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8 日
- 當事人雅欣國際有限公司、翁林鉅、暉陽機械有限公司、張瑛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27號 原 告 雅欣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林鉅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複代理人 吳紀賢律師 被 告 暉陽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瑛洳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律師 受訴訟告知 羅承洋 人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暉陽機械有限公司應交付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0鄰○○○ 路00巷000號用印完成如附件一之建物使用同意書。 被告暉陽機械有限公司應交付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 地經被告法定代理人張瑛洳用印完成如附件二、三之土地使用同意書、配電設備承諾書。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兩造簽立之「太陽能光電系統建置營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而依前揭契約第十一章第二條約定:履約如有爭端,甲乙雙方之任一方,如欲提起訴訟,雙方同意以乙方所在地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兩造既合意如因該契約涉訟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1頁),本件訴訟自應受兩造書面合意之拘束,從而,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以暉陽機械有限 公司(下稱暉陽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張瑛洳為被告,並聲明:「一、被告暉陽公司應交付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 00鄰○○○路00巷000號」用印後之建物使用同意書(附件一)。 二、被告張瑛洳應交付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用印後之土地使用同意書(附件二)及配電設備承諾書 (附件三)。」;嗣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張瑛洳部分,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暉陽公司應交付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巷000號及其坐 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用印後之建物、土地使用同 意書(如附件一、二)及配電設備承諾書(附件三);111年7月18日再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暉陽機械有限公司應交付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巷000號用印完成之 建物使用同意書(附件一)。二、被告暉陽機械有限公司應交付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經被告法定代理人 張瑛洳用印完成之土地使用同意書(附件二)及配電設備承諾書(附件三)。經核原告撤回被告張瑛洳部分,業經被告張瑛洳當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69頁),另其變更聲 明部分,均係本於同一「太陽能光電系統建置營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 三、末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第59條第1項、第65條第1 項、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 張係依兩造簽立之「太陽能光電系統建置營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履行契約,被告辯稱其前已委託第三人羅承洋於109 年3月間代為終止與原告間之前揭契約,嗣後並經羅承洋通 知其已代被告向原告完成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事宜並取回系爭契約原本。是認倘羅承洋未代被告與原告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應對被告負民法第227條、544條之債務不履行及處理委任事務有故意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乃聲請對羅承洋為訴訟告知。