正因看好清心公司為知名連鎖冷飲店,始以950,000元之 價格向被告頂讓系爭冷飲店之經營權,然依加盟契約之約定,被告本無權轉讓清心公司加盟店之經營權,仍違約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而頂讓系爭冷飲店,致原告雖支付上開金額卻無法營運。是系爭協議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不完全給付情形,且已無從補正,原告乃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解除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950,000元,於法有據。 ㈢又清心公司要求所有加盟店必須每5年自費進行一次店面裝潢 ,而原告於107年10月間自被告頂讓取得系爭冷飲店之經營 權時,系爭冷飲店已經面臨應予裝潢之時間。被告雖為清心公司登記之系爭冷飲店負責人,本應自負裝潢之責,惟由於斯時原告業已承接系爭冷飲店之運作,故原告乃以自己之財產為被告完成裝潢工程,並支出相關裝潢費用合計501,440 元,然原告本無法律上之原因,以自己之財產替被告履行其加盟契約上之義務,是原告所為,使被告獲得相當於原告所支出裝潢費用之利益,因而使原告受有同等金額之損害,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501,440元之不當得利,茲將各 項裝潢費用支出臚列如下: ⒈系爭冷飲店店面裝潢費用474,440元: 系爭冷飲店裝潢費用之給付方式為原告以自己之財產,以現金方式交付被告,再由被告以自己之帳戶匯款予清心公司,再由清心公司之合作廠商即義詮工程行、柏盛企業社、冠祐企業社前往系爭冷飲店進行裝潢工程,原告於是支付前開廠商裝潢工程報酬共計474,440元(計算式:175,700元+156,9 40元+62,000元+79,800元=474,440元)。 ⒉招牌更新工程費用27,000元: 由於招牌更新工程之報酬分為3期,每期9,000元給付之。給付方式為第1期於107年2月間,原告以現金方式交付被告; 第2、3期則分別於107年3月15日、107年4月3日自原告配偶 吳家豐及吳家豐與前妻所生子女吳浩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以匯款方式交付被告,被告於受領前揭金額後,再以其自己之帳戶匯款予清心公司。 ⒊是以,原告為被告支出系爭冷飲店之裝潢相關費用共計501,4 40元(計算式:474,440元+27,000元=501,440元)。 ㈣而被告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成立之契約關係為租賃契約,惟系爭協議雖存在於兩造之間,然實際上關於契約履行方面,原告係委託證人吳家豐代為處理,至被告部分,則係委託證人戴嘉峯代為處理,兩造間以系爭協議成立之契約關係,為頂讓契約。依系爭協議內容,同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中之頂讓概念,為原告向被告給付金錢後,由原告完全、無限期取得系爭冷飲店之經營權,並藉由經營系爭冷飲店獲取收益,惟由於清心公司規定禁止將加盟店面頂讓予他人經營,故系爭協議內容,亦包含由被告繼續擔任名義上之加盟店經營者,並與清心公司保持聯繫,將清心公司所為之各種關於加盟事業之通知、指示等資訊傳達原告,是被告稱僅有供原告經營為期3年等語,顯與系爭協議約定內容不符,不足為採。 況被告亦稱原告支付其950,000元作為租金,然僅3年之租賃契約租金竟高達950,000元,實與社會生活常情有違,足見 被告此部分所言難以採信。 ㈤被告另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未簽訂書面契約,係因原告知悉清心公司未允許加盟主將加盟店經營權讓渡予他人等情,純為被告之主觀臆測,蓋民事契約除法律特別規定外,本不以書面為必要,兩造合意成立系爭協議時,因出於對彼此之信任,故僅以口頭上達成合意,系爭協議亦因此成立生效,被告現單以未簽訂書面契約為由,推斷原告恐令清心公司發覺兩造間存有系爭協議之主觀意思,實不足採。 ㈥至被告辯稱其未曾收取裝潢費用等語,原告已提出工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足見該等廠商皆已受領裝潢工程之款項,正因原告依系爭協議全權經營系爭冷飲店,故該等廠商皆直接與原告接洽,原告亦因而持有該等廠商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等件。