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2 日
- 當事人吳美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25號 原 告 吳美秀 李佳靜 李惠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美惠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被 告 碧澤文創教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雪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美秀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佳靜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惠鳳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原告吳美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原告李佳靜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原告李惠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吳美秀、李佳靜、李惠鳳3人(以下簡稱原告3人)於民國107年1月30日參加被告於竹北喜來登飯店召開之投資說明會,會中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雪美以「不論盈虧,保證每年5%~10%配息」勸誘原告進行投資,並於會中稱:「投資協議約定至少持有三年之後,才可以找公司要求贖回;但如果三年内你有這樣的想法,請私下來找我,沒有關係。」等語,原告3人乃認可隨時贖回投資款,故於會後即與被告簽訂特 別股認購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認購協議書),原告吳美秀認購新臺幣(下同)40萬元、原告李佳靜認購20萬元、原告李惠鳳認購20萬元。嗣原告李惠鳳於109年11月4日發函予被告,要求被告依約贖回原告3人持有之特別股,被告答稱等三年 期滿再處理。而被告於109年12月25日發函予投資人稱:「 投資協議終於屆期…,因碧澤之友投資協議結束後碧澤公司已無存在必要,故將改用『北澤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和希 望繼續投資的好友續約…同時碧澤公司也將於110年3月之後將碧澤之友投資協議處理完畢後辦理歇業處理。」,並要求原告填回問卷,原告3人均回覆:「我欲贖回碧澤之友投資 額。」,故被告依其問卷内容即應負有於110年2月28日前返還原告投資款之義務。詎被告遲未通知原告3人辦理贖回投 資款之時間,復於110年3月23日發函向原告表示無力回贖股份,要求原告同意延期並分期贖回股份等語,然為原告3人 所拒絕,是依約被告應履行其承諾即依原告3人投資金額贖 回原告持有之特別股。 (二)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美秀40萬元,及自110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李佳靜20萬元,及自110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惠鳳20萬元,及自110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認購協議書第4條第2項、3項記載:「乙方(即被告,下同)得於完成認購特別股之日起算三年後,以甲方(即原告,下同)認購時之價格買回原發行之特別股,甲方應即配合辦 理不得異議;乙方至遲應於完成認購特別股之日起算六年內,以甲方投資認購之價格買回原發行之特別股,甲方應於收受通知後一個月內配合辦理。」等情,故依約被告於完成認購起算3年後可向投資方買回股份,原告並無要求被告贖回 之權利,被告則須視狀況決定是否買回。而被告法定代理人陳雪美雖曾表示3年內可以私下找她云云,仍應視陳雪美之 經濟狀況是否允許,得以購買原告之股份。又被告雖曾發函問卷予原告詢問是否欲贖回投資額,然僅係供要否行使買回選擇權之參考依據而已,原告主張被告發函即已達成雙方意思合致,顯屬誤解。此外,被告本規劃再舉債籌款,無奈因數位投資人不斷以不實之言詞攻訐,影響公司債信致無力籌款,被告乃於110年3月23日提出分期贖回之方案,原告3人 均不同意,當回歸系爭認購協議書第4條第3項之約定於認購日起算6年內買回。因此,被告尚無原告主張不履行顯不合 契約本旨之情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二)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107年1月30日參與被告在新竹縣竹北市喜來登飯店舉辦之投資說明會,會中被告展示簡報資料如原證1(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雪美及員工(陳○○即陳○○ )於說明會中有如原證2之說明(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原告3人嗣後分別與被告簽立原證3至原證5之系爭認購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7至38頁)。原告吳美秀認股40萬元,原告李惠鳳 認股20萬元,原告李佳靜認股20萬元。 (二)被告於109年12月間、110年3月間分別寄送原證7、8予原告(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 (三)原告李惠鳳於109年11月4日即發函予被告請求被告贖回特別股,其後原告3人針對被告原證7問卷均回覆欲贖回投資額,即請求被告返還投資之款項。 四、經本院偕同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原告依被告法定代理人陳雪美107年1月30日承諾之內容,以及兩造以原證7問卷達成合意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投 資款予原告吳美秀40萬元、原告李佳靜20萬元、原告李惠鳳20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3人依被告法定代理人陳雪美於107年1月30日承諾之內 容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為無理由: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原證3至原證5之系爭認購協議書第4條載明:「就關於本次發行之特別股,除另 有特別協議者外,甲方不得於三年內轉讓、買回或相類行為,倘未經乙方同意而有前述相類行為,乙方有以原認購時之價額行使優先購買權,甲方即應配合不得異議。乙方得於完成認購特別股之日起算三年後,以甲方認購時之價格買回原發行之特別股,甲方應即配合辦理不得異議。乙方至遲應於完成認購特別股之日起算六年內,以甲方投資認購之價格買回原發行之特別股,甲方應於收受通知後一個月內配合辦理。」等文字(見本院卷第28頁、第32頁、第36頁),明白揭示被告得於原告3人完成認購特別股滿3年後,以原告3人原認 購之價格向原告3人買回其等所認購之特別股;且被告至遲 應於原告3人完成認購特別股滿6年內,向原告3人買回其等 所認購之特別股等情。堪認依系爭認購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於原告3人完成認購特別股滿3年後即具有買回之權利,且其可自行決定是否行使該權利,原告此時則無請求被告買回之權利,而須待原告3人完成認購特別股滿6年後,始得請求被告買回。