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2 日
- 當事人先鋒國際有限公司、陳政良、霖傳油漆工程有限公司、傅俊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42號原 告 先鋒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良 訴訟代理人 沈宗興律師 被 告 霖傳油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俊雄 訴訟代理人 喬國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貳仟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2,000元及其遲延利息 ,嗣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502,000元及其遲延利息,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9年5月2日成立「2020基地台自立式鐵塔除鏽、油 漆維護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合意就北一及北二區域維運處所所屬地區(即新竹至宜蘭地區)鐵塔優先除鏽之站台,進行共14座鐵塔之除鏽、油漆維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報酬為365萬元,被告應於驗收合格後給付合約單座 單價即260,714元之90%予原告,另10%則應在系爭工程全部 完成並經遠傳電信驗收後之180日內匯款支付。嗣原告已於 被告要求之時間內即109年7月20日,陸續完成如附表所示之7座鐵塔施作工程;且被告允諾給予10日之休息期間,之後 再進行後續工程。又因原告增加施工所需之油漆材料、時間等成本,被告同意將每座鐵塔之報酬增至29萬元。 二、未料,被告事後竟以原告不配合指示施工為由,於109年7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不用上來了…剩下七座由其他工班承做」等語,片面終止系爭契約,實有違契約誠信,且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契約終止。退步言之,縱使原告有被告所稱之不配合指示施工情事,惟亦未逾系爭契約第9條 約定之「逾期15日」終止條件,至多僅有逾期罰款問題,是被告據此終止契約為無理由。 三、又被告僅支付如附表編號6、7鐵塔之90%工程款,而就上開2座鐵塔之10%保固款52,000元【計算式:26萬元×10%×2座=52 ,000元】,以及如附表編號1至5鐵塔之全部工程款145萬元 ,合計1,502,000元部分,則全未給付,顯可歸責於被告, 致給付前揭工程款遲延。至被告雖主張抵銷,惟兩造間之終止契約非可歸責於原告,且被告主張之數額僅為上下包間之報酬價差,而未扣除成本,亦難認有理。 四、綜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工程為被告向訴外人璟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璟愷公司)承攬後,再轉包予原告之次承攬工程。被告於接獲訴外人璟愷公司告知「須於二週內派員對東部5座鐵塔進行施工」之 通知後,旋即於109年7月22日前聯繫原告,指示應於2週內 派員施作東部5座鐵塔,然原告未配合施工,致伊與訴外人 璟愷公司間之承攬契約遭他方終止,被告始會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g款終止兩造間之合約。 二、否認被告有同意將每座鐵塔單價增至29萬元之事實,蓋被告僅表示「我會與台北斡旋」,其後訴外人璟愷公司並未同意加價,故原告仍應以原約定價格即每座260,714元計算報酬 。亦即原告請求之費用應扣減146,430元【計算式:145萬元-(260,714元×5座)=146,430元】。 三、本件因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致訴外人璟愷公司終止與被告間之契約,被告因此受有7座鐵塔未施工之所失利益損害,應 由原告負責賠償。又被告向訴外人璟愷公司承攬之單座鐵塔報酬為357,143元,扣除兩造約定之每座260,714元,故被告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為675,003元【計算式:(357,143元- 260,714元)×7座=675,003元】,應予抵銷。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1,552,000元,於扣除146,430元後,再抵銷675,003元,則其僅得請求730,567元。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9年5月2日成立系爭契約,合意就北一及北二區域 維運處所所屬地區(即新竹至宜蘭地區)鐵塔優先除鏽之站台,進行共14座鐵塔之除鏽、油漆維護工程,總報酬為365萬 元,報酬支付方式為被告驗收合格後給付合約單座單價(260,714元)90%,另10%在系爭工程全部完成並經過遠傳電信驗 收後180日內支付。 二、原告陸續完成其中7座鐵塔工程,被告並給付其中2座之90% 款項(260,714元*90%)。 三、被告答辯狀所附被證一合約書為系爭契約;原告起訴狀所附附件三Line對話係兩造法定代理人對話內容。 四、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9年7月22日以Line向原告法定代理人表示終止系爭契約。 肆、本院協同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二、被告是否曾允諾將附表編號1至5鐵塔單價增至每座29萬元?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2,000元,有無理由? 四、被告抗辯受有675,003元損害,並以之為抵銷,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一)按兩造就被告因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而得終止或解除合約之情形,有於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作有約定,其中第g款約明:「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即被告)有權終止或解除本合約:…g.乙方(即原告)不聽甲方人員之指示,未能與本合約有關之工程切實配合施工,經甲方勸戒無效者。」等語( 見卷第161頁)。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經被告於109年7月22日終止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載有「不用上來了…剩下七座由其他工班承做」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卷第77頁),且為被告所自承,堪認屬實。雖被告抗辯係因原告未配合被告指示於2週內 派員施作東部5座鐵塔,原告具可歸責事由始終止合約云云 ,則然此原告所否認,依據前揭規定,被告即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然查,經檢視系爭契約全文,兩造對於鐵塔之施工順序並未作有明確規範,僅於工程期限項下泛言原告需配合施工規劃與時程,依據被告要求進場施工(見卷第158頁)。