蓋依一般社會常情,前開廠商除非確實受領原告所支付之工程款,否則即無可能將工程估價單交付予原告。另招牌更新工程費用部分,依原告與招牌維修廠商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訊息紀錄所示,可見招牌維修廠商確實受領3期工程費用,僅因兩造間之系爭協議,而由被 告代為從其帳戶支付而已。 ㈦綜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1,451,44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 259條第2款、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51,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其配偶即證人戴嘉峯加盟清心公司,並由證人戴嘉峯經營系爭冷飲店10餘年,其後被告與證人戴嘉峯因另有投入經營他項事業致分身乏術,難以親自經營系爭冷飲店,原告則考量可節省加盟程序成本與加盟金,且當時清心公司已未再允許新加盟主加入新竹地區,原告與證人戴嘉峯遂於雙方皆知悉清心公司未允許加盟主將加盟店經營權讓渡予他人之情況下,於106年10月間達成系爭協議,約定由原告支付950,000元予被告後,原告得使用系爭冷飲店所有設備經營該店,為期3年,惟原告經營期間仍由證人戴嘉峯以加盟主身分 處理與清心公司之聯繫事項,實際上經營系爭冷飲店之人為原告。是依系爭協議內容,原告之給付義務為支付被告950,000元,被告之給付義務則為提供系爭冷飲店經營為期3年,系爭協議之性質應為定期繼續性之轉租契約。 ㈡而原告曾長期於清心公司手搖飲料店新竹寶山店擔任店長,亦曾與戴嘉峯一同至清心公司總公司參加教育訓練,應就清心公司加盟相關規範知之甚詳。又兩造就系爭協議並未簽訂書面契約,若非原告知悉清心公司未允許加盟主將加盟店經營權讓渡予他人,恐訂立書面契約反令清心公司發覺兩造間存有系爭協議,豈會不依一般交易習慣要求訂立書面契約以保障自身權益。此外依原告配偶即證人吳家豐與證人戴嘉峯間對話錄音內容所示,證人戴嘉峯表示自己並未向總公司提及系爭協議,反係證人吳家豐表示將告知清心公司系爭協議一事,可見本件係因證人吳家豐之行為始導致原告無法繼續經營系爭冷飲店,與被告及證人戴嘉峯無涉,屬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形,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被告免為給付義務。再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5號判決意旨之見解,縱系爭協議事後解消,亦不影響已完成之契約關係,故原告自不得依民法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㈢又原告主張系爭冷飲店之裝潢工程款項,係原告以自己之財產以現金交付被告,再由被告以自己之帳戶匯款予清心公司,原告因而支出裝潢費用474,440元及第1期招牌更新工程費用9,000元,合計483,440元等語,惟依被告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被告未曾自原告處收取上開現金。且原告主張被告已將系爭冷飲店頂讓予原告,即原告已買斷系爭冷飲店之經營權及相關設備,自應自行履行清心公司之裝潢更新要求,惟原告復主張應履行清心公司所定裝潢義務之人為被告,顯有論述理由前後矛盾之情形。再依系爭協議約定內容,戴嘉峯僅以加盟主身分處理與清心公司之聯繫事項,系爭冷飲店之經營、管理及相關事項皆應由原告自行處理,故被告縱有本於系爭協議收受原告支付之系爭冷飲店裝潢款項,再轉交予清心公司,亦屬基於系爭協議代原告給付裝潢款項予清心公司,原告之給付亦無欠缺給付目的,非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自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冷飲店之裝潢款。 ㈣綜上,爰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8年8月1日起為清心公司系爭冷飲店加盟主,嗣於109 年7月23日終止加盟。 ㈡兩造於106年9月底、10月初以口頭達成協議,內容略以:由原告給付被告950,000元,原告得使用系爭冷飲店所有設備 經營系爭冷飲店,並享有經營所得利益及負擔所生之成本,被告仍需以加盟主之身分與清心公司保持聯繫(即系爭協議)。 ㈢原告於106年10月1日起至被告與清心公司終止加盟時止,均實際經營系爭冷飲店。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協議之定性為何? 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轉讓清心公司加盟店之經營權,竟仍與原告訂立系爭協議頂讓系爭冷飲店,嗣清心公司與被告解除加盟契約,使原告無法繼續經營系爭冷飲店,依民法第226條 、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及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950,00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冷飲店店面裝潢 費474,440元、招牌更新工程費用27,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協議之定性為何? ⒈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與契約之解釋係就契約客體(契約內容所記載之文字或當事人口頭所使用之語言)及解釋上所參考之資料(如交易或商業習慣)之探究,以闡明契約內容之真正意涵,並不相同,自可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解釋契 約,應通觀全文,依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並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及論理上詳為推求,衡酌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依一般社會理性、客觀之認知,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協議為被告將系爭冷飲店之經營權頂讓予原告,被告則抗辯:系爭協議僅係定期繼續性之轉租契約,是兩造既有爭議,本院自應為系爭協議之法律定性。 ⒉經查,系爭冷飲店坐落之房屋,原係由被告所承租,嗣兩造訂定系爭協議後,即改由原告與原出租人重新簽訂租賃契約,此觀證人即原告配偶吳家豐於另案偵查中證述:頂讓時間是106年10月1日,當時被告與房東租賃契約尚未到期,被告配偶在106年9月30日帶伊等去找房東換約,租賃契約從106 年10月1日到110年10月30日等語明確(見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187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59頁),並有以原告名義簽署之店屋租賃契約書在卷供參(見偵查卷第42至45頁),依一般常情及商業習慣,被告自98年8月1日起即在該址經營系爭冷飲店並承租系爭冷飲店坐落之房屋,若僅係單純將系爭冷飲店之機器設備、商標使用權等轉租予原告,實無需大費周章變更系爭冷飲店坐落房屋承租人,而由原告與原出租人重新訂立租賃契約之必要,反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是被告辯稱:系爭協議僅係轉租云云,尚非有據,難以信採。 ⒊又原告為經營系爭冷飲店,尚須自行給付店面之裝修、招牌安裝、水電工程等費用,並添購相關設備一節,業據提出統一發票4紙、LINE訊息紀錄、存摺內頁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29至41頁),凡此亦與租賃法律關係應由出租人負擔租賃物之修繕義務等情不符,益徵系爭協議之性質,要與租賃之構成要件有間,不得逕認兩造間所約定之系爭協議為租賃之法律關係。 ⒋再者,兩造關於系爭冷飲店之經營所為之意見交換,均有提及「頂讓」一詞,反未曾出現「出租」或「轉租」等文字,此觀原告於109年1月3日在LINE訊息中向證人戴嘉豐表示「 如果是因為我違反總公司規定其情節重大,導致總公司要求我勒令停業,請出示公司證明。