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8 日
- 當事人萬霆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曾勁榕、網聯通訊股份有限公司、羅文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41號 原 告 萬霆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大同區市○○道0段000號00 樓之0 法定代理人 曾勁榕 訴訟代理人 劉鴻傑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網聯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0樓 之0 法定代理人 羅文魁 訴訟代理人 曾彥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應給付原告「薩摩亞商NetLink Communication Inc.」發行之股票(可含增資發行之新股),股數以清償日即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基準日,計算前開外國公司於該日每股平均成交價,再換等值於新臺幣玖拾萬元之股數,且被告應協同原告將上開外國公司股票經換算後之股份總數過戶登記於原告所有。 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即新臺幣玖仟捌佰參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於備位之訴之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0年度司促 字第874號),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聲明為「被告應向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4萬9,068元及其 中90萬元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促字卷第7頁書狀),嗣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萬9,068元及其中90萬 元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等值94萬9,068元價 值股數(以110年2月1日為基準日折算每股平均成交價計算 )之被告公司股票原告,並協同原告將上開股票過戶登記予原告。如給付不能時,被告應給付原告94萬9,068元及其中90萬元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頁書狀),最後聲明則 為「【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萬9,068元及其中90萬 元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等值94萬9,068元價 值股數(以108年12月31日為基準日折算每股平均成交價計 算)之被告母公司薩摩亞商NetLink Communication Inc.(下稱被告母公司,該外國公司詳細資料見促字卷第75頁)股票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將上開股票過戶登記予原告。如給付不能時,被告應給付原告94萬9,068元及其中90萬元自支付 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53~54頁,下稱最後聲明),與前開規定核無不合,程序上應為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法定代理人曾勁榕(下逕稱其姓名曾勁榕)原先以半兼職方式,為被告處理公司業務,其後兩造約定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改以全職方式為被告處理公司業務,為此本件約定於該全(兼)職時,被告應給付「$2,500,000NT base salary(13months):$100,000NT/month cash and $90,000NT/month converted to stock atthe end the year」(下稱本件協議),而本件協議後段「$90,000NT/month converted to stock at the end the year」(見促字卷第25頁第8行至第9行、英文),因被告提前終止委任關係,又未提出合於債之本旨之108年1至9月及第13個月,共計10個月可轉換等值股票,故應以現金90萬元給 付並加計自次(109)年1月1日起至今(110)年2月1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4萬9,068元,茲依民法委任關 係為請求權基礎,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94萬9,068元及其 中90萬元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倘若法院審理後,認為先位金錢給付請 求均無理由,則參照經濟部91年5月31日經商字第09102095820號函、國際會計準則第32號,子公司持有母公司股票視同庫藏股,仍依民法委任關係併依民法第231條、第216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交付被告母公司具有與94萬9,068元等 同價值之該外國公司股票,並協同原告將股票過戶登記予原告。又,於備位請求方面,其換算應以108年12月31日每股 平均成交價為準,原告不同意被告用每股1美元換算得出應 交付之股票數2萬9,259股,因為假設用每股0.7美元換算, 原告可獲配被告母公司之股票數為4萬2,743股。至於股票給付不能時,被告仍應以本國幣別之金錢交付與先位聲明一樣內容之本、息等語,爰聲明如最後聲明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依照本件協議,原告僅能請求交付股票,被告業已於108年間提出給付之通知,是原告自己受領遲延,而交 付外國公司股票之股數,尚須將折合本國幣別90萬元以美元等值換算(如後述計算式)。又,該外國公司即被告母公司並非依中華民國公司法成立之公司,被告一直願意交付股票,被告持有母公司之股票絕對超過4萬3,000股,雖履行上沒有問題,然被告僅需在2萬9,259股數之範圍內為交付,計算式為:本國幣別90萬元÷平均匯率30.76=USD29,258.8元,US D29,258.8元÷被告母公司、USD1元/股=2萬9,259股。另查, 原告非被告公司股東,於被告公司並無增資認股之依據,更遑論本件報酬折算股數,與被告公司或被告母公司有無增資發行新股,本屬二事,此外,於法言法,原告備位聲明亦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全部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共二點如下:(見本院卷第75~76頁筆錄)(一)對於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因此被告應該按照促字卷第25頁第8行至第9行(英文)之約定,對原告給付報酬,而迄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止,尚有上開約定後段之內容尚未交付。 (二)兩造對於經本院提示調查之全部卷證,其中當事人或代理人提出之包括電子郵件或LINE紀錄等文件,其形式之真正均不爭執。 六、經兩造協議簡化後之爭點共兩點如下:(見本院卷第75~76頁筆錄) (一)原告依照委任關係、民法第216條、第231條,聲明先、備位之訴,求為被告給付金錢、等值股票,有無理由(見本院卷第22頁訴之聲明《經更正為【母】公司股票》、本院卷 第29頁請求權基礎)? (二)被告對於薩摩亞商(非依中華民國公司法成立之公司,見促字卷第75頁)之股票,對於原告是否有給付不能之情形? 