經本院併予綜合審酌,認羅承洋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並告知訴訟,但遲至言詞辯論終結,羅承洋仍未具狀參加,揆以首揭民事訴訟法第67條規定,應認羅承洋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第三型(屋頂型)太陽能光電系統建置」與被告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間簽有「太陽能光電系統建置營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三章第一條約定被告應提供門牌: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巷000號 建物屋頂及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為原告建 設太陽能光電系統及於土地埋設電網併聯所需電線、設備使用。另依系爭契約第五章第二條第二款約定「乙方(即 原告)為取得建置太陽能光電系統相關證照或許可相關文 件,為甲方(即被告)所有者,應由甲方協助提供」,此為被告承諾應履行之事項。另「乙方應於經濟部能源局同意備案太陽能光電系統之建設後,將該同意備案函文件影本交予甲方,始由甲方交付前條所定之物。」為契約第三章第二條所明定。 (二)查,「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建物(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及承諾書」即附件(一)、(二)、(三)為「經濟部能源局」規定「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申請登記時必須檢附之證明文書文件;此有「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申請」「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申請同意備案檢附文書說明」 (原證2號)、「再生能源設備認定六大流程圖」為證。被告於109年4月間依第二章第一條約定提供交付「使用執照」後,卻不續提供上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建物(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及承諾書」 即附件(一)、(二)、(三)證明文 件予原告為「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申請登記使用。嗣經原告再三催促,被告均藉詞迴避推諉未為給付。原告因此委由律師於110年3月10日以函定7日之期間催告, 迄今催告期滿,被告仍置之不理。 (三)綜上,兩造間簽有「太陽能光電系統建置營運租賃契約」而被告既依約提供交付「使用執照」予原告。則應依約第五章第二條第二款約定履行提供用印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建物(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及承諾書」予原告為「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申請登記使用。為此,依法提起本訴,以維權益。為此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雖主張與被告暉陽公司間應依系爭契約第五章第二條第二款交付文件云云。惟查,系爭契約依兩造簽署之「承諾書」,應認自109年1月1日起視為自始無效,是被告公 司自無交付文件之義務: 1、經查,被告公司總經理戴誌彣前是透過訴外人何正雄居間仲介,而認識泰洋光電有限公司(下稱泰洋公司)負責人羅承洋,羅承洋表明其為太陽能光電廠商,希望與被告公司合作,雙方並於108年4月10日就桃園市○○區○○段0號及8號 土地及其上建物簽訂「建物屋頂租賃契約之合作意向書」。後泰洋公司再居間仲介被告公司於108年5月間,另行與原告就系爭建物締結系爭契約。然兩造從未見過面,均係由羅承洋一人居間主導。 2、而兩造於締結系爭契約時,亦同時與泰洋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後附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做為系爭契約之增補協議而成為契約之一部,約定由被告公司委託泰洋公司辦理系爭建物之建物與基地整治、以及於108年9月30日前取得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等事宜。而原告則委託泰洋公司於108年12月31日前申領能源局備審同意函。另原告並於108年6月6日與泰洋公司締約委託其承攬系爭契約之太陽光電系統建置工程,足見泰洋公司乃同時受兩造委任處理有關系爭契約之履約事宜之受任人。 3、再觀諸兩造與泰洋公司於系爭承諾書中訂明:「若暉陽機械有限公司在108年9月30日未拿到使用執照或在108年12 月31日未取得能源局備審同意函,此承諾無效,並且退還簽約金貳佰萬」,即是三方約定倘泰洋公司未能為被告公司於108年9月30日前取得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或未能於108年12月31日為原告申領到能源局備審同意函,則系爭契 約約定應視為自始無效,被告公司並應退還原告給付之系爭契約簽約金貳佰萬元。核諸該契約之意旨乃為:倘若未於上開期限內取得相關核准文件,則契約視為自始無效,被告退還簽約金,雙方不再繼續合作。 4、惟查,嗣後泰洋公司並未於108年9月30日前為被告取得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亦未於108年12月31日為原告取得能源 局備審同意函,是依照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應認雙方之系爭契約自109年1月1日起視為自始無效,雙方自此應互不 負履約之義務甚明。 (二)退步言之,縱認兩造契約未生自始無效之效力,然系爭契約嗣後業已於109年3月間由被告公司委託羅承洋與原告達成合意終止,是被告公司自無交付文件之義務: 1、經查,原告曾於109年3月間再委任羅承洋通知被告欲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公司總經理戴誌彣聽聞後遂表同意,並委託羅承洋處理與原告間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事宜。嗣後羅承洋於同月間告知戴誌彣,其已順利代理被告與原告完成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程序,並已取回原告所持之系爭契約正本等語,足證被告公司已於109年3月間透過羅承洋代理而與原告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2、兩造間於109年3月間終止系爭契約後,泰洋公司自109年4月起即陸續主動積極為被告公司介紹其他太陽能光電系統廠商磋商締結系爭建物租約之事宜。其間泰洋公司先居間介紹「曙能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曙能公司)與被告於109年4月7日簽訂合作備忘錄,但嗣後被告與曙能公司因協 議破局而未達成締約。嗣泰洋公司又再介紹被告與「富田綠能有限公司」(下稱富田公司)於109年5月14日簽訂屋頂租賃契約,而泰洋公司仲介報酬以承攬該租約中太陽光電施工工程的方式獲取,後因意見分歧而與被告於109年11月2日合意終止。嗣後泰洋公司又再向被告積極引薦與「雅易能源有限公司」(下稱雅易公司)就系爭建物締結租約,並為此與訴外人何正雄於109年11月9日簽訂「開發及佣金專案契約書」,委任何正雄居間力促被告與雅易公司締結租約。由上可見系爭契約確已經被告委任之羅承洋於109年3月間與原告達成合意終止,否則羅承洋擔任法定代理人之泰洋公司,既同時為兩造就系爭契約履約事宜之受任人,豈會於109年4月間起迄今陸續積極居間仲介被告與其他三家廠商就系爭建物締結租約?從而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自無再依約交付文件之義務。 (三)再退步言,縱認被告於109年3月間委託羅承洋代向原告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行為未生終止之效(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惟原告未依系爭承諾書於108年12月31日向能源 局備審申領到同意函,顯已違約,是被告自得以原告違約而主張依系爭契約第七章第一條第三款終止系爭契約。且被告嗣後亦已分別於110年1月22日、3月29日寄發終止系 爭契約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律師函予原告,應認被告已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送達原告,而生終止效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履約交付文件云云,自屬無理。 (四)再退萬步言,倘若系爭契約之實際締約人為羅承洋而非原告雅欣公司,則被告應得依民法第92條主張撤銷受詐欺的締約意思表示: 1、查原告自108年5月間與被告締結系爭契約迄今,自始從未曾出面,而全委由羅承洋出面代理簽約與聯繫履約事宜。反觀羅承洋先於108年4月10日以泰洋公司名義與被告就系爭建物簽訂太陽能系統租約合作意向書,後更陸續居間仲介被告與原告在內之共四家廠商就系爭建物簽署租約,並要求被告必須於廠商之租約中約定由羅承洋名下之泰洋公司承攬系爭建物之太陽能系統建置工程,以做為其居間仲介之對價。顯見原告應僅為被羅承洋利用於與被告締約之人頭公司之一。羅承洋乃係一再透過其他廠商之名義與被告締結租約,來獲取於系爭建物上建置太陽能系統工程之承攬權,並圖逸脫承租人之義務甚明。此亦可觀原告於110年1月間拒絕與羅承洋第四次引薦之廠商雅易公司締約後,竟旋即收到羅承洋以傳真回覆稱:「暉陽一離開泰洋,暉陽絕對會受到雅欣的攻擊而受傷的。」即要脅被告倘不與泰洋公司指定之廠商締約,其就將以原告雅欣公司名義提告,足證從頭到尾,系爭契約之實際締約人並非原告而係羅承洋,本件原委自始至終均為羅承洋一人主導。 2、從而,原告自始無締約之意思,卻行使詐術使被告公司誤信其為實際締約人而與其締約,故被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撤銷被詐欺之締約意思表示,並以本書狀 之送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契約應屬自始無效,原告以系爭契約要求被告依約交付文件云云,自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5月間簽立系爭契約,業據提出「太陽能光電系統建置營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卷第27至33頁),被告雖不否認其上被告公司用印之真正,惟辯稱原告公司僅為訴外人羅承洋利用與被告締約之人頭公司,用以獲取於系爭建物上建置太陽能系統工程之承攬權,系爭契約之實際締約人為羅承洋而非原告公司,被告應得依民法第92條主張撤銷受詐欺的意思表示云云。然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裁判意旨可參。觀之系爭契約之前言記載:「出租人:暉陽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與承租人:雅欣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雙方經友好協議,同意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及相關規範之規定,由甲方提供土地及其地上興建中之建物屋頂予乙方使用,乙方於該新建物屋頂上投資設置太陽能光電系統並為營運。