如果無法提出證明,而是您掛名負責人進而請求總公司讓我歇業,請退還頂讓金95萬、重新裝潢金50萬...。」,又於109年6月11日以LINE訊息向 證人戴嘉豐提及「掛名負責人是郭佳怡(即被告),況且我們已給你頂讓金額95萬,總公司有活動需要掛名負責人簽名蓋章,理應由負責人協助配合處理,責任歸屬於你,頂讓時公司大小章存摺交付我後...,煩請歸還頂讓時交付之公司 大小章,及存摺提款卡,我們自行配合總公司處理...。」 等語,被告配偶戴嘉豐則回覆稱「本人已盡告知的義務,也無左右你處理事情的權利」等語至明(見本院卷第113、115頁),均未見被告或其配偶戴嘉豐就系爭協議非屬經營權讓與之頂讓契約乙情有何爭執,另稽之證人戴嘉豐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稱:「109.01.03日的LINE對話,是因為原告在 這個期間,有好幾次違反公司加盟規章,有被公司督導查到違規,公司也有請我回去公司說明一次。109.06.11日是原 告又不願意配合公司行動支付的辦理,我要跟原告討論為何又沒有去辦理行動支付」、「(為何109.1.03日,原告有提到說,如果無法提出證明,而是(被告)掛名負責人,請求總公司讓我歇業,請退還頂讓金95萬...,是何意思?)這 是我第一次回去公司說明以後,我跟原告說,公司可能會要求我歇業,我跟原告說,我還會再跟公司協調。」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甚且被告配偶戴嘉豐於109年7月11日亦 向原告配偶吳家豐提及「現在店是你們在經營的,你當然要勤勞做啊,那是你們該盡的本分。」、「那該盡的本分,盡到我被叫回公司,然後盡到你們現在店裡弄得...講實在的 啦,我跟你也不是朋友啦,我說的是這樣子嘛,那你要讓我去幫你跑公司的事情。」、「我去跑腿,還什麼,那我跟你收錢,不應該嘛。」、「有啦,啊店頂讓給他(指原告)也都有賺啊。」等語,此有原告所提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9頁),再佐以系爭協議之內容為:兩造約 定由原告給付被告950,000元後,得使用系爭冷飲店所有設 備經營系爭冷飲店,並享有經營所得利益及負擔所生之成本,被告仍需以加盟主之身分與清心公司保持聯繫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綜觀上開約定內容及前述事證詳為勾稽,堪認兩造簽訂系爭協議之真意應為原告除得在系爭冷飲店使用原有之機器設備經營藉以收益外,尚需負擔經營所生之諸如承租、裝修店面、安裝招牌、添購設備,甚至需實際以經營者之姿配合清心公司之要求及政策,被告僅係系爭冷飲店名義上之經營者,居間代原告與清心公司聯繫相關經營之細節,未有其他與經營系爭冷飲店有關之作為,兩造於訂立系爭協議後,關於系爭冷飲店之實際營運及業務,皆係由原告負責,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被告將系爭冷飲店之經營權讓與原告,由原告實際經營系爭冷飲店等節,並非無稽,應堪信採。 ⒌至被告辯稱其僅將系爭冷飲店之經營權轉租予原告等語,雖據提出證人戴嘉峯於109年7月17日LINE訊息向原告陳稱:「是暫時讓妳(指原告)經營,不要一直把頂讓掛嘴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惟斯時兩造已因系爭冷飲店之經營 迭生爭執,甚至已引起清心公司督導之注意而追查細節,被告亦明知清心公司禁止加盟主擅自轉讓系爭冷飲店之經營權,戴嘉豐顧及其與原告之對話日後有可能作為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方法,而故意迴避「頂讓」一語,亦符合常情,衡以兩造於109年7月17日前就系爭冷飲店經營內容之討論,被告對於原告屢屢提及系爭協議為頂讓關係一事均未有何反對之意見,甚且被告亦提及「店是你們(指原告)在經營的,當然要勤勞做。」,益徵被告咸認已將系爭冷飲店之經營權完全讓與原告,原告應自負全責,更可證系爭協議之性質本屬經營權讓與之頂讓契約,至為酌然。被告所提該等LINE訊息,顯有悖於兩造訂立系爭協議時之真意,尚難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辯稱系爭協議之性質屬於租賃契約云云,難認有據,不予信採。 ⒍綜上,系爭協議應定性為營業轉讓契約,兩造約定由原告接手繼續實際經營被告所加盟清心公司之系爭冷飲店,原告主張系爭協議為經營權讓與之頂讓契約乙情,核屬有據,堪以憑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轉讓清心公司加盟店之經營權,竟仍與原告訂立系爭協議頂讓系爭冷飲店,嗣清心公司與被告解除加盟契約,使原告無法繼續經營系爭冷飲店,依民法第226條 、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及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950,000元有無理由? ⒈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不完全給付,債權人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6條之規定解除 契約,但必以該不完全給付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不能補正,而陷於給付不能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準此,債務人應於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且不能補正者,債權人始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請求解除契約及損害 賠償。 ⒉查本件兩造於106年9月底、10月初達成系爭協議,屬於頂讓關係,此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復主張依加盟契約之約定,被告無權轉讓清心公司加盟店之經營權,竟仍與原告訂立系爭協議頂讓系爭冷飲店,嗣因清心公司與被告解除加盟契約,致原告無法繼續經營系爭冷飲店,爰依民法不完全給付等規定請求解除系爭協議之約定,並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給付之頂讓金950,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清心公司 解除加盟契約係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 ⒊觀諸被告與清新公司所簽訂加盟契約書第11條第2項約定「未 經乙方(即清心公司)書面同意,甲方(即被告)不得以任何方式實質或形式上將其加盟經營權(含甲方加盟店內所有經營相關裝潢、設備、原物料等資產)轉讓予第三人或設定權利所有權予第三人(受讓人含自然人與法人),若有違反,乙方得立即停止其加盟權利…」等語(見偵查卷第78頁),可知依加盟契約之約定,如未經清心公司之同意,被告不得以任何方式轉讓系爭冷飲店之經營權予第三人。而原告於訂立系爭協議時,就上述加盟契約之約定,及兩造私下訂立系爭協議一事,已違反上開加盟契約約定事項是否知悉乙情,觀之兩造間系爭協議約定之內容為由原告給付被告950,000元,原告得使用系爭冷飲店所有設備經營系爭冷飲店,並 享有經營所得利益及負擔所生之成本,被告仍需以加盟主之身分與清心公司保持聯繫,已如前述,可知兩造訂立系爭協議後,仍約定由被告擔任名義上之加盟主,並對外與清心公司聯繫。再參酌原告於繼受系爭冷飲店經營權後之109年6月11日曾對證人戴嘉峯陳稱:「我們已給妳頂讓金額95萬·總 公司有活動需要掛名負責人簽名蓋章 理應由負責人協助配 合處理·責任歸屬於你」等語,有被告提出前揭LINE訊息紀 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可知兩造訂立系爭協議,由 被告將系爭冷飲店之經營權頂讓予原告後,仍由被告保管系爭冷飲店之印章,益徵被告仍繼續擔任系爭冷飲店名義上加盟主之事實。是兩造間訂立系爭協議,約定由被告將系爭冷飲店之經營權頂讓予原告一事,如為清心公司所同意,原告為求保障其營運之順利,並減少法律關係之複雜,依通常情形,即應向清心公司請求直接變更加盟合約,而無庸再透過被告對外與清心公司聯繫,遑論兩造間僅係以口頭達成系爭協議約定,而未簽定書面契約等情以觀,堪信原告於約定系爭協議時,應已知悉其與被告間私下轉讓經營權之約定,已構成加盟契約之違約事由。 ⒋又原告於106年10月1日起至被告與清心公司終止加盟時止,均由原告實際經營系爭冷飲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而自清心公司與被告終止加盟契約後,被告即無法再依系爭協議約定之內容,供原告得使用系爭冷飲店所有設備經營系爭冷飲店,並享有經營所得利益及負擔所生之成本,足見被告自該時起即無法再依系爭協議約定之本旨履行其契約義務,且該無法履行契約義務之瑕疵,亦因清心公司終止加盟契約之關係,而無從補正,堪予認定。至被告上開無法履行系爭協議契約義務一事,是否可歸責於被告乙情,查原告於109年7月17日曾向證人戴嘉峯陳稱:「我已(按:原告誤撰為「以」)跟公司 回報這件事情了(指系爭協 議) 看你願意坐下來談這件事 我也詢問公司了 你有2張本票在總公司 公司意思要我們先協商好 再(按:原告誤撰為「在」)回報公司洽談」等語,有被告提出前揭LINE訊息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再參酌原告所提出兩造間109年7月25日對話內容,證人吳家豐另陳稱:「我現在重新加 盟清心要兩百五…我重新加盟清心,再做一家清心,公司,我那天去公司,公司給我的回應是這樣子」;「你沒給我停貨,我怎麼會去跟公司爆」;「我當然去找總公司,那我把所有的事情告訴公司…」等語,有原告提出該日錄音光碟及譯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至185頁),可知原告及證人吳家豐向清心公司回報系爭冷飲店情形後,清心公司即終止其與被告間之加盟契約,並告知原告及證人吳家豐若非支付加盟金成為加盟主,渠等2人無法繼續經營系爭冷飲店等節 ,自堪信原告及證人吳家豐向清心公司回報之事項中,即包含被告轉讓系爭冷飲店經營權一事,故清心公司始以違反加盟契約約定條款為由,終止其與被告間之加盟契約,並將加盟之條件告知原告及證人吳家豐。另稽之證人即清心公司總監呂謀遠於偵查中證述,地區督導稽查出戴嘉豐的芎林店有頂讓給他人的情形,因為他們直接問原告,原告有承認已經頂讓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96、97頁),原告對於證人呂謀遠上開證述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52頁)等節互核 以觀,再再均足證係原告先向清心公司反應被告頂讓一事,是原告及證人吳家豐於明知系爭協議內容已構成違反加盟契約之情形下,仍主動將兩造間訂有系爭協議並轉讓經營權一事主動告知清心公司,足認清心公司終止加盟契約一事,係因原告主動向清心公司告知系爭協議內容之行為所致,已難認上開終止加盟契約之結果,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 ⒌原告雖主張本件實際係由被告向清心公司告知系爭協議一事等語,並提出證人吳家豐、戴嘉峯等2人間之對話錄音及譯 文為證(見本院卷第第25、27頁),惟依上開對話錄音及譯文之內容,證人吳家豐、戴嘉峯等2人係於109年7月11日當 面協商時陳稱:「(戴嘉峯稱)就是因為之前的那個,行動支付那個嘛!你們都沒有辦嘛!對不對,啊他叫我去開會嘛!開完會我就跟他講了啊!我說我店裡出狀況」;「(吳家豐稱)你跟他說打(台語,意指頂讓)給人嗎?你跟他說打給人嗎」;「(戴嘉峯稱)我哪無共打給人?(台語,意指:我哪有說頂讓給人?)」等語,此經本院當庭勘驗錄音光碟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259頁)。可知證人吳家豐、戴嘉 峯等2人分別代表兩造就系爭冷飲店經營問題進行協商時, 經證人吳家豐詢問被告及證人戴嘉峯是否已將系爭協議一事告知清心公司,旋即遭證人戴嘉峯予以否認,自難認上開對話內容足以證明被告及證人戴嘉峯有將系爭協議告知清心公司之事實。至原告固主張上開證人戴嘉峯之陳述應為:「我嘎共打給人(台語,意指:我告訴總公司頂讓給人)」等語,然細譯該錄音光碟前後對話之脈絡,證人吳家豐接續上開證人戴嘉峯之陳述後,係回應:「沒關係啊說真的啊,公司要這樣的時候我會跟公司說你打(頂讓)給我,這樣好不好」等語,再佐以證人吳家豐於本院開庭時所為之證述稱:「法官提示的譯文內容,是說如果真的戴嘉峯跟公司說了,我也會去跟公司說,詢問戴嘉峯是否已經告知公司頂讓了…」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254頁),可知證 人吳家豐上開回覆之文意,係表明若被告及證人戴嘉峯已向清心公司告知系爭協議一事,證人吳家豐會再向清心公司說明原告向被告頂讓並實際經營系爭冷飲店等情,再觀戴嘉峯隨即於吳家豐為如上之表示後,稱「可以啊!