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2 日
- 當事人晶測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黃欽明、恆勤水電有限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58號 原 告 晶測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欽明 訴訟代理人 沈世祐律師 被 告 恆勤水電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憲宏 上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長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恆勤水電有限公司與被告林獻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陸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〇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恆勤水電有限公司與被告林獻宏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恆勤水電有限公司與被告林獻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恆勤水電有限公司與被告林獻宏如以新臺幣壹佰萬陸仟貳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二、原為:被告恆勤水電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59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1年1月14日以民事準備三暨變更訴之聲明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09,49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214頁)。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核屬縮 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民國108年3月間,原告公司為進行新竹分公司生產線內電力線路及氣體管線延伸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而與被告公司接洽,被告公司於同年月18日開立工程報(估)價單予原告公司,兩造合意以8萬元為報酬,由被告公司施 作系爭工程,並約定於同年月26日進場施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獻宏(以下稱被告林獻宏)於108年3月26日至原告公司施工時,原告公司人員曾要求被告林獻宏於配電完成後,須檢查無誤,再由原告公司人員偕同檢查確認,才可將原告公司生產線内之設備連接插座,藉以確保原告公司生產線内相關測試設備及待測物等之安全。然而,108年3月27日被告林獻宏進行配電施工過程中,未將插座内部之電線(火線、地線、中性線)與總電源所對應之電線以正確方式接線,即直接將原告公司生產線內設備插頭與第二立柱插座連接,且被告甲○○於配電、配線作業完 成後,未先行檢測電線是否正確接妥,亦未等待原告公司人員進行相關檢查,即擅自安排送電,致上述電線錯接之情形未能及時被發現,而使原告公司生產線內如附表一所示之相關設備因通電後電流異常、瞬間產生高溫而毀損(以下簡稱系爭事故)。 (二)附表一編號1、2設備受損害部分: ⒈被告公司本以配管、配線為營業項目,被告林獻宏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又實際進行配線工程,理應具備電力配線專業知識經驗,卻未盡注意義務,致發生系爭事故且導致附表一編號1、2設備毀損之結果,被告2人本應依民法 侵權行為規定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上開設備原為致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致茂公司)所有,因業務上合作關係而將上開設備置於原告公司新竹分公司內供原告公司使用,系爭事故發生後,致茂公司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且原告公司業已向被告2人通知債權讓與之 事實,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96條、第214條、第215條等規定,請求被 告2人連帶賠償如訴之聲明一、所示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 。 ⒉原告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1所示設備,業經訴外人定略科技有限公司協 助該設備之維修事宜,修理費用(含稅)總計651,000元,是被告應連帶賠償該設備回復原狀所支出之修理費用共651,000元。 ⑵附表一編號2所示設備,已完全損毀不能回復原狀,該測 試機設備係於105年製造,當時之市價(含稅)為7,675,500元。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年間),該設備雖已逾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耐用年數3年, 惟因該設備尚堪繼續使用,依平均法認定之殘餘價值為1,918,875元(計算式:7,675,500÷[3+1]=1,918,875) ,是被告應連帶賠償1,918,875元。 ⑶以上合計共2,569,875元(計算式:651,000+1,918,875=2 ,569,875)。 (三)附表一編號3、4設備受損害部分: ⒈原告公司委請被告公司執行系爭工程,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履約存有契約關係,被告公司於契約之履行,本應注意並避免對原告公司生產線内相關設備財產造成損失或危害。