雙方條款如下:…」等語,復依系爭契約之立合約書人欄,甲方為暉陽公司即被告,乙方為雅欣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雅欣公司)即原告,經兩造於其上蓋用公司大小章等情,揆諸上開法條及裁判意旨,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為兩造所簽立,即有依憑。且被告就原告公司僅為羅承洋利用與其締約之人頭公司,實際締約人為羅承洋而非原告公司之利己事實,亦無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屬實,所辯顯無可採。是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受詐欺的意思表示,自乏所據。 (二)被告復抗辯系爭契約依兩造簽署之「承諾書」,應認自109年1月1日起視為自始無效,縱認系爭契約未生自始無效 之效力,然系爭契約嗣後已於109年3月間由被告委託羅承洋與原告達成合意終止,被告自無交付系爭文件之義務云云。惟查: 1、系爭承諾書係由兩造及羅承洋為負責人之泰洋公司三方簽立,內容記載「雅欣公司(承租人)與暉陽公司(出租人)承租位於地號桃園市○○區○○段0號及8號上建物屋頂建置 太陽能,20年租金一千萬元整,暉陽公司租金用於建物及基地整治工程,整治工程承包給泰洋公司,暉陽公司承諾將租金一千萬元整由雅欣公司直接匯給泰洋公司做整治工程使用,簽約時先付貳佰萬元整於泰洋公司。備註:若暉陽公司在108年9月30日前未拿到使用執照或在108年12月31日未取得能源局備審同意函此承諾無效,並且退還簽約 金貳佰萬!」等情,有承諾書在卷可按(見卷第89、90頁)。是系爭承諾書乃兩造另與泰洋公司約定,由泰洋公司承包系爭建物及基地整治工程,被告同意由原告將租金直接匯給泰洋公司做為整治費用;如被告公司在108年9月30日前未拿到使用執照或在108年12月31日未取得能源局備 審同意函,則此承諾書之約定無效。惟系爭承諾書並未引為系爭契約之附件,為兩造所不爭(見卷第172頁),且 與系爭契約當事人及目的均不相同,尚難認系爭承諾書與系爭契約間,具有依存關係。故被告以其未能於108年12 月31日前取得能源局備審同意函而認承諾書與系爭契約一併均歸於無效,於法已有未合。況原告本即以被告違反契約義務,拒不提供「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建物(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及承諾書」 即附件(一)、(二)、(三)證明文件 予原告為「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申請登記使用為由,提起本件訴訟。則被告復以其違反先行給付義務之行為,反指系爭契約無效云云,自屬無稽。 2、又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已於109年3月間由被告委託羅承洋與原告達成合意終止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戴誌彣雖到庭證稱:「那段時間羅承洋先、後帶了一共4 家所謂的金主來跟我另外簽訂新的合約,他告訴我雅欣公司的合約已經拿回來也終止了,但是契約正本一直都沒有交到我手上,這一切都是羅承洋主導,雅欣公司的負責人我從來沒有見過面,我也不知道雅欣公司為何把這麼重要的事情交給一個不相關的人。羅承洋沒有終止合約的話就沒有後面這幾家金主來跟我簽約,包括曙能、富田、雅易都有跟我簽約,這前後4 家都是羅承洋在主導,我也選擇相信他」、「(羅承洋有無告訴你為何雅欣公司要終止,換成其他公司跟你簽約?)他直接跟我說雅欣公司不想做這個案場要解約,我說好,才會有後面的又多了三家,後面三家不簽約後,羅承洋又回頭來跟我說雅欣公司希望合約繼續走下去,我問他不是解約了、合約書拿回來了,羅承洋只給我一個手稿說要幫助我跟雅欣公司繼續走下去,我110年1月4日那天是要把200萬退回羅承洋先生,但是他拒收」、「(當初羅承洋先生在109 年4 月找你說雅欣公司要終止合約時,你是否有簽立終止合約的授權書給羅承洋先生?)沒有簽,只有口頭上羅承洋告訴我說他把合約收回來了,我也說他確定收回來了就終止合約,沒有書面的文字」等語(見卷第190、191、195、196頁)。惟證人戴誌彣為被告公司總經理兼法定代理人張瑛洳之配偶(見卷第185頁),與被告公司利害關係一致,證 言難免偏頗。況依證人戴誌彣所述,羅承洋嗣究有無代理被告與原告公司達成終止契約之合意,並將系爭契約取回,其亦未能確定,參以羅承洋經本院為告知訴訟始終未到庭,自不能僅憑證人戴誌彣所陳,認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至被告雖另提出原告與泰洋公司於108年6月6日 簽訂之承攬契約、被告與曙能公司於109年4月7日簽訂之 合作備忘錄、被告與富田公司於109年5月14日簽訂之租賃契約及同年11月2日簽訂之終止租賃契約書、泰洋公司與 訴外人何正雄於109年11月9日簽訂之「開發及佣金專案契約書」(見卷第91至115頁),惟前者為被告與泰洋公司 就被告廠房屋頂型太陽光電系統建置工程所訂合約,餘為被告分別與曙能公司、富田公司所訂契約,或泰洋公司與第三人所訂開發及佣金契約,均與系爭契約存續無關,自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3、從而,系爭契約並無無效或合意終止之情形,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三)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債之核心在於給付,而給付義務,可分為主給付義務及從給付義務。此外,債之關係,尚可能發生當事人間之附隨義務。