又細觀原 告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僅曾於原告109年6月11日前完成如附表編號6、7之施作工程後,要求原告應於同年7月20日完成如附表編號1至5之施作工程(見卷第19、20頁),而原告事後亦已確實於同年6月28日、7月7日分別完成如附表編號2、1之施作工程(見卷第45、65頁),並陸續對如附表編號3、4、5之工程進行施工(見卷第68-73頁、76頁)。而由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除未見被告所述其有於109年7月22日終止契約前指示原告應於2週內派員施作東部5座鐵塔之訊息外,且縱使有之,依據原告於109年7月13日主動傳送予被告之訊息「後面宜蘭跟花蓮的塔也請陸續提供照片及位置資料吧」等語(見卷第76頁),亦可知原告並無拒絕配合施工之意,否則其應無積極要求被告提供東部鐵塔施工位置之可能。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足資佐證其確有指示原告應於2週內派員施作東部5座鐵塔,並經原告拒絕之證明,自難認本件有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g款所定「不聽指示配合施工,經勸戒無效」之情事。是以,系爭契約之終止並無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堪予認定。 二、被告是否曾允諾將附表編號1至5鐵塔單價增至每座29萬元?(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曾允諾將 每座鐵塔之報酬由26萬元增至29萬元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利己事實即兩造曾協議增加報酬乙項,負舉證說明之責。 (二)經查,觀諸兩造LINE對話紀錄,被告曾於109年6月26日告知原告「阿良:進度如何。跟你說個訊息,我保證不會讓你吃虧,我會與台北斡旋。」、「一座如果追加三萬你可心服」等語(見卷第38、39頁);嗣又於109年7月2日傳送「台北雖 有欺我們之心,但也曾告訴我,如有意見可以再議價喔!」、「所以我敢將原有的26萬自行往上到29萬。不是沒有因由」等語予原告(見卷第58頁),足可證明兩造應確實有就報酬再次進行協議,且被告應曾允諾將鐵塔單價增至每座29萬元。再參酌被告最先傳送上開訊息之日期為109年6月26日,係在原告完成總工程之第3座鐵塔即如附表編號2施作工程之前,堪認原告之後以每座29萬元單價作為如附表編號1至5鐵塔之報酬計算基礎,應屬有理。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2,000元,有無理由? (一)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明 文。次按,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6條3項第1款約定:「請 款及付款日期採二次付款,於甲方驗收合格後給付合約單座單90%,另10%在本工程全部完成並經過遠傳電信驗收後180 日內以匯款方式支付與乙方,甲方不得藉故拖延款項支付。」、第15條第1項:「甲方因業務上需要,得隨時終止本合 約。終止後乙方已完成局部工程由甲方按約核實計價,結算付款,乙方不得提出任何額外要求及異議。」等語(見卷第158、161頁)。 (二)經查,系爭契約既已經被告終止,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即有按前揭約定,就原告已完成之局部工程依約核實計價、結算付款之義務。又原告已完成之工作為如附表編號1至7工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訴外人璟愷公司之契約承辦人即證人曾逸帆到庭具結證稱:北2七 座電塔有在期限內完工,無瑕疵,已撥款予被告等語明確( 見卷第23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等工程之報酬,於法自屬有據。 (三)次查,被告就原告已完成如附表編號1至7之工程,僅給付其中2座即編號6、7之90%款項,其餘均未給付,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即為上開2座鐵塔單 價之10%即52,000元【計算式:26萬元×10%×2座=52,000元】 ,以及如附表編號1至5鐵塔之全部工程款145萬元【計算式 :29萬元×5座=145萬元】,合計1,502,000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1,502,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被告抗辯受有675,003元損害,並以之為抵銷,有無理由? (一)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定有 明文。由此可知,債務之抵銷須彼此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主張抵銷者須以主動債權與被動債權均有效存在為前提,自應具體表明主動債權為何,並舉證證明其債權存在,以供審斷有無抵銷適狀。準此,被告抗辯其因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致遭訴外人璟愷公司終止契約,因此受有7座鐵塔未施工之所失利益損害675,003元,應予抵銷乙情,既為原告所否認,則其自應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債權存在。 (二)然查,原告並無被告指稱「不聽指示配合施工,經勸戒無效」之可歸責事由,業如前述;且證人曾逸帆亦係到庭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109年7月時證人通知被告稱不用上來 了,剩餘七座將交由其他工班承作,是否如此?)不可能。因為7月份我才撥款予被告,不可能在那時終止合約。訴外人 璟愷公司與被告間係約定禁止轉包,且原告應同步施作北1 、北2各七座鐵塔,然被告遲未施作北1部分,經催告仍未改善,訴外人璟愷公司始終止合約,伊至今方知道原告之存在等語(見卷第230-233頁),益徵訴外人璟愷公司終止與被告 間之承攬契約,與原告無涉,原告毋需負賠償責任,亦即被告對原告並無此筆債權存在,自無從抵銷。是以,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不可採信。 五、綜上,原告依據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50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林盈伸 附表: 編號 遠傳通訊電塔 站台編號 站台地址 完工日期 1 楊梅塔 LA210144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09年7月7日 2 觀音塔 LA210352 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 109年6月27日 3 大溪塔 LA211049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109年7月13日 4 龍潭塔 LA211138 桃園市○區○○○000000地號 109年7月18日 5 林口塔 LA201726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109年7月20日 6 芎林塔 LA224005 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 109年6月中 7 柯仔湖塔 LA220040 新竹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109年6月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