被告公司指派被告甲○○執行系爭工程之施工,被告甲○○ 即為被告公司之代理人或使用人,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甲○○過失所致,被告公司自應屬可歸責而應依民法負擔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附表一編號3、4項設備原為訴外人瑞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瑞鼎公司)所有。瑞鼎公司與原告公司因業務合作關係,而將上開設備放置於原告公司新竹分公司並提供予原告公司使用,原告公司將來須依約將系爭設備第3、4項歸還瑞鼎公司。如今,因被告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不當,導致附表一編號3、4項設備完全毀損,致使原告無法將該第3、4項物品以原狀歸還瑞鼎公司,原告即因此對瑞鼎公司負有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此已購置或提供與附表一編號3、4項設備相同之新品予瑞鼎公司作為賠償,因此支出費用共109,494元(計算式:97,944+11,550=109,494)並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此等損害即係因被告公司於系爭工程有不完全給付情事所致,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如訴之聲明二、所示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聲明: ⒈被告甲○○、被告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569,87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恆勤水電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09,49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被告恆勤水電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公司為致茂公司之子公司,對於契約文書有嚴格管制,相關工程發包流程略為:⑴先通知廠商瞭解工程内容再就施作的工項分別進行估價及報價⑵廠商就施作的工程分別進行估價和報價⑶原告收受廠商報價單後,經其内部審核後會對廠商發出訂購單⑷由廠商回覆原告是否同意訂購單以成立契約關係,合先陳明。 (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獻宏固曾於108年3月26日、27日前往原告公司新竹分公司現場勘查,測量相關電壓、電流,然當時契約尚未成立,被告林獻宏並無任何施工行為,亦未將原告公司之設備連接插座。被告林獻宏於勘查現場後,於108年3月28日始寄送報價單予原告公司,未料原告公司竟於次日即指責被告林獻宏於同年月27日現場造成系爭設備毀損,被告林獻宏雖感疑惑不解,但為繼續保有原告公司這個客戶,仍依原告公司通知前往現場瞭解以表示誠意,嗣原告公司於同年4月9日就系爭工程寄發之訂購單,被告公司回復確認後,兩造公司成立契約關係,被告公司始進場施作系爭工程,約1週後完工,至今未領得 工程款。 (三)依前所述,被告林獻宏並無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而一般科技廠就放置電器設備之場所,相關電箱、電路及設備皆有跳電安全裝置,即便有電流異常情形,安全裝置亦會啟動,原告指訴電流異常造成系爭設備毀損,實屬疏難想像。況且,兩造公司於108年3月27日尚未成立契約關係,原告公司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為損害賠償,亦屬無據。(四)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公司主張兩造訂約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獻宏於108年3月27日曾至原告公司新竹分公司處施作系爭工程,因未盡注意義務,致發生系爭事故造成附表一編號1至4設備毀損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之,並以前語為辯。是本件主要爭執點即為:(一)原告公司主張系爭事故造成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設備毀損等情,是否與事實相符?(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附表一編號1、2「受損害金額」欄所載之損失,是否有理由?(三)原告 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附表一編號3 、4「受損害金額」欄所載之損失,是否有理由? (一)原告公司主張系爭事故造成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設備毀損等情,是否與事實相符? ⒈經查,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林獻宏所為系爭事故造成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設備毀損等情,經證人即原告公司新竹分公司製造部製程工程師乙○○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具結證稱: 「原告公司是致茂公司的子公司。原告公司的電線原本做在天花板的鋁製線槽內,機台要插電源會有懸吊的情形,影響人員的動線,所以原告公司希望能在108年3月底以前將天花板上的電源線往下延伸,到垂直立柱距離地面一尺左右的高度,將原來的插座延伸到該立柱上。我和林獻宏談好後,林獻宏在3月18日送原證10報價單(本院卷第148至149頁)過來,我就直接上採購系統線上做申請採購的 動作,然後跑簽核的流程,這份報價單的需求及地點都是原告公司。