七、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 不爭執彼此間有委任關係且被告應按照促字卷第25頁第8行 至第9行(英文)之本件協議,對原告為報酬給付,迄至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止,尚有本件協議後段「$90,000NT/monthconverted to stock at the end the year」未決,經兩造互以前開情詞攻、防如上,茲依契約嚴守原則,當事人間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合法有效之委任契約,即應依該契約內容履行並受其拘束,惟本件協議後段依其英文字面解釋,指每月9萬元於108年年底時被轉換為股票,債權人即原告並未享有選擇權,亦即原告並無直接請求以本國幣別給付現金之權利,此節有證人即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曾勁榕結證稱:因為我認為一開始是【給予他們選擇用股票給付】,一開始談是每個月多少錢,不是多少股票,所以他們不願意支付股票,我應該可以依照壹個月九萬元基礎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筆錄正面第10~12行),及本件支付命令狀記載:「…(可轉換 等值股票)部分,應於108年12月31日屆期時清償,惟債務 人屆期仍未為清償」等語在卷(見促字卷第3頁倒數第5~6行 ),足認先位聲明求為以本國幣別現金給付,欠缺根據。基此,原告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萬9,068元及其中90 萬元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先位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次按,證券交易法規定:「(第4條第2項)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第150條)上市有價證券之買賣,應於證券交易所開設之有價 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之。但左列各款不在此限:一、政府所發行債券之買賣。二、基於法律規定所生之效力,不能經由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買賣而取得或喪失證券所有權者。三、私人間之直接讓受,其數量不超過該證券一個成交單位;前後兩次之讓受行為,相隔不少於3個月者。四、其他符 合主管機關所定事項者。(第165條之1)外國公司所發行之股票,首次經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同意上市、上櫃買賣或登錄興櫃時,其股票未在國外證券交易所交易者,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其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及買賣之管理、監督,準用…第150條…。(第165條之2)前條 以外之外國公司所發行股票或表彰股票之有價證券已在國外證券交易所交易者或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外國金融機構之分支機構及外國公司之從屬公司,其有價證券經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同意上市或上櫃買賣者,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其有價證券在中華民國募集、發行及買賣之管理、監督,準用…第150條…。」。查,本國公司即被告於109 年間之股份總數為5,000萬股、已發行普通股2,665萬2,970 股、特別股0股,每股金額10元、實收資本總額2億6,652萬9,700元,董事羅文魁、林明幼、陳冠文3人、監察人邱雅文1人,上列4人所代表之法人為外國公司即薩摩亞商NetLink Communication Inc.,代表股份數為2,665萬2,970股(見促 字卷第73〜75頁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併參兩造皆不爭執薩摩亞商NetLink Communication Inc.為被告母公司,且據曾勁榕在庭稱:我自己也有該外國公司約60萬股左右、該外國公司之股票沒有上市或上櫃,不能自由交易買賣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筆錄反面第16、24行),無論被告自行提出折算原告可得2萬9,259股之計算式,或再從寬以被告母公司每股0.7美元換算等值於本國幣別90萬元之股數4萬2,743股, 則依兩造陳詞與現有卷證調查結果,未見被告有給付不能之虞,惟本件協議移轉標的之外國公司股票,經原告法定代理人曾勁榕結證「薩摩亞商NetLink Communication Inc.沒有上市或上櫃」等語如上,故尚不能直接適用規範標的為「上市有價證券」之證券交易法第150條場外交易法定限制,而 薩摩亞商NetLink Communication Inc.發行之股票亦非首次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同意上市或上櫃買賣【第一上市(櫃)】,或已經在海外證券市場掛牌交易,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同意上市或上櫃買賣者【第二上市(櫃)】,亦不得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65條 之1、第165條之2準用第150條場外交易法定限制規定,準此,依本件協議後段之英文字面文義,應認原告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範圍,其依委任法律關係求為給付報酬,為有根據,應為准許,逾此範圍之備位請求,係曾勁榕個人意見,不應准許。又,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免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之金額宣告之。而備位之訴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因其訴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十、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94萬9,068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0,350元,已由原告預納(收據見促字卷第4頁、本院卷第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按兩造勝、敗比例,定其負擔,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暨添具繕本1件。如委任律師辦理上訴, 務必同時按照不服程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未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上訴不合程式,第 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回上訴,請具律師資格代理人特別注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王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