你馬上就可以跟公司講」、吳家豐則回以「啊,那我現在講」等語,可見依上開對話錄音之內容,證人吳家豐、戴嘉峯等2人間均未 肯認被告或證人戴嘉峯有將系爭協議告知清心公司此一事實。是依上開對話錄音內容,難認被告有曾將系爭協議告知清心公司,則原告主張依上開對話內容,可見被告及證人戴嘉峯已自認將系爭協議告知清心公司云云,難認有據,不足憑採。 ⒍至原告另主張清心公司早於109年7月9日前,即已知悉系爭協 議一事等語,並提出清心公司與被告間LINE訊息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47頁)。觀之上開訊息內容,清心公司固於109年7月9日以LINE訊息向被告表示:「問律師後,說你違反加盟約在先,無法配合你歇業,這需要自己與員工協調,本來說要直接解約,最後有同意給一個月時間讓你處理(8/10止),看能否要回經營權,若無法要回就依約解除加盟合約」等語,惟依證人戴嘉峯於本院開庭時證稱:「(提示原證一譯文【即本院卷第25頁錄音譯文】,為何會有如原證一的對話?)那是我跟原告配偶說,行動支付都沒有去辦,公司叫我回去說明的時候,我就跟公司的經理說到我店裡面的店長(指原告)有發生一些問題,所以行動支付的部分都沒有去辦理」、「(提示本院卷一第147頁,請說明該則訊息討論 何事情?)這是我跟公司經理的對話,經理跟我說,就是之前我跟他說店長(指原告)的問題,經理說因為我交付給店長的管理權力太多,所以叫我要自己出面辦理這些事情,不可以再讓店長管理店裡面這麼多的事情,給我一個月的時間去跟店長協調這些事情…很多事情都是店長在處理,公司認為因為我沒有親力親為,跟我當初簽立合約的內容有所差異」、「(所以剛才提示的原證一譯文,是否就是你在接到公司經理叫你去跟員工協調之後,你和原告配偶討論的對話?)是的」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48、249頁)。另佐以被告於109年7月9日經清心公司通知應與員工 協調一事後,隨即於109年7月11日由證人戴嘉峯向證人吳家豐在對話中提及「就是因為之前的那個,行動支付那個嘛 ...」等語(即原證一譯文內容,見本院卷第25頁)。經核證人戴嘉峯上開證述與前開LINE訊息紀錄、錄音對話內容,其發生之時間順序及內容均大致相符,足見上開LINE訊息內容之脈絡,係因清心公司認為被告遲未辦理開通系爭冷飲店之行動支付之功能,且被告過度依賴原告處理系爭冷飲店內之業務,而有違反加盟契約約定之疑慮,要求被告限期處理,並未提及被告頂讓系爭冷飲店之經營權予原告一事,堪信清心公司為上開LINE訊息內容時,僅係要求被告加強系爭冷飲店店內業務之管理,並盡快辦理行動支付功能,自難僅憑上開LINE訊息內容,遽以推論係被告自行將系爭協議告知清心公司云云,原告主張猶顯無稽,難以憑採。 ⒎據此,原告既明知清心公司與被告間所訂之加盟契約中,有關於不得將加盟店之經營權轉讓之規定,仍將兩造間訂有系爭協議及轉讓經營權一事告知清心公司,嗣清心公司以被告違反加盟契約約定為由終止加盟契約,致被告無法繼續依系爭協議約定內容供原告經營系爭冷飲店,此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難認被告就系爭協議之無法履行有何可歸責事由,堪可認定,原告解除系爭協議,即屬無據,難認有理。從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協議之約定,並請求被告返還頂讓金950,000元,於法未合,不予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冷飲店店面裝潢費474,440元、招牌更新工程費用27,000元有無理由? ⒈復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⒉原告另主張其經營系爭冷飲店期間,因依加盟契約約定須進行店內重新裝潢,因而支出店面裝潢費474,440元、招牌更 新工程費用27,000元,合計金額501,440元予被告,故被告 受領上開金額,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之財產受有損害等語,此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並未收受原告給付之裝潢費用等語。