工程實際施工期間是3月26日到3月29日,來施工的是老闆甲○○跟一個學徒,總共要施作六柱,當初我們 有講好說我要量完,確認電壓及向位沒有問題,才能由林獻宏做開電的動作。施工第一天即3月26日早上9時左右,我親自帶甲○○進入公司生產線內,他先備料,我們在下午 停機,讓他施作工程,大約晚上8時左右完成一柱,我拿 電錶去做接地測試,測試完沒問題,才打開通電做電壓測試,林獻宏大約在晚上8時半左右離開公司。108年3月27 日林獻宏也是大約早上9點來,中午停機讓他施工,快要14時半時,甲○○打電話跟我說OK了,請我上來確認,當我 上到生產線時,甲○○看到我來就直接說了一句『我開給你 量』,同時他就扳了原先在橫樑上的變壓器開關通電,開電的同時就直接『碰』一聲,然後有塑膠燒焦的異味出現, 我就喝止他,要他做關電的動作,當時我肉眼就可以看到如照片圖2-5、3-1(本院卷第35頁、第38頁)箭頭所指黑色部分有打穿焦黑的狀況。送電後原告公司內ProberUF3000、ChromaATE3380P測試機及連結之測試電腦有損壞的情況。測試晶片時,在ProberUF3000機器的黑色圓盤上,要加上ChromaATE3380P測試機,才能測試晶片。至於上開機器的零組件為何,或後續維修情況,我都不知情。我有把燒焦的情況通知我的主管,後來林獻宏還是有繼續施作其他柱的工程,一直到3月29日為止。原證13是3月26日原告公司生產線的監視器畫面,原證13第2頁最上方第1張圖左下角編號1身著白衣者是我本人,編號2身著白衣者為被告甲○○,當時我們在準備就當天施工的情形做測量、確認的 動作。原證14是3月27日原告公司生產線的監視器畫面, 原證14第1頁是108年3月27日12時22分左右的監視器畫面 ,事後我看監視器才知道是甲○○插的插座,我不知道他為 何插插座,但依照我們溝通施工方式及施工檢測方法,甲○○不應該插插座。」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7至243頁) ,另據原告提出受損設備照片(原證3即本院卷第28至38 頁)、UF3000、3380P設備及相關零配件細節說明及3380P設備產品型錄影本(原證19、20即第276至281頁、第282 至283頁)、被告公司108年3月18日工程報(估)價單影 本(原證10即本院卷第148頁)、監視器錄影檔案(附件 一即本院卷第146頁)、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及說明(原 證13、14即本院卷第154至157頁、第158至160頁)、被告公司「設備損害協商書」、被告林獻宏108年7月1日寄送 予原告公司蘇維佳處長之電子郵件影本(原證15、16即本院卷第162至166頁)在卷,堪信與事實相符。 ⒉被告固以前語為辯,然查: ⑴證人乙○○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系爭工程前, 我曾找被告林獻宏做其他工程,我以為他們是正常供應商,所以108年3月18日收到報價單(即原證10)後,我就直接上採購系統,當時有註明議價結果是8萬元,一 直到流程簽核完畢,大約在3月底的時候,採購要下PO 即採購單給甲○○時,才告知我說被告公司並非原告公司 的正常供應商,所以要我建立供應商資料,我就在108 年3月29日準備供應商資料表,用電子郵件寄給甲○○( 被證4即本院卷第174至182頁),寄送郵件當日,被告 公司已經做整個結尾的動作。被證3訂購單(本院卷第130頁)是採購寄給被告的,上面雖然記載『到廠日期』為4 月9日,但這是因為採購的作業流程延誤,4月9日不是 被告林獻宏到我們工廠的日期。被告稱兩造間是108年4月9日訂購單後才成立契約,此後才施工,都不是事實 。施工前,施工人員不需要事先測量原告公司生產線內個別設備的電壓,除了108年3月26日至29日以外,被告林獻宏亦未曾進入原告公司施工。到了108年4月,被告林獻宏曾到原告公司道歉,當時致茂公司廠務和我的兩位主管都在。」等語(同前所述頁數),核與原告所提出之書證(即原證10估價單)、監視錄影器截圖照片(原證13、14)等客觀證據所呈現之情形相符,被告前揭所辯,與證人乙○○前揭證述有重大歧異,顯有可疑之處 。 ⑵被告固提出被證1至4所示書證為其辯詞之佐證,然而:關於被證1部分,證人乙○○於前揭言詞辯論中明確證稱 :「我沒有收到或看過被證1即108年3月28日報價單( 本院卷第106至108頁)」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 已難認被告確曾交付被證1文書予原告公司。至於被告 所提出被證2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28頁),為致茂公司員工於2018年6月4日寄送予被告林獻宏之文件,與本案並無關連;至於被證3電子郵件、被證4採購單等文件,亦業經證人乙○○就其於108年3月29日寄送電子郵件之 原因,以及原告公司採購單上記載「到廠日期」與被告林獻宏實際到廠日期不同之源由,為明確之解釋,且證人乙○○證稱其於108年3月18日後即已於採購系統中進行 採購程序,僅係因誤會被告公司曾與致茂公司往來毋須先行建製被告公司供應商資料,經通知後補正,才導致公司內部後續採購程序有所延誤等情,亦 與原告公司採購部員工與證人乙○○間電子郵件(原證17 即本院卷第192頁)所載情形相符,實難以被證3、4文 件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⑶末查,被告林獻宏於110年9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陳稱:「108年3月26日當天原告原本只有講要配管,我丈量配管的路徑和尺寸。隔天原告那邊又聯絡我,希望我再過去做配電工程,我到現場只是去測量電壓。我有跟他們報價,但沒有收到他們的回復。隔天原告的廠務聯絡我去原告工廠看燒毀的設備,他們說我測量的動作有誤觸他們的電源設備,我當時被嚇到,但我後來想想我沒有收到原告的訂單,我怎麼會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9頁),然此與被告嗣後辯稱兩造係於109年4月9日簽訂契約,被告於此後施工,約1週內完成等情節,有重大歧異,亦與被告林獻宏於108年7月1日回復原 告公司蘇維佳處長之電子郵件中撰寫:「在3/27設備錯接時、、、」等語(見原證16即本院卷第164頁),於 信件中自承曾於前開期日施工等情,顯屬矛盾;再者,被告並未否認原證10報價單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113 頁),應認被告確曾於108年3月18日即交付原證10估價單予乙○○,依此,被告於108年3月18日前,應已知悉系 爭工程之施工內容(含電力線路及氣體管路),倘被告林獻宏係於108年3月27日勘查現場後,才知悉系爭工程施工之全部內容(包含配管、配電),被告公司又如何能在108年3月18日即提出原證10估價單予乙○○?