主給付義務,係指基於債之關係所固有、必備,並能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從給付義務係指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之具有本身目的之義務(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209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給付義務之存在目的,不在於決定債之關係之類型,而是在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夠獲得最大的滿足,具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而從給付義務之違反,若致主給付義務無法依債之本旨履行,亦構成不完全給付,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準此,倘從給付義務之內容係屬為履行主給付義務所必要之協力行為,於主給付義務未經履行完畢前,債務人自仍負有依約履行從給付義務之責,以使其主給付義務得依債之本旨為履行。經查: 1、觀諸系爭契約第二章、第三章、第五章第二條第二款之約定,乃原告承租系爭建物之用途在於設置太陽能光電電能發電系統並依能源局第三類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申請設置及併聯商業運轉發電;系爭契約簽訂後,甲方(即被告)應提供乙方(即原告)於系爭建物屋頂建置太陽能光電系統,及於土地埋設電網併聯所需電線、相關設備。並於乙方(即原告)為取得建置太陽能光電系統相關證照或許可相關文件,由甲方(即原告)協助提供等情,可認依據上開約定,在原告辦理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認定申請時,被告即有協助及配合相關辦理程序並提供所需文件及資料之義務甚明。 2、再徵之原告在系爭建物屋頂上所設裝之太陽光電電能發電設備,係屬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而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申請人依第4條第1項規定 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時,應依規定格式填具同意備案申請表,並按設備型別及使用能源種類,分別檢附下列文件:…三、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一)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二)設置場址之土地或建物使用說明文件。(三)設置場址之電費單據。但未供電者,免附。(四)足資辨識設置場址及位置照片。(五)輸配電業核發之併網審查意見書。但經輸配電業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並公告符合一定容量及條件者,免附。(六)地政機關意見書(設置於屋頂者,免附),但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或風力發電設備設置於地面者,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項目之相關規定,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另依經濟部能源局發佈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及查核作業計劃,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申請同意備案檢附文書說明第二項設置場址使用說明第4點記載「屋 頂型設備申請人非建物所有權人者,應檢附建物所有權人同意使用證明文件;地面型設備申請人非土地所有權人者,應檢附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證明文件。」,是依據系爭契約之訂約目的契約本旨,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交付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巷000號用印完成如附 件一之建物使用同意書及交付建物所坐落之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經被告法定代理人張瑛洳用 印完成如附件二、三之土地使用同意書、配電設備承諾書,自屬履行系爭契約所定辦理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認定申請之主給付義務必要協力行為,且係使該主給付義務得以依債之本旨履行之從給付義務。則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其無提供如附件一至三文件之義務云云,即無可採。至 前開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雖非被告公司所有,為 兩造所不爭,惟被告公司非不得取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而出具同意書,且如其嗣後客觀或主觀不能者,則屬另一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非本件所應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交付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巷000號用印完成如附件一之 建物使用同意書,並另交付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地號 土地經被告法定代理人張瑛洳用印完成如附件二、三之土地使用同意書、配電設備承諾書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