查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上開501,440 元之利益,固據其提出107年1月27日義詮工程行統一發票、冠祐企業社統一發票、107年1月31日宏澄有限公司統一發票、107年1月30日柏盛企業社統一發票、證人吳家豐與招牌維修商間之LINE訊息紀錄、吳家豐及其子吳浩哲之銀行存摺內頁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41頁)。依上開統一發票所示,該等工程承包商分別開立175,700元、156,940元、62,000元、79,800元之發票,合計金額474,440元,經核與原告主 張之店面裝潢費用相符,且觀上開LINE訊息紀錄所示,證人吳家豐與招牌商間陳稱:「(證人吳家豐稱)您記得那時候我的招牌分三期都是轉帳給您們嗎」;「(暱稱招牌阿文之人稱)是」等語,且依上開銀行存摺之紀錄顯示吳家豐之銀行帳戶曾於107年3月15日以代轉帳招牌為原因支出9,000元 、吳浩哲之銀行帳戶亦於107年4月3日以遮雨棚第三期為原 因支出9,000元等情,可見原告主張其因進行系爭冷飲店之 店面裝潢及招牌更新工程,支出上述金額等節,固有所本。⒊惟參酌被告所提出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整批濃縮清單(見本院卷第201至207頁),及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被告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51 至175頁)等件所示,其中並無關於上開單據記載之金額匯 入被告銀行帳戶之紀錄,可見被告未曾收受上揭原告主張之裝潢款項或招牌安裝費用,已難認被告曾受有任何利益可言。再者,依該等承包廠商已開立上揭發票,及上開LINE訊息紀錄中亦未見招牌廠商催告原告付款等情觀之,顯見該等廠商均已取得原告所給付之店面裝潢費用及招牌更新工程費用,是縱認原告曾於107年間有交付上揭店面裝潢費用及招牌 更新工程費用予被告之事實,被告亦已確實代為交付該等費用予承包廠商,而屬增益該等承包廠商之財產,益徵被告並未受有任何利益,且被告收受該等款項亦係受原告之委託代為交付予承包廠商,其收受該等款項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更遑論兩造間系爭協議之性質,即係經營權讓與之頂讓契約,原告既為系爭冷飲店之實際經營者,上開店面裝潢費用、招牌更新工程費用之支出,本即經營系爭冷飲店所需負擔之營業成本,因支出該等費用所得之利益亦歸屬於原告,難認被告受有何種利益。 ⒋準此,依被告之銀行帳戶交易紀錄所示,既無從認定被告曾收受原告任何款項,縱被告有收受原告交付之店面裝潢費用及招牌更新工程費用等款項,該等款項亦係用於支付原告經營系爭冷飲店所須支出之費用,並已由被告代為交付予該等承攬廠商確實收受,是如有任何其他工程上之爭議致原告受有損害,該等返還工程款之問題,亦應存在於原告與承攬廠商之間,則原告主張被告收受上開裝潢費用474,440元及招 牌安裝費用27,000元,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其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云云,自無足取。 ㈣綜上,本件清心公司終止加盟契約,致原告無法繼續經營系爭冷飲店之事由既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解除系爭協議不合法,又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收受原告給付之裝潢費用及招牌更新費用,更遑論原告所支付之裝潢費用及招牌更新費用均係為經營系爭冷飲店之必要費用,被告並未受有利益,則原告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950,000 元,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冷飲店裝潢費474,440元、招牌更新工程費用27,000元云云,均屬無據 ,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完全給付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51,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