被告林 獻宏前揭所述,顯與客觀事實有違;又依被告林獻宏所辯,其係於兩造尚未簽訂契約前,僅出於勘查場地之動機,於108年3月27日前往原告工廠,竟於隔日遭受原告公司無端指責其毀損昂貴設備云云,然一般有社會經驗之人,倘遭受此一重大不白冤屈之情況,本應趨吉避兇保護自身權益,避免與原告公司再有接觸、往來,豈可能於108年4月9日與原告公司另簽立總額僅8萬元之承攬契約?被告前揭辯詞,顯與常情有違,綜前所述,應認被告辯稱林獻宏於108年3月27日並未前往原告公司新竹分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亦未毀損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設備云云,不足採信之。 (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附 表一編號1、2「受損害金額」欄所載之損失,是否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97年度台上 字第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公司以配管、配線為營業項目,被告林獻宏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有原告所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在卷(本院卷第26頁),被告林獻宏 實際執行配電職務,理應具備電力配線專業知識經驗。本件系爭工程施工前,原告公司職員乙○○業已明確要求被告 林獻宏於配電完成後,須檢查無誤,再由原告公司人員偕同檢查確認,才可將原告公司生產線内之設備連接插座,藉以確保原告公司生產線内相關測試設備及待測物等之安全,施工第一日即108年3月26日施工完畢後,亦依前開方式為測試,然108年3月27日被告林獻宏進行配電施工過程中,竟未盡注意義務,擅將設備插頭與插座連接,亦未等待原告公司人員進行相關檢查,即擅自開啟開關送電,使原告公司生產線內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之設備因通電後電流異常、瞬間產生高溫而毀損等情,業如前述。被告林獻宏身為被告公司負責人,對於系爭工程業務執行,既存有前開所述之疏失,以致發生系爭事故,自具過失,其過失作為與與系爭事故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灼,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之規定,被告公司自應與被告林獻宏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承上,被告應連帶負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目及數額,分論如下: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3 項、第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⑵就下列受損項目之費用計算,原告雖主張折舊計算時,應採「平均法」作為折舊之計算基準云云。然而,就折舊之計算,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均得作為折舊之計算基準,且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亦無區分應以何計算基準為優先,本院認應以定率遞減法作為折舊之計算基準,較屬公允,且得衡平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下將均依定率遞減法作為折舊之計算基準。 ⑶附表一編號1部分:系爭設備支出修理費用(含稅)總計6 51,000元,固有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見原證6 即本院卷第44頁)。然參酌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電子計算機及其周邊設備、研究用機器設備、測量、測定及檢定之儀器設備、環境污染偵測防治設備之耐用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為千分之五三六,折舊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十分之九,原告既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至系爭事故發生之時止,上揭設備尚未使用逾前開耐用年數,亦未提出區分零件及工資之估價單,系爭設備依前開定率遞減法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該設備之必要修復費應以65,100元【計算式:651,000/10=65,100元】為正當。 ⑷附表一編號2部分: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電子計算機及其周邊設備、研究用機器設備、測量、測定及檢定之儀器設備、環境污染偵測防治設備之耐用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為千分之五三六,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月者,以月計。