又系爭認購協議書既由原告3人、被告及見證律師 等各自簽名、蓋印一式三份後,由原告、被告及見證律師各收執1份,足認原告3人與被告就系爭認購協議書之內容均應各已達成合意,自應受其內容之拘束。 2原告雖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陳雪美於107年1月30日在新竹縣竹北市喜來登飯店舉辦之投資說明會,曾向原告表示:「投資協議約定至少持有三年之後,才可以找公司要求贖回;但如果三年内你有這樣的想法,請私下來找我,沒有關係。」,故原告3人自得於認購特別股滿3年後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云云。惟查,原告3人於107年1月30日參與被告在新竹縣竹 北市喜來登飯店舉辦之投資說明會,會中被告展示原證1之 簡報資料,被告法定代理人陳雪美及員工(陳○○即陳○○)於說 明會中為如原證2之說明後,原告3人嗣後分別與被告簽立系爭認購協議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自堪信為真正。本院審酌原告3人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其等於107年1月30日參與被告舉辦之投資說明會,並經被告為投資相關說明後,嗣即分別與被告簽署系爭認購協議書,而系爭認購協議書第4條業已明確記載僅有被告得於完成 認購特別股滿3年後,以認購人認購時之價額買回原發行之 特別股,認購人(即原告)並未有請求買回權,已如前述,原告3人猶願意簽署系爭認購協議書,顯見其等於簽署系爭認 購協議書之際,業均已同意受該認購協議書內容之拘束。至被告法定代理人陳雪美固曾於說明會中為前揭表示,惟上開言論顯係被告法定代理人陳雪美為鼓吹及爭取原告之投資所為,且其亦明確表示「請私下來找我」等語,顯見被告法定代理人陳雪美乃係本於個人名義向原告表述,況觀其內容亦難認有明確承諾購買原告認購之特別股之意。故而,原告3 人主張其等得依被告法定代理人陳雪美於107年1月30日承諾之內容,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核屬無據,難予准許。 (二)原告3人依原證7之內容請求被告返還本件投資款,為有理由: 1按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要約者,乃以締結契約為目的,而喚起相對人承諾之一種意思表示。因此如要約人已足以表明其願依表示內容訂立契約之意思,向特定人為之,具備契約之必要之點,並到達於受要約之人,則其要約之意思表示即已生效,要約人並應受其要約之拘束。 2查被告曾於109年12月25日寄發問卷向原告表示略以:「…感 謝本投資協議終於屆期,也感謝真正的碧澤之友好友的支持與鼓勵,本公司將藉此信函與問卷了解各碧澤之友後續投資意向以利後續作業進行。另向有意願繼續支持的好友們說明,因碧澤之友投資協議結束後碧澤文創教育股份有限公司已無存在必要,故我們將改用『北澤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和 希望繼續投資的好友續約,投資協議條件不變,並將於屆期時重簽投資協議書及親交新一年度銀行本票利息,同時碧澤文創教育股份有限公司也將於110年3月之後將碧澤之友投資協議處理完畢後辦理歇業處理…」、問卷回覆內容為「本人○ ○○確實明瞭本投資協議屆期後將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前 (投資協議非於107年2月28日前簽署者將依當初投資協議書 載明日期滿3年往後推算1個月內作業完成)由本公司分別和 投資人約定時間請投資人持投資協議書正本親來本公司或指定律師事務所辦理,謝謝。☐我欲贖回碧澤之友投資額,謝謝。☐我希望繼續投資並同意改用北澤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名議重新簽署投資協議書。」等情(見本院卷第41頁)。又被告公司確實於109年12月29日申請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 年12月31日暫停營業,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10年1月5日北區國稅新竹銷字第1103278148號函及被告公司變更 登記表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由被告於109年12月25日書立問卷內容並將之寄送予投資人即原告3人 ,旋於109年12月29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辦理暫 停營業之過程,足認被告寄送問卷之目的即係就其歇業之後兩造間之法律關係進行協議,並提出兩方案作為要約,原告可選擇贖回投資額,或是改與訴外人北澤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新投資協議。原告填妥問卷回條送達被告後,其承諾即到達被告,兩造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依原告選擇之方案成立契約。再查,被告既以原證7問卷通知原告3人:被告已無存在必要,將於碧澤之友投資協議處理完畢後歇業等情,即已排除兩造依原約定之系爭認購協議書內容繼續履行之可能,堪認該問卷係針對系爭認購協議書未約定之事項,即被告於原約定之6年期間內即歇業時如何了結雙方之法律關係 一事所為之獨立約定,原告3人自不受原認購協議書第4條約定之拘束。故而,被告抗辯兩造間之契約應回歸系爭認購協議書第4條第3項之約定即於認購日起算6年內買回,自屬無 據。 3至被告嗣後雖於110年3月16日申請復業,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10年3月16日北區國稅新竹銷字第1103280304號函再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然原告3人於109年11月4日即曾以龜山文化郵局存證號碼555號郵局存信函向被告表示請求被告回贖特別股,其後原告3人亦針對被告上 開問卷均回覆欲贖回投資額,即請求被告返還投資之款項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足徵原告3人 於回覆被告欲贖回碧澤之友投資額之際,已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兩造間業已達成贖回認購特別股投資額之合意,堪予認定。 4基上,原告3人與被告間既已達成贖回認購特別股投資額之合 意,是原告吳美秀、李佳靜、李惠鳳分別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40萬元、20萬元、20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證7所示之問卷雖記載「…本投資協議屆期後將於中華 民國110年3月31日前(投資協議非於107年2月28日前簽署者 將依當初投資協議書載明日期滿3年往後推算1個月內作業完成)由本公司分別和投資人約定時間請投資人持投資協議書 正本親來本公司或指定律師事務所辦理」,然並未有約定被告應給付買回款項之確定期限,且原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曾於起訴前催告被告返還投資額,是本件原告3人就 被告應返還之投資款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5月25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吳美秀、李佳靜、李惠鳳分別請求被告返還40萬元、20萬元、20萬元,及均自11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上開命被告給付部分,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後為假執行之宣告,然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王恬如