查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2設備係於105年間取得(詳細日期既不明,依法應以當年度7月1日為計算折舊始日),市價為7,310,000元,業據其提出報價單影本1紙在卷(見原證7即本院卷第46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 用2年9月,則依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應為941,141元【計算方式:7,310,000元-(第1年折舊值7,310,000×0.536=3,918,160+第2年折舊值3,391,840×0.536=1,818,026+第3年折舊值1,573,814×0.536×(9/12)=632,673)=941,141元】。 ⑸末查附表一編號1、2設備之所有權人致茂公司業已將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公司,此有債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原證5即本院卷第42頁),綜前所述, 原告依債權讓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公司與被告林獻宏連帶給付1,006,241元(計算式:65,100元+941,141元=1,006,24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公司 及被告林獻宏得連帶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及被告林獻宏連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 應連帶給付1,006,241元,及自11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附表一編號3、4「受損害金額」欄所載之損失,是否有理由?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 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 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民法第227條第2項 立法理由為:「不完全給付如為加害給付,除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外,更發生超過履行利益之損害,例如出賣人交付病雞致買受人之雞亦感染而死亡,或出賣人未告知機器之特殊使用方法,致買受人因使用方法不當引起機器爆破,傷害買受人之人身或其他財產等是。遇此情形,固可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但被害人應就加害人之過失行為負舉證責任,保護尚嫌不周,且學者間亦有持不同之見解者,為使被害人之權益受更周全之保障,並杜疑義,爰於本條增訂第二項。明定被害人就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得依不完全給付之理論請求損害賠償。」。又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應盡其附隨義務,以輔助債權人實現契約訂立之目的,倘債務人未盡此項附隨義務,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依前所示 ,民法第227條所稱之「不完全給付」包括「瑕疵給付」 與「加害給付」兩種,承攬人所為違反契約主給付義務之「瑕疵給付」,即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本身有瑕疵對工作本身發生之履行利益損害,承攬人所為違反契約附隨義務之「加害給付」,則指因承攬人完成之工作瑕疵,對於定作人之人身或該工作以外之其他財產等「固有法益」,所造成之損害。 ⒉本件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訂定承攬契約後,被告公司使用人即被告林獻宏依約於108年3月27日至原告公司施工,竟未注意兩造約定之施工、通電、檢查義務,導致附表一編號3、4之設備產生損害,顯有可歸責之事由,業如前述。然查: ⑴原告並未說明被告公司於108年3月27日施作系爭配電工程本身有何瑕疵,實無從認定本件有前述「瑕疵給付」之情,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應屬無據。 ⑵被告公司於施作工程時,本有注意保護原告公司現場設備安全不受損壞之附隨義務,其使用人即被告林獻宏擅自將生產線設備插入插座及擅自送電,導致附表一編號3、4設備毀損之行為,固屬違反契約附隨保護義務之加害給付。然而,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僅以保護債權人「固有利益」為限,附表一編號3、4所示設備,屬瑞鼎公司所有之物,非屬原告公司所有之財產權,被告公司所為加害給付行為,顯非損害原告公司之財產權固有利益;而原告公司固稱其係向瑞鼎公司借用上開設備,若無法償還將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其與瑞鼎公司間之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之憑證,原告公司對瑞鼎公司所有附表一編號3、4設備,是否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已無憑據;況原告提出之原證8發票(本院卷 第48至49頁),僅足以證明原告公司曾於108年6月間購入與附表一編號3相同型號之設備,不足以證明原告公 司確已將前開同型號之設備交付予瑞鼎公司,而原證18發票(本院卷第184頁)則為原告公司於105年3月間購 入與附表一編號4相同型號設備之統一發票,亦難認與 本次系爭事故有關,原告公司是否曾實際對瑞鼎公司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支出,亦非屬無疑。原告公司無法證明被告公司所為加害給付對其造成「固有利益」之損害,其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109,494 元,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及被告林獻宏連帶賠償1,006,241元及自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